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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蔡清標

蔡仲軒陳暐茗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涂銘辛被 告 釤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標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仲軒、陳暐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標新臺幣(下同) 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仲軒、陳暐茗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準備(一)狀陳明本件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將第

1、2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均變更為105萬元(見本院卷第77-81頁),復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2項其中關於所追加金額之遲延利息部分,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潭為親屬關係,四人(下稱出租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蔡清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潭各1/3,原告蔡仲軒及陳暐茗各1/6。被告於106年間與出租人簽定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由出租人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原告蔡清標每月分得6萬元、原告蔡仲軒與陳暐茗每月各得3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向各出租人預付次月租金。嗣於106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被告與出租人口頭約定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建物,雙方且合意將租金提高至每月21萬元,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蔡清標每月分得7萬元,原告蔡仲軒與陳暐茗合計每月分得7萬元,復未約定租賃期限,雙方就系爭建物維持上開租賃關係迄今,被告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

(二)詎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竟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0年3月31日止,計已積欠15個月之租金,原告爰依民法第439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清標105萬元、給付原告蔡仲軒與陳暐茗計105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以系爭建物作為機械廠房使用,約定每月租金21萬元與市價相當,並無顯失公允之情形,且被告107年營業額高達1,524萬228元,縱受經濟不景氣影響,109年之營業額仍高達764萬381元,每年租金168萬元與前開金額相比可謂冰山一角,原告因系爭建物始得創造上開利益,卻不願負擔租金之基本營業成本,若准允調整租金,對原告顯失公允。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標105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1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仲軒、陳暐茗計105萬,及其中8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21萬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上開租金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係因新冠疫情關係,營業額下降,顧及員工生計,咬牙苦撐,始無力支付租金。又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清潭因繼承關係,承租之土地及建築物為持分,無法單獨貸款,原告3人違反協議不願繼續擔保,以致兆豐銀行抽銀根,被告自107年4月迄今,每月尚需還貸款162,162元。

(二)被告109年營業額不足支付員工薪水,且租金金額全年達252萬元,為全年營業額的1/3,顯然太沉重,經濟蕭條時,理應調降。又政府顧及公司營運已准予被告艱困事業紓困方案,懇請原告租金能調降一半,或給予清償積欠租金之寬限期,待被告營業情形恢復107年規模,或銀行准予以貸款,被告即會立刻支付積欠之租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一(一)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63-64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1日迄今持續使用系爭建物,然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0年3月31日止計已積欠15個月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標105萬元、給付原告蔡仲軒與陳暐茗計105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均堪信屬實。

(二)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不得由本院酌減租金: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所明定。又按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增減租金,惟必須聲請法院為之,換言之,欲增減其租金之當事人,應訴求法院為增減租金之形成判決而後可,非謂當事人逕向相對人為增減之意思表示,即生增減租金之效力,如非經法院為形成判決者,其租金自仍按原約定而為給付,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52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承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判意旨參照)。

4、查,被告抗辯其因受疫情影響,致履約有困難,被告已獲政府審核通過因疫情受影響而補貼薪資及營運資金,且被告遭銀行抽銀根,若按原約定租金數額給付,對被告不公平,請求法院減少租金數額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前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107年1月至12月、108年1月至12月、109年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兆豐銀行查詢資料、經濟部工業局函文及109年11月電力繳費憑證為證。惟核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於109年1月至12月,每2月一期,各期之銷售額依序為1,352,545元、1,586,428元、1,478,052元、1,073,646元、823,268元、1,326,442元(見本院卷第179-189頁),與新冠疫情爆發前之被告108年5-6月之銷售額1,492,486元,108年7-8月之銷售額1,028,144元、108年9-10月之銷售額1,342,469元,108年11-12月之銷售額848,215元(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相較結果,二者一期之銷售金額差距不大,且其中109年之一期銷售金額更有高於108年一期銷售金額之情形,是被告109年之銷售金額縱較107年及108年前期為少,亦難認與109年年初起之新冠疫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蓋銷售額下降,或肇於被告營業決策所致,或被告可預料企業經營風險所致;或因可歸責被告其餘事由所致,原因本未止一端,單執前述書證提出,自難推謂系爭租約確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42條規定餘地。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租約簽署後,確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則其抗辯原告系爭租約約定應給付金額應予減少,即難憑採。另新冠肺炎疫情乃普遍性對於各行業衝擊,若單方給予減租之優惠利益,無異即對原告造成損害,顯然對原告亦不公,是被告請求本院應依減輕給付租金金額云云,自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負租金給付責任而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日起(參本院卷第53頁、第93、9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