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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永興宮法定代理人 朱宗敏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朱舜哲

朱廖盞朱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告 朱舜英

朱舜華朱翠蓉朱宗潭朱宗恩張朱虹盞朱柳山朱柳貞

朱文佐劉毅聰劉燦程劉玫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毅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9A(面積93.24平方公尺)、491A(面積0.35平方公尺)、499A(面積0.12平方公尺)、500A(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房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9地號土地)上面積3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0年2月9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朱舜哲,並於110年9月8日具狀追加朱廖盞、朱舜英、朱舜華、朱翠玲、朱翠蓉、朱宗潭、朱宗恩、張朱虹盞、朱柳山、朱柳貞、朱文佐為被告,復於111年8月18日再追加劉毅哲、劉毅聰、劉玫華、劉燦程為被告,末於111年12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79A(面積93.24平方公尺)、491A(面積0.35平方公尺)、499A(面積0.12平方公尺)、500A(面積1.9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就更正被告為朱舜哲及特定拆除範圍部分,則係就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及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為確認,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朱舜英、朱舜華、朱翠蓉、朱宗潭、朱宗恩、張朱虹盞、朱柳山、朱文佐、劉毅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朱樹露(已歿)於40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惟朱樹露於62年9月2日死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並將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朱舜哲、朱廖盞、朱舜英、朱舜華、朱翠玲、朱翠蓉、張朱虹盞、朱柳貞、朱文佐(下稱朱舜哲等9人)則以:朱樹露生前分配財產時,已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訴外人即朱樹露長子朱柳鵬,而朱廖盞為朱柳鵬配偶,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由朱廖盞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原為朱樹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朱樹芳名下,是朱樹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雖經朱樹芳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縱使朱樹露與朱樹芳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及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朱樹芳已同意朱樹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明知此情,卻仍購買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劉毅哲、劉毅聰、劉玫華、劉燦程(下稱劉毅哲等4人)則以:劉毅哲等4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全然不知情,甚至不知道有繼承系爭房屋,劉毅哲等4人並已於111年1月7日拋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不應以劉毅哲等4人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朱宗潭、朱宗恩、朱柳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朱樹露於4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堪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為朱樹露。參以朱樹露之繼承人為被告,有朱樹露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86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由被告繼承且公同共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當事人應屬適格。

2.朱舜哲等9人雖辯稱僅朱廖盞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且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朱樹露之繼承人既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未就朱樹露之遺產為分割,朱舜哲等9人復未能證明朱樹露生前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朱廖盞,故仍應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僅有現占有人朱廖盞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是朱舜哲等9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劉毅哲等4人另辯稱其等已拋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不應以其等為被告等語。然劉毅哲等4人與其餘被告同為朱樹露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其等就系爭房屋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被告全體之同意。而拋棄既屬處分行為,劉毅哲等4人未經其他被告同意之拋棄行為,尚不生拋棄之效力,是劉毅哲等4人仍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9頁、第251至2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對於系爭被占用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三)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租賃關係,是以讓與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舜哲等9人雖抗辯朱樹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朱樹芳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然朱舜哲等9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朱舜哲等9人僅主張朱樹露為借名人,而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朱舜哲等9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節,尚屬無稽。

(四)朱舜哲等9人另抗辯朱樹芳已同意朱樹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明知此情,卻仍購買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66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然上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朱樹芳,朱舜哲等9人縱持有該繳款書,亦無從證明朱樹露有繳納該期地價稅。又縱使朱樹露曾代朱樹芳繳納該期地價稅,惟其原因多端,仍難認朱樹芳曾同意朱樹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朱舜哲等9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係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