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蘇梓芸
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被 告 盧易松
趙春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蘇梓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729-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㈠同段718-5地號、面積6.2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㈡同段729-2地號、面積37.1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㈢同段718-3地號、面積108.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劃設在前項所示土地上之汽車停車格線塗銷,且不得再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蘇梓芸通行之行為。
三、原告蘇梓芸其餘之訴駁回。
四、確認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芬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㈠同段718-5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紅色斜線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㈡同段729-2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紅色斜線面積18.96平方公尺土地、㈢同段718-3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紅色斜線面積58.3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被告應將劃設在前項所示土地上之汽車停車格線塗銷,且不得再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芬通行之行為。
六、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芬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起訴聲明原為:①請求判令被告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8.10平方公尺)、同段729-2地號(面積37.12平方公尺)、同段718-5地號(面積6.22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紅色所示部分),供原告所有同段729-3地號、同段718-4地號、同段734-2地號,二者袋地通行權。②被告應將請求通行道路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陳設他物,妨礙原告通行。③請求判令被告應履行其出售原告同段718-4、729-3地號土地予原告在民國90年3月20日買賣契約及出售原告同段734-2地號予87年11月訂立內之同意書,無條件供訴訟標的於原告永久通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0年9月23日、同年12月2日庭期將聲明更正為:如下述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89─91、158頁)。觀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源自同一通行權糾紛,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蘇梓芸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三崁段718-4地號、三崁段729-3地號、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合稱原告蘇梓芸之3筆土地),對被告二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以下合稱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芬(下稱原告謝氏五人)主張渠等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對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有通行權存在等節,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堪認本件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等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盧易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蘇梓芸主張:
1、先位之訴:原告蘇梓芸於90年3月14日,與被告二人及其母親訴外人趙吳桂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蘇梓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1萬3600元,向被告二人及趙吳桂妹購買三崁段718-4、729-3地號土地2筆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蘇梓芸並於90年4月9日登記為三崁段718-4、72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蘇梓芸自購得上開2筆土地後,歷來均係經由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對外通行至南端之私設道路。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後方之記載及特約條款之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本包含道路使用權,且被告二人及趙吳桂妹更向原告蘇梓芸收取作為道路使用之三崁段718-5、729-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增值稅,足徵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依約係供原告蘇梓芸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再從三崁段718-4、729-3地號土地與被告二人3筆土地分割、買賣、異動之時點相當密切之情形以觀,可知該等土地之分割、買賣、道路使用等事宜均係事前所規劃,始會於同一日辦理,顯非純屬巧合。況三崁段718-5、729-2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若非供作道路使用,實無分割之必要,更無必要分割為如目前之大小、形狀。準此,原告蘇梓芸所有之三崁段718-4、729-3地號土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對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享有通行權。另原告蘇梓芸嗣於110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筆土地得一併主張通行權。如今被告二人在其3筆土地之西側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阻礙原告蘇梓芸通行,實已違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通行權約定,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2、備位之訴: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蘇梓芸不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因原告蘇梓芸之3筆土地均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有權通行鄰地即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以對外聯絡至南端之私設道路。原告蘇梓芸主張通行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通行方案如下:①三崁段718-5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②三崁段729-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33.36平方公尺土地、③三崁段718-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81.47平方公尺及編號B藍色斜線面積18.94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通行寬度,必須考量建築需求,及防火、防災、避難等需求,原告蘇梓芸之3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中三崁段718-4地號土地上有坐落系爭建物,供原告蘇梓芸經營名為「百瑞商行」之酒莊,該酒莊經常需要大型貨車載運貨物、清運廢棄物,今被告二人在其3筆土地之西側劃設停車格供車輛停放,則原告蘇梓芸無論以倒車或正向行駛之方式,均無法通行經過。又三崁段718-3地號土地南端有部分為連接同段718-2地號土地上私設通路之轉彎處(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18.94平方公尺區域),需考量車輛迴轉半徑問題,由於該處東、西兩側均有建物坐落,車輛不可能以垂直90度方式轉彎,故倘在三崁段718-3、729-2地號土地西側劃設停車格,僅預留2.7公尺之通行寬度,迴轉空間將有不足,任何車輛均難以轉彎通過。況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寬度,扣除東側建物越界占用部分後,實際上僅有4.8公尺,故再扣除西側停車格停放之車輛後,根本不足2.7公尺。此外,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現況均為水泥道路,而與三崁段718-3地號土地南端部分(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18.94平方公尺區域)連接之私設道路亦為水泥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已形成穩定之通行秩序,且被告盧易松於90年間取得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崁段729-1地號土地),亦係藉由三崁段729-2、71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足徵原告蘇梓芸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僅為過去通行事實之延續,並未改變通行範圍內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已通盤考量周遭土地之性質及未來使用之需要,對被告二人亦無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故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3、次備位之訴:再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蘇梓芸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尚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請法院依職權為原告蘇梓芸之3筆土地擇定適當之通行方案。
4、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蘇梓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718-
4地號、729-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718-5地號、面積6.2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729-2地號、面積37.1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718-3地號、面積108.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應容忍原告蘇梓芸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將劃設在前項所示土地上之汽車停車格線塗銷,且不得再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蘇梓芸通行之行為。
5、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蘇梓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718-
4地號、729-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718-5地號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甲土測字第8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29-2地號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
33.3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18-3地號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81.47平方公尺及編號B藍色斜線面積18.9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應容忍原告蘇梓芸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將劃設在前項所示土地上之汽車停車格線塗銷,且不得再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蘇梓芸通行之行為。
6、次備位聲明:請求法院為原告蘇梓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718-4地號、729-3地號土地,依職權擇定適當通行方案。
(二)原告謝氏五人主張:
1、先位之訴:被告二人、渠等母親趙吳桂妹、盧進富、盧正信均為分割前臺中市○○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磁磘段54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筆土地因周圍早已蓋滿建物,向來均從東南側藉由相鄰之分割前臺中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磁磘段541、541-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訴外人謝李秀女於87年6月5日向趙吳桂妹購買分割前磁磘段5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7/7945,並於87年7月13日登記為所有人。為解決該筆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趙吳桂妹乃於87年11月間代理被告二人及盧進富共同出具同意書1份(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謝李秀女,載明:「立同意書人所有坐落外埔鄉磁磘段541、541-3地號內,提供5米之道路(如附圖黃色部分)予謝李秀女所有同段540-1地號農地聯外通行,謝李秀女享有該道路之永久通行權,立同意書人併不得廢掉此一既成道路」。謝李秀女便經由系爭同意書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對外通行至南端之私設道路,逾20年之久。嗣分割前磁磘段
541、541-3地號土地分割成多筆土地,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即屬之,且經比對即可得知,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範圍剛好與系爭同意書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相符,足見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乃按系爭同意書所稱「5米寬道路」之標準分割而出。又分割前磁磘段54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三崁段734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13日分割為多筆土地,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即為其中一筆,由謝李秀女取得。準此,謝李秀女所有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享有通行權,而原告謝氏五人為謝李秀女之繼承人,自得繼承此項權利。如今被告二人在其3筆土地之西側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阻礙原告謝氏五人通行,實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通行權約定,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2、備位之訴: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謝氏五人不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因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有權通行鄰地即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以對外聯絡至南端之私設道路。原告謝氏五人主張通行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通行方案如下:①三崁段718-5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②三崁段729-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33.36平方公尺土地、③三崁段718-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81.47平方公尺及編號B藍色斜線面積18.94平方公尺土地。查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為供農業使用,日前雖有配合政府實施強制停灌之休耕措施,然其後已於110年8間恢復耕作。衡諸國內農作方式均以機械化為主,則通行寬度自須審酌農業機具進出及載運之需求,而原告謝氏五人耕作使用之插秧機車寬為2.82公尺,另收割機之寬度亦逾2公尺,且更需使用大型貨車載運稻穀,則路寬2.7公尺顯然不足通行。其餘理由,均與原告蘇梓芸相同。故原告謝氏五人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3、次備位之訴:再退步言之,若認原告謝氏五人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尚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請法院依職權為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擇定適當之通行方案。
4、先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芬所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718-5地號、面積6.2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729-2地號、面積37.1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718-3地號、面積108.1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應容忍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
芬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將劃設在前項所示土地上之汽車停車格線塗銷,且不得再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芬通行之行為。
5、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芬所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718-5地號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9日甲土測字第8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
4.71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29-2地號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33.3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18-3地號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81.47平方公尺及編號B藍色斜線面積18.9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應容忍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
芬在前項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將劃設在前項所示土地上之汽車停車格線塗銷,且不得再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芬通行之行為。
6、次備位聲明:請求法院為原告謝良雄、謝文華、謝文賜、謝俊隆、謝淑芬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依職權擇定適當通行方案。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原告蘇梓芸先位之訴,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後方所載買賣價金包含道路使用權之文字,顯係事後遭人增補,而該處雖有蓋用被告二人之印章,然被告二人對此全無印象,應係事後添加或遭人盜蓋,故不能據此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包含道路使用權。另被告二人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之形式真正,當初簽約時並無該特約條款,該特約條款乃由不詳人士所事後添加。又該特約條款雖有約定由原告蘇梓芸負擔三崁段718-5、729-2地號土地之增值稅三分之一,然一般民間簽訂契約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某一方負擔,甚為常見,故不能將上開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約定,擴張解釋為原告蘇梓芸得一併享有對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永久無償通行權。退步言之,縱認該特約條款為真正,其僅約定被告二人應將3筆土地供作原告蘇梓芸建築房屋之工程設施使用,射程當不包含將3筆土地全部永久提供原告蘇梓芸做任何目的上之任何使用。又原告蘇梓芸僅空言需要5公尺之通行寬度,卻未提出房屋建築計畫並說明有何大型建築機具進出之需求,亦未舉證證明經營酒莊搬運大型酒類,是否一定必須使用如何之大型車輛,以致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在西側劃設停車格後,東側之現餘空間已不敷其使用。實則,所謂供以通行,解釋上僅需客觀上使人車足以通行無礙即可,不在滿足通行人之主觀需求,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現況於東側預留之2.7公尺寬度,已足供人車通行及車輛迴轉,故被告二人並無不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等語置辯。
(二)關於原告蘇梓芸備位之訴、次備位之訴,乃以:被告二人雖在其3筆土地之西側劃設停車格,然東側已預留2.7公尺之寬度供人車通行,可再行通過1輛汽車無虞,且西北側並未劃設停車格,留有車輛迴轉空間,故現有寬度已足供原告蘇梓芸通行無礙。原告蘇梓芸雖有經營酒莊,然其未舉證證明搬運大型酒類必須使用如何之大型車輛,且其販售商品之體積甚小,應無動用大型車輛裝運之需求,自無需要高達5公尺之通行寬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又當今一般車輛之寬度僅約1.8公尺,故被告二人3筆土地目前預留之寬度2.7公尺,已足供一般車輛聯絡至公路,而為通常之使用,不能僅因原告蘇梓芸之個人特殊商業需求,即恣意要求悖離正常寬度。況即便原告蘇梓芸在極少數情形下有搬運大型貨物之需求,駕駛大型車輛亦非不能進出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僅需謹慎駕駛即可。至於消防、救護方面,就巷弄間發生之消防、救護問題,一般多以延伸水帶救火,或以擔架運送傷患,毋庸將消防或救護車輛駛入,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長度不長,且有預留2.7公尺之通行寬度,故已足供消防、救護人員以上開方式完成其任務。此外,原告蘇梓芸長久以來多從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崁段733-3地號土地)進出,連接外部道路,故事實上並無一定必須經由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對外通行等語置辯。
(三)關於原告謝氏五人先位之訴,乃以: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全然不知,故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系爭同意書上雖有被告二人之簽名,然該二簽名之筆跡完全相同,顯然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且皆與被告二人之真實筆跡不符,堪認系爭同意書係以他人代簽或偽造等不法方式所作成,被告二人未曾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原告謝氏五人自不得據之主張任何權利。此外,分割前磁磘段540-1地號土地於87年間之共有人甚多,豈有僅羅列三人之理?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現有寬度2.7公尺,已足供原告謝氏五人通行,使用一般農機具通行亦無困難,故被告二人並無不履行契約之處等語置辯。
(四)關於原告謝氏五人備位之訴、次備位之訴,乃以: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業已休耕,即便處於耕作、收割期間,其面積僅有1208.99平方公尺,實無一定必須使用大型農機具之需求,原告謝氏五人亦未舉證證明渠等平常使用之耕作機器確實已達2.82公尺,或有無其他寬度較小而能達相同效果之農機具。況一般市面上販售之農機具,車寬多半不逾2公尺,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現有之寬度2.7公尺已足供通行,則原告謝氏五人是否有必要使用過寬之大型農機具,而損害被告二人對其3筆土地之空間規劃利用?此外,謝李秀女有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崁段718、718-6地號土地)自行聯外進出,長久以來並非僅單藉由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通行,故事實上並無一定必須經由該3筆土地對外聯絡等語置辯。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9─161頁,配合判決書用詞調整部分敘述):
【不爭執事項】
(一)關於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
1、謝李秀女於87年6月5日向被告二人之母親趙吳桂妹購得其應有部分(分割前地號磁磘段540-1地號),嗣於89年11月1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單獨取得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所有權。
2、謝李秀女嗣於110年5月14日死亡,該筆土地所有權由原告謝氏五人共同繼承。
3、該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二)關於三崁段718-4、729-3地號土地2筆:
1、原告蘇梓芸與被告二人及其母親趙吳桂妹於90年3月1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蘇梓芸以總價101萬3600元向被告二人及趙吳桂妹購買三崁段718-4、729-3地號土地2筆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系爭建物)。
2、該2筆土地於90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蘇梓芸單獨所有。
3、該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
(三)關於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
1、原告蘇梓芸於110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單獨取得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所有權。
2、該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四)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蘇梓芸經營名稱為「百瑞商行」之酒莊。
(五)關於三崁段718-5、729-2、718-3地號土地3筆:
1、盧進富於90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三崁段72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趙吳桂妹於同日亦以買賣為原因,將三崁段718-3、718-5地號土地2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3、該3筆土地目前均由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
4、被告二人在該3筆土地之西側,有以白漆劃設三個停車格供停車使用,畫面如本院卷一第399頁下方照片所示。
(六)三崁段729-1地號土地由被告盧易松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0年4月9日單獨取得所有權。
【爭執事項】
(一)原告蘇梓芸先位之訴(先位聲明第1、2項,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二)前項若無理由,則原告蘇梓芸備位之訴(備位聲明第1、2項,以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為法律依據),有無理由?原告蘇梓芸主張之通行方案(如本院卷二第3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原告謝氏五人先位之訴(先位聲明第3、4項,以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
(四)前項若無理由,則原告謝氏五人備位之訴(備位聲明第3、4項,以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為法律依據),有無理由?原告謝氏五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如本院卷二第3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若原告等人備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少,則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蘇梓芸先位之訴(先位聲明第1、2項,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關於三崁段718-4、729-3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載明:「買賣價款經雙方議定土地貳筆每坪貳萬元(包括地上建物、設施、道路使用權)」;另該契約書之特約條款約定:「甲方同意承負路地部分(718-2、729-2地號)之增值稅1/3新台幣4萬元。乙方同意提供做道路使用之土地(718-5、718-3、729-2地號)爾後無條件提供甲方通行,建築房屋之工程設施使用。如須同意書隨時提供。」(見本院卷一第51頁)。準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觀之,原告蘇梓芸支付價金予被告二人及趙吳桂妹之對價,除三崁段718-4、729-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外,尚包含「道路使用權」,而再對照特約條款之約定可知,該第2條所謂「道路使用權」即指對於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通行權。
3、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後方所載買賣價金包含道路使用權之文字,顯係事後遭人增補,而該處雖有蓋用被告二人之印章,然被告二人對此全無印象,應係事後添加或遭人盜蓋;另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之形式真正,當初簽約時並無該特約條款,該特約條款乃由不詳人士所事後添加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後方之手寫增補文字及特約條款之手寫文字,均有蓋用原告蘇梓芸、趙吳桂妹及被告二人之印章(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二人並不爭執渠等印章之真正,僅辯稱該印章係事後遭人盜蓋(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則依上揭說明,盜蓋之事實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趙春樹經本院闡明對於盜蓋之事實有何舉證(見本院卷二第92頁)後,並未舉證證明之,則被告二人所辯之情詞實難採信。準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後方及特約條款之手寫文字,既經契約當事人蓋章無誤,可知其所載內容均有經過當事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非某一方所片面增添。因此,上開手寫文字所載內容自已成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一部,被告二人當應受其拘束。
4、被告二人另辯稱,原告蘇梓芸並未提出房屋建築計畫並說明有何大型建築機具進出之需求,亦未舉證證明經營酒莊搬運大型酒類,是否一定必須使用如何之大型車輛,以致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在西側劃設停車格後,東側之現餘空間已不敷其使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所謂「通行」,解釋上僅需客觀上使人車足以通行無礙即可,不在滿足通行人之主觀需求,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現況於東側預留之2.7公尺寬度,已足供人車通行及車輛迴轉,故被告二人並無不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乃記載「718-5、718-3、729-2地號」為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爾後無條件供原告蘇梓芸通行,並未特別表明特定之通行寬度或範圍,則文義解釋上當指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全部」依約均供原告蘇梓芸通行。至於原告蘇梓芸通行使用之目的或用途為何,要非被告二人所能過問。被告二人上開辯詞,缺乏契約上之根據,自不足採。
5、基上,原告蘇梓芸主張其所有三崁段718-4、729-3地號土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對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全部享有通行權,應屬有據。今被告二人在其3筆土地之西側,以白漆劃設三個停車格供停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之4),復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並拍照確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被告二人雖未在其3筆土地上直接放置地上物阻撓通行,然渠等在土地西側劃設停車格供人停車之行為,仍屬間接妨害原告蘇梓芸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享有之通行權。是原告蘇梓芸一併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二人應將劃設在前開土地上之汽車停車格線塗銷,且不得再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蘇梓芸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蘇梓芸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二人應容忍原告蘇梓芸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部分,查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目前現況已屬水泥地,此為原告蘇梓芸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故原告蘇梓芸上開請求應無必要。
(二)原告蘇梓芸關於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之訴,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1、查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原告蘇梓芸主張該筆土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一併享有通行權乙節,當屬無稽。
2、其次,原告蘇梓芸雖另主張,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為袋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有權通行鄰地即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以對外聯絡至南端之私設道路云云。惟查,依照本院關於原告蘇梓芸先位之訴之論斷結果,其所有之三崁段718-4、729-3地號土地依約對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全部享有通行權,而既然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緊鄰同段718-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又同屬原告蘇梓芸所有,則原告蘇梓芸使用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時,自可先向西通行至三崁段718-4、729-3地號土地,再利用該2筆土地之意定通行權通過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聯絡至公路。在此情況下,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已有對外聯絡之可能,自非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要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3、基上,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故原告蘇梓芸於備位之訴、次備位之訴主張三崁段71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有通行權,於法均屬無據。
(三)原告謝氏五人先位之訴(先位聲明第3、4項,以系爭同意書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同意書為原告謝氏五人所提出,而被告二人對其形式真正既有爭執,原告謝氏五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2、原告謝氏五人雖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謝李秀女於87年6月5日向趙吳桂妹購買分割前磁磘段54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7/7945,並於87年7月13日登記為所有人,趙吳桂妹為解決該筆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乃於87年11月間代理被告二人及盧進富共同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謝李秀女,承諾在分割前磁磘段541、541-3地號土地內提供5米之道路供分割前磁磘段540-1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使謝李秀女享有該道路之永久通行權,而該5米道路之位置即相當於目前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上並無趙吳桂妹之簽名或蓋章、亦無記載趙吳桂妹代理被告二人之意旨,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蓋被告二人之印章,又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印章樣式不同(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則原告謝氏五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外,原告謝氏五人經本院闡明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後,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3、綜合勾稽全案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本院仍無從認定原告謝氏五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是原告謝氏五人於先位之訴,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主張渠等共有之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對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全部享有通行權,難認可採。
(四)原告謝氏五人備位之訴(備位聲明第3、4項,以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為法律依據),亦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得以通常使用之必要條件,而土地利用情況或已否變更用途,則為斟酌必要性有無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之3),且依卷附照片所示,目前已恢復耕作(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故該筆土地在通常使用上需要輔助耕作之機械農具及載運農作物之車輛進出,應無疑義。觀諸卷附地籍圖謄本,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周圍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將導致該農牧用地不能為如上之通常使用。因此,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自屬民法第787條所稱之袋地無誤。被告二人雖辯稱,謝李秀女有承租三崁段718、718-6地號土地自行聯外進出,長久以來並非僅單藉由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通行,故事實上並無一定必須經由該3筆土地對外聯絡云云。惟查,此情為原告謝氏五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4頁),且位於東南方之三崁段718、718-6地號土地亦與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不相鄰(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憑。
2、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位於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之南側,其中三崁段718-3地號土地南端有一部分係連接東西向之私設道路,此經本院於110年7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驗並拍照確認(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復經地政機關測繪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三崁段718-3地號土地南端連接私設道路部分即為編號B、面積18.94平方公尺之區域)。至於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西側、東側、北側,客觀上並無任何鄰近之公路可供聯絡。復觀諸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形狀相當狹長,且皆為水泥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407頁),可認允許原告謝氏五人通行經過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對該3筆土地造成之損害不大。準此,原告謝氏五人共有之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往南側通行經過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聯絡至位於南端之私設道路,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惟就「通行寬度」部分,仍應為進一步之審究,詳如下述。
3、本件原告謝氏五人主張通行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通行方案為:①三崁段718-5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4.71平方公尺土地、②三崁段729-2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33.36平方公尺土地、③三崁段718-3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斜線面積81.47平方公尺及編號B藍色斜線面積1
8.94平方公尺土地。上開通行路線之衡向寬度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約為4.8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然此項通行寬度,為被告二人所爭執。經查:
⑴原告謝氏五人雖主張,被告二人在其3筆土地之西側劃設停
車格供車輛停放,則無論以倒車或正向行駛之方式,均無法通行經過云云。為釐清此項問題,本院於110年7月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命原告蘇梓芸當場駕駛車號000-00號白色大貨車(下稱系爭白色大貨車)往南側通行經過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勘驗結果記載為:在土地西側停放車輛之情況下,系爭白色大貨車出入顯有困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並經本院當場錄影存證在卷(見本院卷一證物袋所附錄影光碟)。依前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在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西側有停放車輛之情形下,系爭白色大貨車尚非無法駕駛通過,只須謹慎駕駛仍可通過。況且,一般中、小型貨車之車寬不過
1.58公尺至2.03公尺,有車輛規格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然依原告謝氏五人之陳報,系爭白色大貨車之車寬高達2.3公尺(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明顯大於其他車種。則原告謝氏五人使用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耕作時,是否需要使用車寬與系爭白色大貨車相同之大型貨車?不無疑問。準此,當所用車輛之車寬小於系爭白色大貨車時,即無上開通行困難之問題存在,故並無需要高達4.8公尺之通行寬度。
⑵原告謝氏五人又主張,三崁段718-3地號土地南端有部分為
連接同段718-2地號土地上私設通路之轉彎處(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18.94平方公尺區域),需考量車輛迴轉半徑問題,由於該處東、西兩側均有建物坐落,車輛不可能以垂直90度方式轉彎,故倘在三崁段718-3、729-2地號土地西側劃設停車格,僅預留2.7公尺之通行寬度,迴轉空間將有不足,任何車輛均難以轉彎通過云云。然依本院於110年7月7日當場錄影之畫面所示(見本院卷一證物袋所附錄影光碟),系爭白色大貨車行至三崁段718-3地號土地南端之私設道路欲轉彎時,只須藉由數次倒車之方式,仍可完成轉彎之任務。再者,車輛於轉彎處迴轉之難易度,與車輛之車長有直接關聯,而依原告謝氏五人之陳報,系爭白色大貨車之車長高達6.5公尺(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一般中、小型貨車之車長不過4餘至5餘公尺,有車輛規格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則當所用車輛之車長縮短時,即可降低在土地南側迴轉之難度。此外,本院110年7月7日勘驗當日,被告二人3筆土地西側之停車格上有同時停放2台自用小客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407頁),可見當所用車輛為一般中、小型車輛時,在其中一部車輛已經停放在西側之情形下,另一部車輛事實上仍有可能進出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因此,原告謝氏五人徒憑被告二人3筆土地南側之迴轉半徑問題,逕行主張渠等需高達4.8公尺之通行寬度,尚非可採。
⑶原告謝氏五人再主張,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現況均為水泥道
路,而與三崁段718-3地號土地南端部分(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18.94平方公尺區域)連接之私設道路亦為水泥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已形成穩定之通行秩序,且被告盧易松於90年間取得之三崁段729-1地號土地,亦係藉由三崁段729-2、71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足徵原告謝氏五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過去通行事實之延續,並未改變通行範圍內土地之使用現況,並已通盤考量周遭土地之性質及未來使用之需要,對被告二人亦無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故已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所謂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長久供人通行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96頁),而原告謝氏五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末查,原告謝氏五人雖另舉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等法規,以資佐證渠等主張之通行寬度。然查,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並非建築用地,故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適用,另該筆土地上並無建築物,故亦無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⑷準此,原告謝氏五人主張之通行方案,路寬採用4.8公尺要
屬過寬,已逾通行之必要範圍,對鄰地及被告二人造成不必要之侵害,故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4、基上,原告謝氏五人共有之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依法固得通行經過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以聯絡至南端私設道路,然原告謝氏五人主張之通行寬度過寬,故渠等於備位聲明所提之通行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五)本院依職權為原告謝氏五人共有之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擇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如下:
1、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訴訟類型之分類說明,原告謝氏五人備位聲明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有無通行權,性質上固屬確認之訴;然其次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為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依職權擇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性質上則屬形成之訴,本院審理該次備位之訴時,不受原告謝氏五人聲明之方案所拘束,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屬於農牧用地,目前已恢復耕作,在通常使用上固需輔助耕作之機械農具及載運農作物之車輛進出,然目前一般市面上販售之曳引機等農業機具大多不逾2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另中、小型貨車之車寬約為1.58公尺至2.03公尺,有車輛規格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5─267頁),則本件酌定2.7公尺之通行寬度,已足供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並能同時兼顧被告二人對其3筆土地之合理利用。原告謝氏五人雖主張,渠等耕作使用之插秧機車寬為2.82公尺,另收割機之寬度亦逾2公尺,且更需使用大型貨車載運稻穀,則路寬2.7公尺顯然不足通行云云。然原告謝氏五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需要使用如此大型之機械農具,以及體積較小之機械農具為何不能達成相同之效果,故上開主張自屬無據。原告謝氏五人另主張,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寬度,扣除東側建物越界占用部分後,實際上僅有4.8公尺,故再扣除西側停車格停放之車輛後,根本不足2.7公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東側建物越界占用之範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面積僅合計4.9平方公尺,且形狀相當狹長(見本院卷二第35頁,如編號C、D所示),故上開建物越界之事實尚不致於對原告謝氏五人之通行造成實質妨害。
3、基上,本院依職權為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擇定之適當通行方案為,從被告二人3筆土地之東側地界線向西平移2.7公尺,具體範圍如下:①三崁段718-5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紅色斜線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②三崁段729-2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紅色斜線面積18.96平方公尺土地、③三崁段718-3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紅色斜線面積58.36平方公尺土地。
另為避免被告二人有妨害原告謝氏五人通行之行為,故本院一併判令被告二人應將劃設在前開土地上之汽車停車格線塗銷,且不得再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謝氏五人通行之行為。至於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部分,並無必要,理由同前。
五、綜上所述,①原告蘇梓芸於先位聲明,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三崁段718-4地號、729-3地號土地,對於被告二人之3筆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判令被告二人應將劃設在前開土地上之汽車停車格線塗銷,且不得再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蘇梓芸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蘇梓芸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原告謝氏五人於次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為其共有之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擇定適當通行方案,本院爰判決確認三崁段734-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共有坐落同段718-5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紅色斜線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29-2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紅色斜線面積18.9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718-3地號如附圖二編號E紅色斜線面積58.3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一併判令被告二人應將劃設在前開土地上之汽車停車格線塗銷,且不得再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謝氏五人通行之行為;原告謝氏五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蘇梓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謝氏五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氏五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