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洪寶秀被 告 蕭有發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志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萬7,725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82年11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84萬7,725元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4萬7,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0,016元之本息【見本院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710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6月18日起至83年6月17日止,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伊業依附表借款交付方式欄所示方法交付借款予被告,共計2,244萬8,314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交付借款時,被告並交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票據予伊。詎清償期屆至後,伊請求被告還款,遭被告所拒。嗣經伊屢次催討,被告雖承諾返還,然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款項(下稱系爭債務)。另就附表編號43備註欄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亦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返還票款。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萬8,314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亦未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系爭債務。另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已罹於3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6、18、22、24至32、3

5至36、38至39、41至46所示款項共1,184萬7,725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附表編號35、36、38、39、41、42、44至46所示款項部分:

依證人詹坤穎證稱:我在和被告聊天中,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還有討論要怎麼還錢。我曾在世華銀行開設帳戶,是因為兩造間借貸關係,我才去開設帳戶,方便兩造金錢往來的出入。被告和原告周轉拿錢的時候,原告就會把錢匯到這個帳戶,帳戶的錢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錢,和我本身沒有關係。原告匯到帳戶的金額由我提領後交付給被告。被告一直借錢,我是人頭,錢不是我用的,從82年4月15日至83年6月23日止,如果是原告匯入的款項,我一定提出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4至507頁);詹坤穎於世華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2年4月15日至83年6月23日止,該帳戶於附表編號35、36、38、39、41、42、44至46所示時間,各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匯入,且該存入款項於幾日內即如數以現金提領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4411號函及函附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97至402頁),與詹坤穎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原告亦以存、匯款方式至被告指定之人帳戶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

⒉附表編號15、16、26至32所示款項部分:

原告於附表編號15、16、26至32所示時間,各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2頁);佐以被告稱:你說2,000萬元是比較多,因為那麼多年,我感覺沒有那麼多,你說多少,我們分二段,先處理,等以後我賺到錢後面再怎麼處理。因為我離開臺灣,之前離開10年,我把債務暫停,回來之後面對這些事情。雖然我有欠你,你就看要怎麼處理。都沒關係,我概括承受,就是今天我們說個數目,你說2,000萬元是太離譜啦,你說多少,你讓我先處理,處理到後面如果我有賺錢,我再補你等語,有兩造110年1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業據詹坤穎證述如前,堪認上開款項乃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借款,兩造間就原告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附表編號10至12、14、18、22、24至25所示款項部分:

⑴上開款項為原告匯款至楊春貴、洪文宗、蕭有財之帳戶,業

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備查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回條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9、163、169、173、17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2頁),可徵原告確實匯款至楊春貴、洪文宗、蕭有財之帳戶。考以兩造數年間均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於80年至82年間原告常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帳戶;而楊春貴、洪文宗分別於101年4月2日、89年7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453至455頁),原告已無從聲請通知楊春貴、洪文宗到庭作證等情形,應認其等與詹坤穎均為被告指定匯款帳戶之人,原告匯款予其不認識之人緣由,即為交付借款予被告。

⑵蕭有財雖證稱:很久以前我有向原告借過錢,但日期和金額

忘記了,印象中約有100萬元,我的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應該是我自己使用,沒有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1至622頁)。惟其復證稱:我印象中有在上開合作社開過戶,但因為很久了,我忘記是否是我本人使用該帳戶,我忘記原告於81年1月2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21至622頁),就是否為其本人使用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已前後證述不一,且對於其向原告借款之日期、金額均稱不復記憶,則其證述內容正確性,已有可疑。

⑶蕭有財復證稱:被告跟我十幾年前在大陸的時候,被告有欠

我錢,被告把我和原告借的這筆錢扣掉了,就是假設被告欠我500萬元,我欠原告100萬元,被告就跟我說兩者相抵,變成被告只欠我400萬元,所以我的認知是我沒有欠原告錢。

原告應該也認識被告的作風和處事,被告要這樣扣除,我也沒辦法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23至624頁),惟倘蕭有財確實個人有向原告借款,基於債之相對性,應由其對原告清償,何以得由被告決定與其債務兩相抵銷,且原告亦不知情,實與常情相違,益徵蕭有財之證述避重就輕,並無可採。⒋又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立,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2年10月4日,核與附表編號40至46所示,原告交付借款至被告指定之人詹坤穎帳戶之日期接近;且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借款,始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核與借款債務人常開立個人票據作為擔保、清償之用之情形相符,堪認附表編號43所示款項,兩造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當事人經法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本院為查明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依上開法條職權訊問被告,通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親自到場,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11月5月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69、531頁),被告雖表示本人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第513頁),然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本人有無意願到庭並無從免除其受訊義務,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自得審酌上開情形,判斷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6、18、22、24至32、35至36、38至39、41至46所示共1,184萬7,725元款項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即明。原告自陳貸予被告時,被告表示三個月還款,可見兩造曾約定清償期為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20、677頁),則以最後一筆借款83年6月17日起算,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至遲於98年9月16日止均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曾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然未提出曾經起訴之依據,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對被告就上開款項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堪可認定。

⒉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間為79年至83年間

,其請求權時效雖於94年至98年間即已完成。然依上開兩造對話譯文顯示,被告表示自己離開臺灣10年,回台之後面對債務(見本院卷第61頁),則其於110年1月29日向原告表示要處理兩造間債務事宜,並概括承受該日所述金額,顯見被告前揭日期仍承認其對原告有債務存在,是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僅發生被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身並未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多年後,仍表示願意協調對原告積欠之債務,足徵其知悉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時效抗辯。又上開借款金額共為1,184萬7,725元,未超過被告否認之2,000萬元額度,故被告應就上開1,184萬7,725元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未承認各筆款項為借款,亦明確否認債務金額為2,000萬元,亦未提及時效完成而願返還,故非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未證明就附表編號1至9、13、17、19至21、23、33至34、37、40所示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9、13、17、19至21、23、33、34、3

7、40所示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據其提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代收票據明細表、支票、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135至139、147、161、171、175、199、2

03、209頁;支付命令卷第11頁)。然上開票據縱有開立且為原告所持有,惟觀諸票據發票人均非被告,且被告亦否認前揭票據為其交付予原告。審諸票據為確保其流通性,不附加限制條件,亦不問原因關係為何,僅需背書或交付即得轉讓,故票據權利人持有票據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原告持有票據,即認定為被告因欲借款而交付予原告。

⒊另證人高紹勳證稱:我有於81年5月間在泛亞商業銀行開設支

票存款帳戶,當時好像有朋友跟我借這個帳戶開出來的票,但時間太久忘記是誰。我沒有印象於81年間簽發發票日為81年10月5日、票面金額為19萬元的支票給別人,我也不知道該支票有轉過好幾手。我不認識被告,我也不記得高紹昌是否曾拿過我開的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可見原告主張持有票據之發票人並不知悉其票據轉讓之過程,亦難推論原告所持有之發票即為被告所交付,且亦無足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

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附表「備註」欄所示票據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惟據各銀行回覆資料已罹於保存期限,或票據號碼未符其編碼規則、未提供正確開戶身分證字號無從查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345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同年月18日北臺中字第1110000184號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同年月20日中二精進第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同年月19日臺中字第111000028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同年月21日合金中權字第111000024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同年月20日草屯字第111000020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同年月21日合金文心字第111000024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同年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749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同年月25日合金中清字第111000025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同年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03116號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同年月27日中南中字第1110301518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同年2月10日星展消帳發(明)字第5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67至369、371至375、377、379、381、383至385、387、389、391、393、403至419、421 至424頁),故此部分,亦難認上開票據為被告交付予原告。

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交付借款予被告,則其主張

就附表編號1至9、13、17、19至21、23、33、34、37、40所示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尚屬無據。原告雖聲請通知蔡瑞豊、柯仁德、趙文貴作證,並調取詹坤穎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所有帳戶資料。惟蔡瑞豊僅為票據發票人,然票據交付、流通原因多端,故部分尚無調查必要性。另原告亦自承柯仁德、趙文貴均非證明本院於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與兩造確認之爭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83頁),故該部分之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無涉,自無通知之必要。另原告本件請求匯款至詹坤穎帳戶部分,均據本院函詢調取,詹坤穎其餘帳戶資料,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約定為各筆借款後3個月,則被告未於到期後清償即陷於遲延,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12、14至16、18、22、24至32、35至36、38至39、41至42、44至46部分,均自110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70萬9,96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3頁)之翌日起,按上開規定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另附表編號43部分,觀諸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82年1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系爭本票亦載明到期日為上開日期(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被告亦抗辯清償期為82年11月5日(見本院卷第677頁),故此款項原告主張自同年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4萬7,72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2年11月6日起、其餘1,084萬7,725元自110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編號43部分,本院既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併此說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借款交付方式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79年6月18日 50萬元 現金 79年7月14日 持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借款 2 79年7月3日 35萬元 現金 79年7月16日 持票據號碼120994之支票借款 3 79年7月10日 100萬元 現金 79年7月16日 持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借款 4 79年7至23日 45萬元 現金 79年8月1日 持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支票借款 5 79年7月30日 200萬元 現金 79年9月6日 持票據號碼cz0000000之支票借款 6 79年8月13日 45萬元 現金 79年8月23日 持票據號碼cz045889之支票借款 7 80年7月25日 30萬元 現金 80年8月30日 持票據號碼47494、0000000之支票借款 8 80年8月6日 30萬元 現金 80年9月1日 持票據號碼0000000、B0000000之支票借款 9 80年9月5日 15萬元 現金 80年9月11日 持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借款 10 80年9月11日 35萬元 匯款至楊春貴帳戶 110年7月24日 11 80年9月11日 31萬6,000元 同上 110年7月24日 12 80年10月21日 45萬元 同上 110年7月24日 13 80年10月間 20萬6,300元 現金 80年11月30日 持票據號碼CRA0000000之支票借款 14 80年11月18日 36萬1,125元 匯款至楊春貴帳戶 110年7月24日 15 80年11月26日 8萬7,0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4日 16 80年11月29日 5萬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4日 17 80年間 24萬3,789元 現金 110年7月24日 18 81年1月20日 20萬元 匯款至蕭有財帳戶 110年7月24日 19 81年4月15日 100萬元 現金 81年9月13日 持票據號碼48315之支票借款 20 81年4月22日 50萬元 現金 81年10月15日 持票據號碼158440之支票借款 21 81年4月23日 136萬0,500元 現金 81年11月30日 持票據號碼156479、48330、55217、55216之支票借款 22 81年5月28日 100萬元 匯款至蕭有財帳戶 110年7月24日 23 81年9月10日 19萬元 現金 81年10月6日 持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借款 24 81年9月16日 5萬元 匯款至洪文宗帳戶 110年7月24日 25 81年9月18日 5萬元 匯款至洪文宗帳戶 110年7月24日 26 81年10月9日 90萬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4日 27 81年10月19日 60萬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4日 28 81年10月23日 10萬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4日 29 81年10月27日 39萬3,600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4日 30 81年10月30日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4日 31 81年10月 90萬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4日 32 81年11月23日 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帳戶 110年7月24日 33 82年1月4日 100萬元 現金 82年7月22日 持票據號碼24015至24019之支票借款 34 82年3月5日 15萬元 現金 82年3月26日 持票據號碼CL0000000之支票借款 35 82年4月15日 50萬元 匯款至詹坤穎帳戶 110年7月24日 36 82年4月17日 40萬元 匯款至詹坤穎帳戶 110年7月24日 37 82年4月20日 20萬元 現金 110年7月24日 持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借款 38 82年5月10日 50萬元 匯款至詹坤穎帳戶 110年7月24日 39 82年5月19日 20萬元 匯款至詹坤穎帳戶 110年7月24日 40 82年7月10日 25萬元 現金 82年7月17日 持票據號碼SC0000000之支票借款 41 82年7月23日 79萬元 匯款至詹坤穎帳戶 110年7月24日 42 82年8月7日 55萬元 匯款至詹坤穎帳戶 110年7月24日 43 82年10月4日 100萬元 現金 82年11月6日 持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借款(發票人為被告) 44 83年6月14日 10萬元 匯款至詹坤穎帳戶 110年7月24日 45 83年6月15日 30萬元 匯款至詹坤穎帳戶 110年7月24日 46 83年6月17日 20萬元 匯款至詹坤穎帳戶 110年7月24日 共計 2,244萬8,31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