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施麗花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被 告 李梅卿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為名譽及信用遭侵權之賠償額,另300萬元為慰撫金,司促卷第17頁)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109年12月26日以民事更正起訴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以虛構之情事,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7年4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告訴,誣指原告涉犯詐欺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8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胞弟施坤旺前與被告經人介紹而認識,並於越南共同經營事業,施坤旺於96年底向被告表示其配偶陳姿樺向伊索取200萬元,若伊不從,陳姿樺不同意伊在越南工作,故向被告借款。被告因不願與施坤旺及陳姿樺有直接金錢往來關係而拒絕。施坤旺遂轉向被告表示,可由其胞姊即原告開立票據借款予伊,惟須被告簽發支票,以擔保原告對施坤旺之借款債權。被告為免越南投資付諸流水,且信賴施坤旺上開說詞,乃由施坤旺先擬妥協議書內容,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後,自越南傳真至臺灣予被告,由施坤旺聯繫原告與被告至彰化麥當勞見面,兩造遂於96年12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主要原因或目的,係因施坤旺需向他人借款,用以支付陳姿樺200萬元,約定施坤旺用以支付陳姿樺款項之來源為原告所開立之票款,即因原告簽立之票據,被告方願開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計4紙)交付予原告。嗣被告方知原告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開立支票交予施坤旺,施坤旺更非以原告開立之支票,支付陳姿樺200萬元,且原告曾將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存簿代收。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曾向原告詢問系爭支票之去向,原告表示直接詢問施坤旺等語,被告始知原告未借款予施坤旺,更未開立支票予施坤旺交付陳姿樺,過程中僅被告依約開出系爭支票,且施坤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票款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中,被告乃認遭原告及施坤旺施以詐術,誘騙被告簽發票據,故對原告及施坤旺提出刑事告訴。雖被告上開刑事告訴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完全未提及何以簽立系爭協議書,竟僅見被告依約履行開票,其餘人等均未履行,更未見原告及施坤旺就此提出合理解釋及說明,則原告及施坤旺行為確足啟人疑竇。尤其,原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製作後,拿給施坤旺及原告簽名,因當時施坤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施坤旺沒有看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叫施坤旺簽就簽,又被告原委由原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施坤旺,原告遂先以其銀行帳戶代收,事後被告向原告取回該4紙支票後,自行在越南交付予施坤旺云云,倘系爭支票單純為被告與施坤旺之消費借貸關係,可由被告與施坤旺簽署債權憑證,並由被告直接交付款項予施坤旺即足,何需簽署系爭協議書,將無關之原告一併納入,同時先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提示支票,提示後再由原告將支票抽出,再將支票交還予被告,最後由被告將支票交付予施坤旺,明顯悖於常情。因此被告實有相當證據並有合理理由,懷疑遭原告及施坤旺詐騙,則被告對原告及施坤旺提出之刑事告訴,係依法、合理,且適當之權利行使行為。至檢方或係基於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下,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惟並不能據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5至96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向彰化地檢署告訴原告及施坤旺詐
欺,經彰化地檢署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臺中高分檢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向彰化地檢署起訴上開案件是否為誣告?⒉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提出如被證1協議書是否為偽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彰化地檢署告訴原告及施坤旺涉嫌詐欺罪嫌,經彰化地檢署於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臺中高分檢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處分書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司促卷第9至16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46至48頁、108年度聲議字第150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卷第32至39頁、本院卷第95、8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並主張被告上開刑事告訴行為係誣告原告,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主張係正當權利行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人。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定有明文。所謂告訴、告發,必確有其事或懷疑有此事而後可,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完全出於虛構(含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或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構成誣告,在刑事上須負誣告罪責,因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反之,提出告訴、告發之人,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並非虛構,依其告訴、告發時所根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所告訴、告發之人有犯罪嫌疑者,其所為之告訴、告發,即不能認為有不法侵害名譽、信用情事,蓋其告訴、告發僅在於犯罪行為之訴追,均為偵查權發動之原因,乃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均屬合法行為,即無不法可言。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又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㈡查被告對原告及施坤旺提出詐欺告訴,係以被告於94年間因
所經營之台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群公司)欲至越南投資,經友人介紹入股施坤旺於越南經營之高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茂公司),並投資美金10萬3800元,取得高茂公司30%股權。然因施坤旺經營不善,截至95年4月20日被告除原出資股金外,多次代墊高茂公司經營所需之費用,累積已超過美金15萬元,施坤旺同意由施坤旺專職經營高茂公司,被告再出資美金15萬元,並取得高茂公司70%股權。後施坤旺於96年底告知被告,陳姿樺向其索取200萬元,若施坤旺不從,將要求施坤旺回臺,不得再過問越南高茂公司經營為由,請求被告能再借款支付給陳姿樺,施坤旺始能於越南繼續經營高茂公司。因施坤旺前已陸續向被告借款近美金50萬元未還,且高茂公司處於虧損狀況,被告拒絕繼續借貸。嗣施坤旺表示原告同意借款200萬元,並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陳姿樺,央求被告開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讓原告放心,並保證原告不會提示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兩造與施坤旺遂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併交付系爭支票(4紙)予原告。原告卻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提示兌現,被告知悉後要求施坤旺將同額款項存入被告甲存帳戶,原告及施坤旺置之未理,被告為維護票信,遂讓系爭支票逐一兌現,因而支付票款200萬元。嗣被告輾轉得知原告無資力可貸與施坤旺200萬元,且原告未借款予施坤旺及簽發支票予陳姿樺之事實,被告因認遭騙,故認原告與施坤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彰化地檢署認施坤旺、原告雖曾簽立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施坤旺向原告借用支票4紙,每張50萬元,以為支付陳姿樺費用,施坤旺另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4紙,每張50萬元),以為償還向原告借用票款;施坤旺承諾將在向被告借用票據到期日前,把同額款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清償原告借用票據款項等語,系爭協議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施坤旺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且施坤旺應負支付票款之責,難認原告與施坤旺有何不能提示系爭支票之承諾。縱認施坤旺向被告借用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簽發至提示兌現歷時2年,被告與施坤旺曾經交往且有股東合作關係,熟知對方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則被告允諾交付系爭支票,顯係基於雙方情誼及信任基礎並本於自身風險評估而為,本件純係債務糾葛,難認原告有對被告實行詐欺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涉有詐欺犯行為由,於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中高檢署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95號認再議意旨乃有關被告與施坤旺、原告、高茂公司間融資與投資之協議,均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前,無從推論施坤旺與原告有以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之犯行;縱施坤旺係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顯係基於雙方情誼及信任基礎並本於自身風險估而為之等為駁回再議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協議書非被告偽造一節,業經施坤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
陳述明確,詳如前述,則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兩造、施坤旺之承諾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情事,而懷疑遭受原告及施坤旺詐騙金錢,故於106年11月23日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其陳述之事實與其提供之系爭協議書等內容並不相違,顯見其所為之前開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事實而有虛偽指控之舉,縱其所認知之情節,與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無故入原告於罪,使原告之名譽或人格受侵害之故意。而訴諸法律提起刑事訴訟,尚核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且尚非逾越正當合理行使之範圍,雖最終被告所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然其提起訴訟,究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自由權利,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所據之事證尚難認有何偽造、虛構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刑事訴訟為憲法所賦予之訴訟上權利,縱經調查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