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陳秀惠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 謝銀宗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王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麗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雲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王麗雲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麗雲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謝銀宗、王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謝銀宗、王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王麗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麗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銀宗給付之。」(見本院卷第84頁),核係本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預備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合併),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內容相同,則為重疊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件原告所為備位之聲明能為先位聲明所包含,其訴之聲明應屬相同,是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然依前述,其性質上仍屬重疊合併,而非預備合併。則原告聲明雖分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26年渝字第650號判例參照),所以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固不合預備合併要件,惟法院仍得依其訴之客觀合併之方式處理。
三、被告王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銀宗、王麗雲因有資金需求,於104年8月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先於104年8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王麗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謝銀宗、王麗雲於104年8月30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N0000000、票據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04年8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扣除利息5,000元後,再匯款4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二)被告謝銀宗、王麗雲向原告借錢時,有約定一年之返還期限及每月3%之月息,被告王麗雲一開始皆有按月匯款利息3萬元予原告,惟至105年9月被告王麗雲未再交付利息,且已屆一年之還款期限。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並聲請對被告謝銀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43號)。未料被告謝銀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該案以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為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謝銀宗、王麗雲連帶返還100萬元。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謝銀宗否認與被告王麗雲係共同借貸關係,惟被告謝銀宗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王麗雲之借貸債務,被告謝銀宗應負民法保證人之責任,依民法第739、740條規定,被告謝銀宗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王麗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謝銀宗、王麗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王麗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麗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謝銀宗給付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銀宗答辯:
(一)被告謝銀宗固不否認與被告王麗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謝銀宗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被告王麗雲之拜託,被告謝銀宗始同意與被告王麗雲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王麗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被告謝銀宗於被告王麗雲向原告借貸之關係,僅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借貸債務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麗雲間。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8月30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7年8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遲至109年6月16日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謝銀宗既已於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案件中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謝銀宗請求清償100萬元。
(二)被告謝銀宗於109年8月4日在本院109中簡字第2257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由被告謝銀宗之代書朋友代為撰寫,因代書朋友之誤解,於該狀中記載:「經被告同意由王麗雲請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當王麗雲及陳秀惠面只願意保證一年」等語,其實被告謝銀宗之真意係指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被告王麗雲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擔保,因被告王麗雲承諾一年內會返還借款給原告,因此當時被告謝銀宗只同意系爭本票有效期限為一年,若超過一年期限,被告謝銀宗即不負責。被告謝銀宗之後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已於109年9月1日具狀向該案件澄清更正起訴狀之錯誤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麗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答辯稱:伊當時為了開設餐廳需要資金,經由被告謝銀宗介紹向原告借錢,伊和被告謝銀宗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債務是伊個人的,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借貸金錢;除了這筆100萬元債務,伊之後還有陸續向原告借貸,伊有陸續清償原告,但清償金額要再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銀宗、王麗雲簽訂系爭本票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王麗雲所自認,惟為被告謝銀宗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謝銀宗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王麗雲到庭結證稱:「(被告謝銀宗在你與原告借貸100萬元,是什麼角色?)他介紹我向原告借錢,原告要求我開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開立本票的地點在原告經營的理髮廳,當時謝銀宗在旁邊,原告就叫謝銀宗也來簽一下,謝銀宗怕原告不借我,所以就簽了。(被告謝銀宗簽名當時,有無做任何聲明?)沒有,他就一副很倒楣的樣子,簽一簽就出去回到車上,是他載我去的,這個債務是我個人的。(當場原告有無跟被告謝銀宗說他要當連帶保證人?)忘記了。原告只有叫謝銀宗來簽一下,沒有說要謝銀宗當連帶保證人,謝銀宗簽一簽就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依上開證人王麗雲之證述可知,被告謝銀宗簽立系爭本票之當下,並未向原告表示願意擔任共同借款人抑或連帶保證人之意,即難以系爭本票之簽發,認定被告謝銀宗同意作為共同借款人抑或連帶保證人。
(三)再依原告自承10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王麗雲所有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之匯款申請書),此亦有證人王麗雲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一之2張匯款申請書,後來原告是否以匯款方式共匯款99萬5千元給你?)是。
(為何借100萬元,原告只匯款99萬5千元給你?)可能是扣掉利息吧,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原告就借款之交付係完全交付予被告王麗雲一人。因此,原告就與被告謝銀宗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無法舉證證明,自無法主張被告謝銀宗應負共同借款人之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交付係基於連帶保證而簽發,惟為被告謝銀宗否認,並辯稱其僅單純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就原告與被告謝銀宗間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成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觀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並無記載被告謝銀宗係為連帶保證之意旨,則被告謝銀宗簽發系爭本票,應僅係以票據擔保被告王麗雲借款債務之履行,於被告王麗雲不清償借款債務時,原告始得對被告謝銀宗行使本票權利,並無原告所謂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且依證人王麗雲之證述,被告謝銀宗簽立系爭本票之當下,並未向原告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即難以系爭本票之簽發,認定被告謝銀宗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縱使被告謝銀宗於本院109中簡字第2257號案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曾經誤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嗣後已澄清更正,見該案件卷第35至37頁),亦無法推認被告謝銀宗簽發系爭本票時曾明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無法主張被告謝銀宗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王麗雲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謝銀宗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