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中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榮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陳治榮被 告 李泳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修繕車輛之承攬工作完竣後,由定作人即被告赴原告之修車廠修理費付訖後方得領車離駛,是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維修服務廠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3,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部分變更為民法第240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96 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95、123頁之意見陳報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與他人發生擦撞事故,而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拖至原告設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中清服務廠檢查後,評估修復費用為5 萬8,690 元,被告同意維修並在交修估價單上簽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維修完畢後,數度聯繫未獲回應,迄今仍未給付維修費5 萬8,690 元,且將系爭汽車留置在原告之服務廠,無權占用服務廠維修車輛之停車空間。原告前於108 年11月29日以臺中樹仔腳郵局寄發存證號碼為329 號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 日至原告服務廠繳清款項並取回系爭汽車,並於108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應自108 年12月9 日起負遲延之責任,應支付原告維修費及保管系爭汽車之費用。參酌臺中市路邊停車場汽車收費範圍及分段表(下稱路邊收費分段表)所示,原告服務廠所在路段之路邊停車,小型車每小時收費20元,以每小時20元計算之管理費用,每日費用應為480 元。故自108 年12月9 日算至109 年12月8 日止,此
1 年時間,被告應給付175,200 元(計算式:480 元×365日=175,200元)管理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24
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
890 元(計算式:維修費用5 萬8,690 元+管理費用17萬5,
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陳稱:對原告之要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簽名之估價單、系爭汽車修復後照片、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路邊收費分段表(見本院訴卷第29至35、51頁)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提出之路邊收費分段表(見本院訴卷第51頁),原告之修車廠所在路段之路邊停車收費時段為每日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小型車每小時20元,以此計費全日為480 元,每月為14,400元(計算式:480 元×30日=14,400元)),然本院審酌現今月租停車費比按時計費便宜,室內停車場收費亦與無法遮蔽風雨之路邊停車費用有別等情,認原告在其營業之修車廠管理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以每月6,000元計費較為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365日即1年之必要管理費為72,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72,000元),及系爭汽車維修費用58,690元,合計13萬0,6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要屬無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必要管理費之債權,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240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3萬0,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