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上 訴 人 張麗美視同上訴人 王秀娟
黃文帝
黃文靈
黃文杰
肖玉琴
蔡王桂珠(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錦清(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蔡王桂英(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桂里(即王陳玉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 王宗璟(王賢田之繼承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38,050元(3
930.39x5000x666/4042=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