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鐘祖輝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被 告 王介木
王嘉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王介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被告王嘉鈺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先例可參。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6號返還投資款等確定判決全部卷宗,該判決經過原告上訴後,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44號(下稱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2月15日判決。惟本件原告委任徐承蔭律師以109年12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2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款項,為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為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返還投資款之訴,為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語,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介木與伊於民國96年5月間合作進行「南莊六期」建案(下稱南莊六期建案)開發時,復共同投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743之1、743之2、744之1、744之2地號等4筆土地以開發(下稱系爭土地,即登輝路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王介木之妻詹素津名下,雙方為購買系爭土地,先後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下稱草屯新光銀行)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農會)貸款,加計換貸違約金、伊支付工程費用及代書費等,系爭土地總投注成本經王介木與伊協議後取整數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含當時伊應再償還之貸款本息17,369,154元及伊已支出之成本約為1,760萬元)。嗣被告均因欲開發「水山硯建案」(下稱水山硯建案),而決意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協議以伊已支出之1,760萬元,加計400萬元利息之方式(即王介木以2,160萬元購買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連同伊尚未清償之貸款本息17,369,154元,將購買土地價款取整數定為3,900萬元,並以此計算系爭土地建地及農地之單坪價格分別為6萬4千元及2萬2千元。雙方於101年10月21日除結算王介木應給付伊系爭土地之價款外,並同時結算「南莊六期」開發案款項及其餘費用等,故將王介木原應再給付伊之2,160萬元,扣除伊積欠王介木「南莊六期」之款項100萬元、被告王嘉鈺未有營造廠而需向伊借牌以建造水山硯建案費用228,000元、伊先前為王介木代墊發票費用74,000元、止水帶費用21,000元、王介木貸款後應負擔之本息170萬元(實則其根本未負擔此金額,卻仍主張扣除)等費用後(上述結算金額雙方協議伊應給付王介木237萬元),即王介木應再給付伊1,923萬元(計算式:2,160萬元-237萬元=1,923萬元),兩造並約定就其中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伊以簡易交付方式,充作伊投資水山硯建案之投資款,並經被告均親筆簽名於原證1之系爭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被告隨即經由訴外人詹素津於101年10月22日將原應給付伊之1,9 23萬元逕行扣除300萬元後,再將餘額1,623萬元匯至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故伊已依簡易交付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惟自水山硯建案於10 6年間完銷以來,被告均迄未與伊結算應給付伊之投資分紅、利潤及投資利率等,亦未返還伊30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為王介木對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非為原告投資水山硯建案之投資款。且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之理由係依據訴外人王絜希、廖國展之證詞,惟王絜希之證詞尚無法逕認原告係投資水山硯建案,就此部分甲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至廖國展則為傳聞證人,其證詞無法證明待證事實,是甲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並未就原告是否出資系爭款項為實質審理,因此本件並無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王介木與原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合作進行南莊六期建案開發時,復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以開發,並借名登記於詹素津名下,雙方為購買系爭土地,先後向草屯新光銀行及草屯農會貸款。嗣被告均因欲開發水山硯建案,而決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兩造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會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後被告均於系爭文書上簽名,且水山硯建案已於106年間完銷。原告復委任徐承蔭律師以109年12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2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款項,均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有系爭文書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應受甲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效拘束,其既已合法催告解除該投資契約,則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加計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水山硯建案之投資款,為甲確定判決經兩造實質攻防後認定之結果,具有爭點效: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307、1782、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甲確定判決四、(一)業已載明:「兩造確有依系爭文書對帳,而被上訴人王介木少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300萬元之事實」,判決理由中依系爭文書等證據認定:
「縱不予斟酌被上訴人2人(即本件被告)簽名處下方之系爭文書內容,本院依兩造之陳述、被上訴人2人(即本件被告)簽名處上方之系爭文書之記載,及事後詹素津匯款1623萬元等情,仍足可推知兩造因被上訴人王介木向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而有上開會算,且被上訴人2人(即本件被告)少給付300萬元之事實。」,復於
四、(三)業已載明:「堪認王介木在兩造會算系爭土地款項時,係建議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將尾款300萬元投資水山硯建案甚明…是依證人廖國展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廖國展亦係因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告知有投資水山硯建案,故證人自始亦係以「投資」水山硯建案之意思交付150萬元予王介木。況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亦係主張『未獲給付伊原投資之3,000,000元及利潤』(原審卷1第21頁),且亦陳稱渠向詹素津要求取回借款
300萬元時,詹素津之認知是投資款等語(原審卷1第23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應係本於水山硯投資款之合意。」,是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水山硯建案之投資款,堪信為真實。
3.再就甲確定判決中四、(四)業已載明:「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被上訴人王介木間於系爭文書就系爭土地款項會算後,決定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土地尾款300萬元投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山水硯建案,依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陳其係以簡易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王介木(即短少給付結算款300萬元),而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既尚未經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合法解除如上述,則被上訴人王介木持有系爭300萬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介木返還300萬元,亦無理由。
」,益徵本件原告確係與被告訂定投資契約,並以系爭款項為投資款。
4.被告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廖國展之證詞所證之待證事實為「經廖國展詢問確認原告有投資山水硯建案後,廖國展遂亦決定投資,後廖國展向王介木表示要退出該投資,王介木即退還廖國展投資之款項,原告復向廖國展表示其300萬元尚未拿回來」,就此部分屬廖國展親身見聞之事實,非屬傳聞,況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於民事訴訟中並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僅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甲確定判決既係以王絜希、廖國展之證詞,及原被告於該訴訟程序之主張及答辯,佐以系爭文書之文意互相演繹勾稽,並於該判決中詳細交代推論過程,則其已於該訴訟程序為實質審理甚明,尚不得因被告泛言指摘即認該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之事由,是就此認定部分應具有爭點效。故本件原被告間確成立投資契約,系爭款項則為投資款。
(二)該投資契約既經原告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加計利息:
1.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54條規定自明。
2.經查,本件水山硯建案既已於106年間完銷,被告應與原告就該投資契約進行結算,惟被告遲未進行結算,屬給付遲延。原告既已委任徐承蔭律師以109年12月24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2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結算,否則將解除該投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原告已取得解除權並為行使,該投資契約已經解除。
3.此外,甲確定判決雖判決本件原告敗訴,惟此係因原告斯時尚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即逕向被告解約,原告斯時尚未取得解除權,此自甲確定判決四、(三)、2「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履行投資山水硯建案之結算,即逕而於本件主張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難謂合法。從而,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解除投資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即本件被告)連帶返還300萬元投資款,當無理由。」觀之甚明。
4.綜上,該投資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加計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王介木自110年2月3日起,王嘉鈺自110年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