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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被 告 曾浩喬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羅玉燕之男友,2 人有財務糾紛,

106 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被告在其位於桃園市大溪區美華里6 鄰無門牌鐵皮屋之住處,因細故及財務糾紛與羅玉燕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放火、殺人等犯意,在上開鐵皮屋之廚房內,朝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大火將屋內之廚房餐桌、椅子、櫃等燒毀,屋頂及牆壁燒成燻黑,羅玉燕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胸部、雙側上肢及下肢具二至三度燒傷等傷害,其體表面積約百分之70受有燒燙傷之痕跡,被告在放火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在場人高顯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據報前來搶救,並將羅玉燕送醫始倖免於難。被告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上訴字第320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289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撤銷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等情。羅玉燕依法向原告申請重傷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羅玉燕新臺幣(下同)139 萬3,355 元,原告並於108 年2 月27日如數支付予羅玉燕。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3,355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最高法院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未記載羅玉燕為何會與被告發生拉扯汽油桶及拉扯過程中與燃燒中之火堆之距離多遠,無從憑斷本件火災之發生究竟是縱火或失火,是系爭刑事判決顯有違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自有判決違背法令。系爭刑事判決採信羅玉燕之指述,對於有利被告之科學實證,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是系爭刑事判決之採證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羅玉燕指述與被告拉扯汽油桶及被告對其潑灑汽油均係在位置圖上標示7 、8 位置及其站在位置圖上標示11的位置,被告係在位置圖上標示12的位置,對其丟擲火苗乙情,顯非事實,並與事理有違。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只要撿拾燃燒樹枝之另一頭未燃燒處,仍不會遭到火苗引燃,僅屬臆測之詞,且此種臆測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自屬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羅玉燕身上之汽油,應是羅玉燕拿汽油桶往自己身上淋,並意外釀成火災,系爭刑事判決卻未細繹羅玉燕如何取得汽油桶,僅因被告供述羅玉燕拿汽油桶自淋之細節與羅玉燕傷勢有所出入,即率論被告所辯不可採,顯見系爭刑事判決之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被告已與羅玉燕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800 萬元,因此被告即非原告得為請求之對象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53

2 號起訴,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刑事判決殺人未遂罪確定。

2.原告因本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被害人羅玉燕139 萬3,355 元。

(二)本件爭點: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39 萬3,355 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刑事案件,經羅玉燕依法申請,並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補償羅玉燕139 萬3,355 元,原告並於

108 年2 月27日如數支付予羅玉燕等節,應堪信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此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查,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羅玉燕之上揭侵權行為,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刑事確定判決為證,尚堪認定,是訴外人羅玉燕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依訴外人羅玉燕上開被害事實之受害情節補償羅玉燕139 萬3,355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則訴外人羅玉燕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少受有139 萬3,355 元之損害,即屬可認。而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際,即依法取得羅玉燕此部分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又此求償權係法定移轉,不待債權讓與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是原告於補償羅玉燕之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9 萬3,355 元,即屬有理由。

(三)被告辯稱:系爭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惟此為被告對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另為其他主張之事由,尚不影響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亦不影響本院對於上揭訴外人羅玉燕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至少有139 萬3,355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本院無從以此為何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業已羅玉燕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告自不得再予求償云云,然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此求償權並非獨立發生之債權,已如上述。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此求償權固為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然就求償範圍、抗辯事由等,均應適用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經查,羅玉燕與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期間以

800 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109 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第31頁第30行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前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141 號決定補償羅玉燕139 萬3,355 元,並於108年2 月27日支付,此亦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羅玉燕時,即依法取得羅玉燕對於被告之求償權,尚不因事後被告與羅玉燕達成和解而喪失,且此求償權係法定移轉,不待債權讓與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以此為辯,自無所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36871 號卷第89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 萬3,355 元,及自109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