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石頭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7日所為判決及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更正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就聲請人即被告因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 58、64、65、66、236、243、244、246、253、254、256、257、264等地號國有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使用期間之計算,係依據相對人即原告之請求,按月計算,不足1個月者仍以1個月計算,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計算基準亦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0頁),故本件就相對人所得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無如聲請人所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顯然錯誤,而聲請人就占用期間主張應改按日計算,並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計算基準,亦未獲相對人同意,則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以裁定更正,要難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