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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 告 張益被 告 黃國良

張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國良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大小紙張、新細明體、字體大小二十八PT之篇幅,張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丞虹丹青社區電梯第六梯、第七梯內布告欄連續七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國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良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回復名譽方法,於起訴時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等應於社區10座電梯內布告欄刊登道歉啟事連續1個月」(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迭次變更,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確定變更為:「被告黃國良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張素卿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大小紙張、新細明體、字體大小28PT,刊登於丞虹丹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座電梯內布告欄連續1個月」(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頁、第87至88頁)。核原告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變更被告2人應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及刊登方式,屬聲明之更正、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2人因故於110年3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室前與原告發生爭論。其間,被告黃國良公然以「禽獸」、「瘋子」、「神經」辱罵原告;被告張素卿除在旁發聲大笑、拍手叫好附和被告黃國良外,更發表不實言論,指控原告請系爭社區合約廠商即訴外人大昇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昇公司)修理自家水龍頭卻未支付修理費用,並在原告反駁時,聲稱「大昇公司跟我說的不是這樣」、「我沒講,是大昇公司跟我說的」云云。被告2人之行為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⒈被告黃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素卿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黃國良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被告張素卿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大小紙張、新細明體、字體大小28PT,刊登於系爭社區10座電梯內布告欄連續1個月。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國良辯稱:伊承認確有辱罵原告,但原告請求之賠償

金額顯屬過高。又事發當時沒有那麼多人知悉,如許原告張貼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之主張,會使本來不知此事之人知悉之,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素卿辯稱:伊並未有發聲大笑、拍手叫好之行為,此

實係另有他人所為。伊雖有質疑原告未支付修理費之事,然此係因大昇公司經理曾告知原告尚未付款,又此事涉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會遭合約廠商請款,伊係出於善意詢問,且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於原告否認未付款之事後即向大昇公司確認,並旋向系爭社區住戶澄清之。伊並無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素卿不法侵害其名譽,惟為被告張素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檢附之錄音光碟內,於10分46秒至50秒間,有笑聲及

拍手聲乙節,固為被告張素卿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笑聲、拍手聲究竟為何人所為,況該案發現場除原、被告外,尚有其他住戶在場,該錄音非僅錄到原告與被告黃國良之對話,尚有其他不明雜音,該笑聲、拍手聲是否係在贊同被告黃國良之辱罵言論,抑或係聽聞其他鄰人間其他對話而引發之自然反應,又或係單純腦中憶及其他毫無相關之事物所致,原因種種,不一而足,難認此種原因不明之行為舉動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縱該拍手、笑聲真係被告張素卿因聽聞被告黃國良之言論後而為,被告黃國良於案發時除有部分言論涉及侵害原告名譽權外,尚有其他言論,而該笑聲、拍手聲究竟係聽聞何言論後所為,實難以特定之;又由於該笑聲、拍手聲歷時短暫,至多僅係被告張素卿乍聽聞被告黃國良言論後之立即反應,難謂其主觀上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縱真傷害原告之主觀感受、使原告感到不快,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遭受貶損。

⒊又被告張素卿當眾指稱原告尚未繳交維修費用,然原告在現

場亦已直言反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2頁)。客觀而言,原告、被告張素卿就此部分之對話,至多僅能認係2人因金額不高之維修費用是否已經結清而有口角爭執,原告之名譽是否受有侵害,非無疑問。又被告張素卿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是否與合約廠商大昇公司結清維修費用,事關系爭社區與合約廠商長久之合作與信賴關係,確實與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被告張素卿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員,自有置喙之餘地,原告是否給付維修費用予合約廠商,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依前開說明,此時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針對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寬。從而,被告張素卿本於社區住戶所為之言論,與系爭社區整體利益相關,且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縱被告張素卿音量較大、容易使原告遭受其他住戶誤會,原告個人名譽仍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素卿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張素卿侵害其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素卿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系爭社區內10座電梯內布告欄以A4大小紙張、新細明體、字體大小28PT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個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自無從依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國良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良與於110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社

區大樓管理室前,公然以「禽獸」、「瘋子」、「神經」等語辱罵原告乙節,為被告黃國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黃國良確有於原告主張時地以上開言論公然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黃國良前述妨害名譽之行為,致名譽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黃國良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係高工肄業,擔任保全員,月收入約2萬5800元;被告黃國良係國中畢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67頁),暨衡量被告黃國良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名譽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亦即若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有限制侵權行為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對雙方基本權盡可能作出適當之調和,審慎斟酌而為利益衡量,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黃國良以A4大小紙張、新細明體字形、字體

大小28PT,在系爭社區10座電梯內布告欄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個月部分,被告黃國良既係在系爭社區內電梯第6梯、第7梯前之休息區為上開不當言論(見本院卷第87之1頁),則侵害原告名譽權,命被告黃國良以A4大小紙張、新細明體字形、字體大小28PT,在系爭社區電梯內之布告欄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方式,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式。本院審酌被告黃國良加害情節、原告名譽所受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命被告黃國良應連續7日刊登在與案發地相鄰之電梯第六梯、第七梯內布告欄,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必要,不應准許。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國良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國良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國良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4大小紙張、新細明體、字體大小28PT之篇幅,張貼在系爭社區電梯第六梯、第七梯內布告欄連續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黃國良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諭知被告黃國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黃國良不應聽信謠言,未經證實,而去辱罵警告張益,在此,深深跟張益道歉。以後改過自新,絕不再犯。 道歉人 黃國良附件二:

道歉啟事 我張素卿不應以主委老婆名義,在大庭廣眾,造謠抹黑誹謗張益,大昇機電到他家修水龍頭,不付錢給大昇機電,因為張益確實有付錢給大昇,有收據證明。在此,深深跟你道歉,以後改過自新,絕不再犯。 道歉人 張素卿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