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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謝安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被 告 李佳澐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66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25,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22,796元本息,於訴訟中減縮為3,425,665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得為變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間共同投資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出資總計332萬元,被告則出資5,983,811元。而被告已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價差為505萬元,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所辯其支出成本4,753,888元部分(僅爭執被告所辯「購買澳幣以獲得貸款」之30萬元),獲利296,112元(計算式:5,050,000-4,753,888=296,112),按出資比例原告應得之紅利為105,665元(計算式:296,112*3,320,000 /(5,983,811+3,320,000)=105,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既無虧損,則加計應返還原告之出資,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3,425,665元(計算式:3,320,000+105,665=3,425,665)。同意被告以109年6月20日和解對原告之債權餘款120萬元為抵銷;否認108年3月26日和解之效力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之金額僅為237萬元,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所為之贈與關係,並無原告所稱共同投資關係。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具有共同投資關係,然系爭房地之購入價格為1875萬元,售出價格為2380萬元,價差為505萬元,扣除持有期間相關成本支出共5,053,888元(詳如答辯狀附表1,含其編號16「購買澳幣以獲得貸款」之30萬元),並未獲利,故原告主張按出資比例分配紅利,顯有誤會。依系爭房地之購入價格為1875萬元,扣除原告為被告支付之237萬元,其餘價金均為被告出資。

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以如被證22和解(協議)書所示109年6月20日對原告之和解金債權餘款120萬元、如被證27和解書所示108年3月26日對原告之和解金債權840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間以1875萬元購入,於108年12月間以2380萬元售出,價差為505萬。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237萬元(爭執超過部分)。

(四)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5,983,811元(爭執超過部分)。

(五)被告所辯應扣除支出成本4,753,888元部分為有理由(僅爭執「購買澳幣以獲得貸款」之30萬元)。

(六)原證一第1、2頁為真正(被告否認其第3頁之真正)。

(七)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如被證22和解(協議)書,原告尚有和解金額120萬元未給付予被告。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證一第3頁之真正

1.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包含3頁文書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7、19、21頁),被告自認原證一第1、2頁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13頁),僅否認其第3頁之真正。

2.依外觀可見,原證一第2頁所使用之筆記本印刷格式與另外兩頁顯然不同,顯係原告製作原證一時不慎將兩份文件錯誤裝訂在一起,先予敘明,但無實質影響。

3.原證一第1、3頁有其原本之翻拍照片如原證九所示(見本院卷第325、327頁),依這兩頁所使用之筆記本印刷格式一致,且這兩頁之書寫筆跡、墨色一貫,內容亦具連續性(詳後述),復未見有疑似偽變造之異狀,足認係屬同一筆記本之連續兩頁。而被告自認原證一第1頁為真正,前已敘明,則原證一第3頁為連續之下一頁,自堪認亦為真正。

4.原告雖無法提出原證一第3頁之原本,但已陳明其原本為被告所持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而被告既已自認原證一第1頁為真正,就原證一第1頁之原本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亦未爭執,則原證一第3頁作為其連續之下一頁,同一筆記本之原本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堪信屬實,自不得因原告無法提出原證一第3頁之原本,而否定其真正,附此敘明。

5.既認原證一第3頁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出資之原因及金額

1.依原證一第1頁即原證九第1頁所示,中間最上方有書寫標題為「股東出資明細」,其底下幾行依序書寫:「李佳澐共出資購買房子其他共:4.062500萬元」、「謝安頌出資1.200000含尾款其他共計1.370000萬」、「謝安頌107年4月23.出資1.000000萬元 共:2.370000萬」、「謝安頌于107年匯260000元整2萬元付貸款.」(其餘空白,見本院卷第17、325頁)。參照系爭房屋購入價為1875萬元,可見當事人有將金額以「百萬元」為單位而誤載為「萬元」之習慣,從而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之共同投資關係,就系爭房地出資237萬元,加計上述26萬元部分,確有所本,非無可信。

2.依原證一第3頁即原證九第2頁所示,上半段幾行書寫:「契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押租金……簽約金……台北張律師……彰化縣法律顧問孫首功訴訟官司費用……拆除費……共計投入金額:5.983811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9、327頁),維持上一頁當事人將金額以「百萬元」為單位而誤載為「萬元」之習慣,益徵此文書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出資之金額為5,983,811元,亦即前一頁所寫被告出資購買房子4,062,500元,加上前開項目金額之總和,確有所本,堪信屬實。

3.依原證一第3頁即原證九第2頁所示,緊接其上之中段乃書寫:「李佳澐107年8月31日跟電器商李益佳轉帳玉山銀行(12台冷氣)共:227100元」、「建築師黃俊雄都發局送審費:76000元.9月19日」,此部分內容與被告答辯狀之附表1所列「扣除持有期間相關成本支出」之編號9、10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亦已同意被告所為扣除之抗辯,自不得重複計入被告就系爭房地出資之金額。另方面,依此段記載與被告主張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吻合之情形,益徵此文書為真正。

4.依原證一第3頁即原證九第2頁所示,緊接在後之下段則書寫:「謝安頌.107.10.11付洪義峰處理工程行解約之項目評估.和解費用:……共計20萬元」、「謝安頌107年10月23日.彰化銀行轉帳70000元付律師費:郭承泰打官水湳建案」,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出資之金額應計入上述20萬元、7萬元,確有所本,亦堪採信。

5.依原證一第2頁所示,則是書寫:「107年8月1日收到謝安頌工程二期款42萬元整」並由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9頁),業據原告提出其原本(見本院卷第286頁),可見是被告立據交付原告收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出資之金額,應計入上述42萬元,亦有所本,堪予採憑。準此,原告出資之金額總計332萬元(計算式:237萬+26萬+20萬+7萬+42萬=332萬)。另方面,查原證一第2頁所示被告之筆跡,與原證一第1、3頁即原證九第1、2頁之筆跡互核相符,益徵以上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應均係被告所書寫,自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6.反觀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所為之贈與關係,否認有共同投資關係云云,則與前揭書證所示股東出資明細之內容明顯牴觸,而且被告無法自圓其說,若依被告所辯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之贈與關係,自無詳載雙方出資明細之理。況被告既主張原告出資係基於贈與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所稱贈與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也可以共同投資,不足以推論原告出資就是贈與。因此,被告所辯原告之出資係基於贈與關係云云,並不足取。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封傳艷、黃彥融,欲證明原告曾向封傳艷表示願附條件放棄分配系爭房地出售之利潤云云,原告曾向黃彥融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贈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顯與被告抗辯之事實自相矛盾,經本院闡明之,被告複代理人表示:以答辯狀的主張為主,不清楚上二證人與兩造之關係,是被告本人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本院斟酌認為對上二證人之訊問結果對本件結論應無影響,僅係被告拖延訴訟之舉,並無贅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7.據上說明,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出資之原因為兩造共同投資關係,及兩造所分別出資之金額,業經查證屬實,被告所辯則不可取,已堪認定。

(三)「購買澳幣以獲得貸款」之30萬元顯非支出成本

1.被告辯稱「購買澳幣以獲得貸款」之3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支出成本云云。惟眾所周知,有無購買澳幣,不可能影響能否向銀行貸款,這是基本常識,況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兌換澳幣,換得之澳幣仍有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之價值(除匯率波動損益及手續費外),亦可隨時換回新臺幣,均任由被告處分,顯非系爭房地之支出成本,自無在系爭房地之投資結算中,以支出成本為由,扣除此30萬元之理。

2.至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可認定無訛,則其依共同投資關係(無名之契約關係),按出資比例計算原告紅利為105,665元(計算式:296,112*3,320,000/(5,983,811+

3,320,000)=105,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之出資,總共請求被告應給付3,425,665元(計算式:3,320,000+105,665=3,425,665),均有理由。

(四)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主張之抵銷,經查:

1.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如被證22之和解(協議)書,原告尚有和解金額120萬元未給付予被告,為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更表明同意被告以109年6月20日和解對原告之債權餘款120萬元為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就剩餘2,225,665元(計算式:3,425,665-120萬=2,225,665)。

2.被告另主張以如被證27和解書所示108年3月26日對原告之和解金債權840萬元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2和解(協議)書第2頁之「五、」載明:「乙方(即被告)確認,甲(謝安頌)、乙雙方於108年3月26日簽訂之「和解書」及甲方(謝安頌)開立並於同日交付予乙方收執如附表二所示支票7張,均係甲方(謝安頌)遭蕭文華以強暴、脅迫下所為,甲方(謝安頌)對此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乙方同意該和解書及前開7張支票及發票行為均已失其效力,乙方不得再依該「和解書」及持前開支票向甲方為任何請求,乙方並就此向甲方(謝安頌)表示歉意,並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同時,返還前開7張支票予甲方(謝安頌)。」(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訂之被證27和解書,其效力業經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被證22之和解(協議)書時合意認定為失效,係屬109年6月20日和解內容之一部分,被告自不得再主張108年3月26日對原告之和解金債權8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投資關係(無名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225,665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