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謝承穎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昭萱律師被 告 蔡樹勛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主 文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鄧郁馨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結婚,詎被告明知伊與鄧郁馨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鄧郁馨交往並發生至少3次以上之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發現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更於110年5月間與鄧郁馨協議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鄧郁馨就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內容,應有不受原告逕自窺探之隱私期待,且鄧郁馨既係委託原告更新手機軟體,即未授權原告任意翻看個人隱私對話,故原告擅自窺探並翻攝伊與鄧郁馨之非公開對話,嚴重侵害伊與鄧郁馨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言之,有配偶之人之性自主權同屬憲法保障之人格自主權,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不當然等同妨害婚姻。再原告與鄧郁馨之婚姻關係於原告發現伊與鄧郁馨之非公開對話紀錄前即有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且雙方亦有達成離婚共識之可能,故原告配偶權遭侵害之程度非重大,且是否因鄧郁馨之外遇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亦非無疑。又伊僅與鄧郁馨發生3次性行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4月間協助鄧郁馨更新手機軟體時,偶然發現被告與鄧郁馨間以LINE傳送之曖昧對話,始悉被告與鄧郁馨間之婚外情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準此,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嗣有經鄧郁馨同意翻拍乙節是否可採(見本院卷第172頁),審酌被告與鄧郁馨間之LINE對話內容具隱密性,亦有隨時遭鄧郁馨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若不即時翻拍,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原告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LINE對話翻拍照片,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亦僅限於原告及與鄧郁馨共同為侵害行為之被告,復考量妨害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甚屬不易,則縱令鄧郁馨甚或被告對該LINE對話內容有隱私期待,基於法益權衡,應認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前揭LINE對話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使用。被告抗辯該LINE對話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無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通姦;或雖非通姦行為,惟其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即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⒈原告主張其與鄧郁馨原為夫妻,詎被告明知原告與鄧郁馨婚
姻關係存續中,竟與鄧郁馨交往並發生3次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且有前載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原告與鄧郁馨間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可稽,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又原告與鄧郁馨業於110年5月5日協議離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酌以原告於同年月10日仍傳送載有「我有一部分難過的是..妳婚外情這才三四個月..怎麼會這麼快就連身體都給出去...」、「我昨天雖然輕描淡寫問妳跟他外遇..做愛過的次數,你說手指數得出來...我昨晚還在想..是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我竟然...還是在意..我竟為了這個關子失眠..」之訊息予鄧郁馨,有前述原告與鄧郁馨間LINE對話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益徵被告與鄧郁馨之婚外情行為,確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有配偶之人之性自主權同屬憲法保障之人格自主權,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不當然等同妨害婚姻云云,顯與社會常情與善良風俗相悖,無可憑採。至被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所持見解,以為被告所為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依憑。然前開大法官解釋乃針對刑法通姦罪應否除罪化而發,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與鄧郁馨之婚姻關係於原告發現伊與鄧
郁馨之非公開對話紀錄前即有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雙方亦有達成離婚共識之可能,故原告配偶權遭侵害之程度非重大,且是否因鄧郁馨之外遇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尚非無疑云云。查鄧郁馨曾傳送「最後這段路?是指離婚嗎?」之訊息予被告,固有前揭LINE對話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抗辯原告與鄧郁馨曾進行婚姻諮商乙事(見本院卷第147頁),雖亦未據原告爭執。然徒憑此皆不足遽認原告與鄧郁馨之婚姻關係確已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或其等業在洽商離婚事宜。且原告與鄧郁馨之婚姻關係於被告與鄧郁馨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時既尚存續,無論其等間婚姻是否已生破綻、感情狀況如何,鄧郁馨基於婚姻契約所負誠實義務並不因此即得解免,亦不足正當化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更無從率謂原告未因鄧郁馨之外遇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告所辯前詞,殊非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鄧郁馨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應在3次以上云云
,為被告否認。而觀諸前載原告與鄧郁馨間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鄧郁馨僅承認有與被告發生3次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鄧郁馨間之性行為次數超逾3次,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惟無礙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從事電腦產業專員,月薪約6萬元,108、109年度各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計各89萬7,676元、96萬4,65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5筆等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超商商場開發經理,月薪約5萬餘元,108、109年度各有薪資、利息、股利等所得計各116萬4,455元、109萬1,48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需扶養父母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外放證物袋)、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89頁)及薪資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可憑。至被告抗辯其每月因須負擔房貸、車貸、車輛保險費與保養、油錢、稅務、管理費、水電費等生活費用及父母孝親費,有入不敷出情形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有負債或入不敷出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房貸、車貸核屬被告為增益個人財產所為資金安排,上列生活費用亦屬一般人維持正常生活所需之支出,誠不得執為核減慰撫金數額之理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暨被告與鄧郁馨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鄧郁馨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足致原告處於極度難堪情境之加害情節、態樣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