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周方被 告 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駿郎被 告 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仁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所有物⑴二丁掛(東兆出品)419,860片,⑵馬賽克(久禧出品)4,427才,及依磁磚成本新台幣(下同)1,557,382元自110年1月5日(偵結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47頁),嗣以111年1月20日變更聲明及事實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應給付134,310元予原告。二、被告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應返還二丁掛(東兆出品)419,860片、馬賽克(久禧出品)1,995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駿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駿億公司購買二丁掛419,860片及馬賽
克4,427才(下稱系爭磁磚),買賣價金為1,557,382元,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給付全部價金,同時就系爭磁磚訂立一般銷售委託契約,並約定委售金額為1,692,807元,被告駿億公司則於同年8月9日點交系爭磁磚予原告。兩造雖有就系爭磁磚訂立上開銷售委託契約,嗣因原告欲自行出售系爭磁磚,乃於同年8月9日改為寄倉合約,同日並由被告駿億公司員工江銘鋒偕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辦理寄存保管事宜。詎被告駿億公司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8月15日、23日擅自將系爭磁磚運至被告大晟公司工地。原告獲知上情後,旋即於108年10月21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5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晟公司系爭磁磚係原告所有,駿億公司為無權處分,並促其止付駿億公司貨款票據等情事,另於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報案。然被告大晟公司卻持與駿億公司通謀虛偽所立之買賣合約書,佯稱系爭磁磚為自行設計之客製化貨物,且有不得退貨之約定,掩飾其故買贓物之罪嫌。惟查被告大晟公司買受系爭磁磚之價格為1,556,716元,低於原告之購買價格1,557,382元,且為東兆公司設計出品,並非大晟公司所稱之客製化設計;以及依大晟公司尚未使用系爭磁磚,亦未支付任何貨款予駿億公司時,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大晟公司等情,按民法第949條規定,被告大晟公司自不得持其與被告駿億公司間就系爭磁磚有買賣契約,而主張善意受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4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磁磚,應有理由。
㈡原告於108年12月間曾就系爭磁磚對被告大晟公司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1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執行;原告嗣持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案受理(下稱系爭保全執行),並於109年1月21日前往被告大晟公司「八月小確幸」新建工程工地(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查封,當場扣押二丁掛5,998箱(每箱70片,合計419,860片),目前仍放置於大晟公司處。
至於馬賽克部分則未於系爭保全執行中查封,惟據大晟公司所稱,目前大晟公司僅剩餘1,995才,待返還駿億公司。由此可知,大晟公司已用掉2,432才馬賽克,依被告駿億公司開立予原告就系爭磁磚中馬賽克部分之發票金額為235,206元除以4427才,再乘以大晟公司用掉的數量2,432才,金額為134,310元,此部分應為駿億公司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應
給付134,310元予原告。2.被告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應返還二丁掛(東兆出品)419,860片、馬賽克(久禧出品)1,995才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駿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
陳述意見。㈡被告大晟公司:
1.被告大晟公司因承攬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太和段新建「八月小確幸」大樓工程,於107年5月22日向被告駿億公司採購丁掛磁磚463,970片,每片單價2.95元,價金(含稅)計為1,437,148元;於108年4月29日採購馬賽克磁磚4,427才,每才單價55元,價金(含稅)計為255,659元;後追減購買馬賽克磁磚數量為2,442才,價金(含稅)為134,310元。駿億公司嗣分別於108年8月15日將系爭磁磚中之二丁掛磁磚180,180片交付予被告;於108年8月23日將系爭磁磚中之二丁掛磁磚239,680片、馬賽克磁磚4,427才交付予被告,被告則於108年9月6日開立支票2紙交付駿億公司以支付上開貨款。原告雖曾於108年10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系爭磁磚為原告所有並寄倉在駿億公司,以及請求止付貨款支票等情,但被告已回函表示上開支票係用於給付系爭磁磚貨款,並無止付票款之理由。
2.原告除以被告大晟公司收受贓物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4745號案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外。另以其為系爭磁磚真正所有權人名義,向本院起訴請求大晟公司給付貨款,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揆諸另案確定判決中,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駿億公司與大晟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系爭磁磚是被告大晟公司合法買受,則被告大晟公司受領系爭磁磚,自屬適法。
3.系爭磁磚中馬賽克(久禧出品)部分,被告大晟公司原先向駿億公司採購的數量為4,427才,嗣經追減後剩餘1,995才,原本要還給駿億公司,但駿億公司尚未領走;而依被告大晟公司之認知,上開追減後剩餘之馬賽克,大晟公司應返還給駿億公司,再由原告向駿億公司請求返還。至於二丁掛(東兆出品)部分,被告大晟公司已將該部分貨款付清給駿億公司,可認大晟公司已取得二丁掛(東兆出品)部分之所有權,但因原告聲請假處分之故,目前無法使用。另被告大晟公司已經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裁全聲字第26號裁定准許撤銷在案,原告雖提起抗告,惟其抗告已經駁回確定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億公司無權處分系爭磁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億公司返還業經大晟公司用掉之2,432才馬賽克部分之價金,合計134,31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晟公司返還二丁掛(東兆出品)419,860片及馬賽克(久禧出品)1,995才,有無依據?
肆、本院判斷:
一、下述事實,已為原告及被告大晟公司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㈠原告向被告駿億公司以買賣價金1,557,382元,購買二丁掛41
9,860片及馬賽克4,427才(即系爭磁磚),原告於108年7月30日給付全部價金,駿億公司則於同年8月9日交付系爭磁磚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23頁)。又被告駿億公司並於108年7月30日出具「建材轉售暨保管承諾書」給原告(下稱系爭保管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卷49頁)。
㈡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於108年8月9日就系爭磁磚改為成立寄倉
契約,並於同日寄放系爭磁磚在駿億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庫。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另有簽立寄倉合約書(合約書訂約日期記載為107年8月15日,寄放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㈢被告駿億公司分別於108年8月15、23日,將系爭磁磚交給被
告大晟公司。(見本院卷第117、153頁)㈣原告以被告大晟公司負責人賴源釗明知系爭磁磚是駿億公司
所侵占之他人所有寄存物,依故買贓物罪名提起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大晟公司購買系爭磁磚早於原告與駿億公司訂立寄倉合約之時點,且購買價格未低於市場行情等節,於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㈤原告向被告大晟公司提起給付系爭磁磚之貨款訴訟,經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21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㈥系爭磁磚中馬賽克(久禧出品)4,427才部分,經被告大晟公
司追減後,尚餘1,995才放置於大晟公司,其餘部分已經使用;至於二丁掛(東兆出品)419,860片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處分執行扣押中,目前放置於大晟公司。(見本院卷第148、178頁)㈦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109年度訴字2181號全卷
資料,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
二、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間就系爭磁磚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係屬虛偽,原告未取得系爭磁磚之所有權:
㈠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故當事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者,該法律行為不論是債權行為或係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當事人自均不受拘束。
㈡依證人林宜洵即被告駿億公司員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745號贓物案件中曾證稱:張駿郎在107年底、108年初,有資金調度情形,維持半年,後來原告出現跟我們說要救,看能不能讓駿億公司起死回生,張駿郎就開始跟原告借錢,借錢時我們有開立還款支票給原告……,我認定張駿郎、駿億公司跟原告的關係是借貸,張駿郎同時有跟其他人借貸,其他債權人在108年7、8月間有說因為債務還不出來,要來倉庫拖貨,時間很緊迫,張駿郎有找原告請教該如何處理,原告說先將貨權先寫給原告,債權人來拿給債權人看,這樣就不會拖貨,所以我們才寫寄倉合約書……,這批貨會寫在寄倉合約裡,看文件會認為東西是原告的,但起因是因為有債權人要來拖貨,原告幫我們想這個方法,後來真的有債權人來拖貨,但貨沒有被拖走,我們就依跟被告的合約出貨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745號偵查卷25至26頁,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41至45頁)。依林宜洵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駿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與原告系爭保管書及寄倉合約書,均係為避免系爭磁磚遭被告駿億公司之債權人取走,實際上被告駿億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磁磚並無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亦無委託保管及代為出售之意,故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磁磚之所有權。㈡系爭磁磚既為被告駿億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則被告駿億
公司出售系爭磁磚與被告大晟公司,自屬有權處分。從而,被告駿億公司就系爭磁磚與被告大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系爭磁磚與被告大晟公司,被告大晟公司自取得系爭磁磚之所有權。
三、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駿億公司出售之磁磚,與被告駿億公司出售與被告大晟公司之系爭磁磚係同一貨物:
原告主張向被告駿億公司購買系爭磁磚後,再委託被告駿億公司保管,固提出系爭保管書書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9號卷49頁)。然查,依系爭保管書係記載「茲由甲方:駿億磁磚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駿郎,向乙方:周方收取貨款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整,確實已採購完成並轉售于丙方(明細如附件),願於出貨前負貨物之保管責任,出貨後之請款權利交付於乙方,甲方承諾乙方,以上所有確定屬實,…」。上開保管書雖記載「出貨後之請款權利交付於乙方」,然系爭保管書簽訂日期為108年7月30日,而被告大晟公司向被告駿億公司購買系爭磁磚,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則為107年5月22日、108年4月29日(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1號卷81、91頁),其中二丁掛磁磚部分之購買時間相距1年餘,即被告大晟公司購買之二丁掛磁磚係被告駿億公司出售磁磚與原告並代為保管及出售前之事,顯見系爭保管書所指磁磚與被告大晟公司向被告駿億公司購買之系爭磁磚應非同一筆貨物甚明。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駿億公司出售之磁磚,與被告駿億公司出售與被告大晟公司之系爭磁磚是否為同一貨物,即有疑問。故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磁磚。
四、原告對被告駿億公司與大晟公司所提本件訴訟,均無理由:㈠被告駿億公司部分:
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駿億公司間就系爭磁磚既不存在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駿億公司無權處分系爭磁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駿億公司返還業經大晟公司用掉之2,432才馬賽克部分之價金,合計134,31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大晟公司部分:
本件被告大晟公司已合法取得系爭磁磚之所有權,亦即被告大晟公司所占有之磁磚,並非盜贓物,原告亦未能證人其係系爭磁磚之所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晟公司返還二丁掛(東兆出品)419,860片及馬賽克(久禧出品)1,995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