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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3號原 告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呂秋勲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其中第4層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下稱55號判決)及其附表一之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可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第4層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呂賢明育有4子1女,長子呂秋敏、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四子呂秋潭。而呂賢明(已於民國104年5月21日過世)與其胞弟呂坤培(已歿)承先祖呂水之餘蔭,共同經營雪花齋餅行。而呂賢明分別於62年5月間以原告名義購置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2分之112,再於64年5月5日購買權利範圍192分之80。

嗣上開161地號土地再於64年6月24日分割出之同段161-1及161-2地號(下稱161-1地號土地、161-2地號土地),並於同日將161-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秋潭所有,另將16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呂賢明嗣指示原告於67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分割後之161地號土地(下稱16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符公平。而161-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074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68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自興建完成後即供兩造家人及父母居住、生活使用,嗣被告於83年間自美國返回台灣,因呂賢明及原告考量原告已使用被告所有之16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屋4樓供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數十年來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居住系爭房屋4樓之對價,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未約定期限,使用目的為供被告居住使用,而被告至今仍居住於該處,顯然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是系爭房屋4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自無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再參諸55號判決亦認定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61號土地(即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基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於原告無繼續居住使用該棟房屋或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足徵原告將16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前,被告顯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4樓房間之目的,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4樓的1間房間,面積約8坪,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實屬過高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分割前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於64年間分割出161-1、161-2地號土地;161-1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呂秋潭所有;161-2地號土地於64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161地號土地於67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又161-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074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68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而161地號土地上現況爲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豐土測字第27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即其中A爲天井(面積10平方公尺)、B爲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C爲天井外(面積9平方公尺),均爲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下稱增建部分),及系爭房屋使用現況為55號判決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31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5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爲原告所有161-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增

建部分之建築基地爲被告所有161地號土地,其中系爭房屋係以原告爲起造人名義,於66年間興建,並於68年7月13日第一次登記爲原告所有,而增建部分係原告於69年間以增建類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建築而興建,而被告於67年3月30日已登記爲1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見當時被告已同意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建築在161地號土地上,且數十年來未對原告提出異議,亦未向原告要求支付對價,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占用161地號土地部分,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00號房屋)、同段406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98號房屋),係於69年間以訴外人呂忠政、呂秋潭爲起造人名義委請中一建築無限公司興建,並於71年6月4日完成第一次登記,198號房屋登記爲呂忠政所有、200號房屋登記爲呂秋潭所有,依55號判決附表一所示198號房屋占有同段165地號部分之使用情形,1至3樓放置「雪花齋餅行」之生財器具、4至5樓係「雪花齋餅行」之員工宿舍、6樓亦放置「雪花齋餅行」之生財器具;200號房屋使用情形,地下室至2樓作爲「雪花齋餅行」之倉庫、門市,3樓作爲呂秋敏夫婦住家,4至5樓則由呂秋湖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另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地下室至2樓作為「雪花齋餅行」倉庫、工廠及廚房餐廳,3樓為呂賢明夫婦生前住家,4樓為被告及呂秋潭住家,5至6樓為原告住家及神明廳;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使用情形,地下室至1樓為「雪花齋餅行」倉庫、2至5樓由原告使用,為5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兩造對於上開房屋、土地之使用現況亦無爭執,應堪認定。

⒉又使用借貸契約屬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則依上

開兩造兄弟間之土地、房屋使用情形,除供呂賢明夫婦住所、「雪花齋餅行」使用外,兄弟間亦互相提供彼此使用,且被告所有161地號土地,無償提供由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使用,及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4樓多年,期間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亦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意,已歷有年所,綜合上情,應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意,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4樓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0條、第4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同意被告永久居住使用系爭房屋4樓,爰以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4樓之使用借貸,並無約定期限,而被告借用系爭房屋4樓係以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了。又原告雖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惟僅泛言其未同意被告永久居住等語,並未證明本件有上開民法第472條所列情事,是兩造間縱未訂立借用之期限,原告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四)基上,被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4樓,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4樓,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