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紀美玲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被 告 紀明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妹,於民國77年間,兩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姐紀滿祝合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分之10,面積為1678平方公尺,原告、被告及紀滿祝(或其配偶)約定出資比例分別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並協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嗣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0之4、190之7、190之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85、353、4平方公尺,分割後190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其中190之4地號土地已遭徵收,190之7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14日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接管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僅剩190之2、190之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兩造及紀滿祝合資購買,協議借名登記予被告所有,並由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且被告於代管期間領取之190之4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及190之2地號土地之租金,均有依上開約定比例分配交付予兩造及紀滿祝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徵收土地歸戶清冊、被告手寫之103年、110年會算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定。查原告既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2,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足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仍保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2,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2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 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36 100分之10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10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