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張修齊被 告 陳秀吉即陳石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即臺中○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1,814元,及其中36萬9,51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9月14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784元,及其中36萬9,51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被告於98年2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未再依約還本繳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萬7,784元(其中本金36萬9,517元,利息17萬8,267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嗣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暨其擔保全部讓與原告,且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查本件被告既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既受讓此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