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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李愷琳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國豪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賴昱睿律師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簿冊文件、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放置在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4萬8100股,為被告之股東,並同時擔任監察人一職。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行使監察權,並得代表被告委任律師或會計師查核簿冊文件。原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向被告提出交付簿冊之請求,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之,後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46號交付簿冊文件事件(下稱前案)達成和解。原告依前案和解筆錄,於109年9月26日前往被告之營業所查核簿冊文件,經查核之後,對被告之財務運作仍有若干疑慮,為釐清該疑慮並保護股東權益,原告遂於109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詎料被告竟故態復萌,再次惡意規避、妨礙原告行使監察權。查被告於109年第5次董事會經出席董事通過發行特別股之議案,然該董事會決議之出席董事不足法定出席數之三分之二,違反公司法第266條之規定,然被告明知上開董事會決議無效,仍執意執行之,該董事會決議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4號判決確認為無效,足徵原告本件行使監察權之合理性。再者,被告出售公司重要資產時,僅提供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並未提供會計憑證,且對原告就交易憑證之請求亦再三推諉,足認被告應有不合法或不合營業常規,致生重大損害於股東權益之情事,更足佐證原告本件行使監察權之必要性。被告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應製作並保存相關簿冊,原告本件請求並未逾越法定保存年限,而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依經濟部函釋之意旨,均屬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亦與被告之公司營業秘密無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放置在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

此外,原告為執行前案和解內容,乃於109年9月26日委任律師、會計師至被告之營業所查核簿冊文件,並為被告墊付該次查核之律師、會計師委任費用共18萬元,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及經濟部71年3月16日商08736號函示(下稱經濟部71年3月16日函示)意旨,上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律師、會計師與被告之間,被告負有給付委任費用18萬元之義務,而今原告已先行代墊該筆委任費用,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委任費用18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放置在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交付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紀錄,然被告自109年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召開3次股東會及10次董事會,其中10次董事會原告均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而3次股東會中,原告僅親自出席1次、另1次係委託他人代為出席、另1次則未出席,可知上開共計13次會議中,原告僅親自出席1次。被告每次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時,均有事先通知原告,倘若原告重視被告之公司業務,自應盡量出席會議,且如原告有出席會議,有任何疑問時自可當場提出,請被告說明或提供資料,大可不必事後再請求被告交付簿冊。然原告刻意不出席,卻於事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重複索取,刻意忽視被告已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之事實,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有不予提供之情事,原告一再濫用監察人職權,實已造成被告經營上之困擾。再者,兩造於前案達成和解後,被告已依和解內容提供全部資料供原告檢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未於前案中提出,卻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18萬元部分,原告既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應認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給付委任費用。退步言之,依公司法規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公司與律師、會計師之間,故僅律師、會計師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擔任監察人之原告並無此權利,原告亦無可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給付委任費用予律師、會計師,此為原告與律師、會計師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所提之律師、會計師收據係開立給原告而非被告,原告自不得據之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48,100股,為被告之股東,並同時擔任被告之監察人。

(二)原告前於109年間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帳冊文件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46號事件受理在案(前案),嗣兩造於109年9月9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之內容如本院卷第61─63頁所示。

(三)兩造達成前案和解後,原告遂於109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及會計師(以個人委任或代表被告委任兩造有爭執),至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查閱帳簿、文件,並支出委任費用合計18萬元。

(四)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提供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帳簿、文件,並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委任費用合計18萬元,被告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五)被告同意原告閱覽起訴狀附表一帳冊,但是方法跟閱覽的方式雙方要達成共識,及被告認為原告嗣後不可以再提出其他主張。

【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放置在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有無理由?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所支出之委任費用合計18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放置在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為有理由:

1、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亦有明定。第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此觀同法第276條規定自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放置在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乙節,經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經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五),堪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真正已於受命法官前自認,且並無任何撤銷自認之事由存在,則原告所為之主張應逕予採信。至於原告於本件訴訟終結後,是否再行提出其他主張,則非本院所能審究。被告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聲請本院通知證人廖啟泰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擔任監察人之期間不參加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審閱被告提供之資料,故原告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等(見本院卷第153頁)。然查,被告於110年3月4日、110年9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兩度詢問有無其他主張或證據請求調查後,均未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4、146頁),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予提出,且本件亦查無任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則依該條失效權之規定,被告已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聲請證人到庭作證。

3、基上,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放置在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於法有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於109年9月26日所支出之委任費用合計18萬元,為無理由:

1、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縱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惟是否於該事件主張審判長所曉諭、闡明之法律關係,仍為原告之權能及責任,於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前,法院尚不得逕為訴外裁判,以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令其負自己責任,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此與同一事實僅該當於一項法律關係,法院應本於該事實,為正確法律適用之法官知法原則,要屬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可知,當原告所提出之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時,法院依法固應行使闡明權,然此項闡明權之行使,仍有一定之界限,尤其不得牴觸上揭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所示之公平法院原則。

2、經查,兩造達成前案和解後,原告於109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及會計師,至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查閱帳簿、文件,並支出委任費用合計1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償還該代墊委任費用18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及經濟部71年3月16日函示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並未進一步規定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辦理審核時,倘若監察人有為公司代墊委任費用,其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之。因此,原告徒以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作為本件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委任費用18萬元之法律依據,顯然有誤。就此違誤,原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94頁),復於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203頁)後,迄今仍未提出適法之請求權基礎。準此,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既未更正其主張上之違誤,則其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委任費用18萬元,自無從准許。倘若本院逕為原告適用正確之請求權基礎,不僅有認作主張、違反處分權主義之違法,更將導致本院淪為原告一方之訴訟代理人,而牴觸上揭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所示之公平法院原則,殊非適法。末查,政府機關發布之函示性質上並非法律條文或契約條款,故原告另援用經濟部71年3月16日函示作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件,放置在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妨害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編號 期 日 請 求 項 目 1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傳票及原始憑證 2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傳票及原始憑證 3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銀行對帳單及存摺(含定存單) 4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銀行對帳單及存摺(含定存單) 5 銀行往來明細表及餘額 6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7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8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支票存根聯 9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支票存根聯 10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銀行借款合約暨還款資料 11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銀行借款合約暨還款資料 12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股東往來明細表暨資金匯出及匯入資料 13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股東往來明細表暨資金匯出及匯入資料 14 108年12月31日 財產目錄 15 109年6月30日 財產目錄 16 108年12月31日 存出保證明餘額明細表、收據及相關合約 17 109年6月30日 存出保證明餘額明細表、收據及相關合約 18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 下列科目之明細分類帳: 1、長期投資 2、預付費用 3、預付薪資(行車) 4、應付票據 5、應付帳款 6、應付費用 7、員工薪資-行車(資遣費) 8、伙食費 9、加班費(有2個金額不同) 10、租金支出(有2個金額不同) 11、研究開發費 12、其他支出 13、勞務費 14、財產交易損失 15、其他損失 19 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下列科目之明細分類帳: 1、長期投資 2、預付費用 3、預付薪資(行車) 4、應付票據 5、應付帳款 6、應付費用 7、員工薪資-行車(資遣費) 8、伙食費 9、加班費(有2個金額不同) 10、租金支出(有2個金額不同) 11、研究開發費 12、其他支出 13、勞務費 14、財產交易損失 15、其他損失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