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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 告 匯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亮訴訟代理人 石青樺

徐郁倫被 告 圓凱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招旗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貳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9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天然橡膠捲料(即NR材料),原告於110年6、7月間已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3,328,416元之貨品,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且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收執,其中被告尚有2,950,401元逾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而遲未給付原告;另原告依被告訂購已生產總計1,098,165元之貨品,經多次通知,但被告怠於提供進貨時程,並於110年7月23日通知原告停止入料,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怠於履行其協力行為,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而被告雖有回覆將寄存貨品依相關交易條件辦理,卻未提供進貨排程(即此批貨品應何時送到何址),致原告無法送貨,則於原告提出時起,被告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而被告怠於受領系爭寄存貨品,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倉儲費用(即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應給付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貨款及提貨日止,以原告廠區每月租金及面積計算出每支材料所需每日存放費用為2.79元,171支材料每日存放費用為476元;又兩造協議運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尚欠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9日共出貨六趟次之代墊運費75,600元【計算式:12,000元(未稅)×6趟×1.05=75,600元(含稅)】;再者,被告尚有116個小型棧板、20個大型棧板未歸還,該批棧板之購買金額為161,545元【計算式:{(小棧板116個×1,047元/個)+(大棧板20個×1,620元/個)}×1.05=161,544.6元,元以下4捨5入】,如毀損或滅失而無法歸還棧板,則應以毀損或滅失棧板之實際數量乘以平均單價,另加計稅金5%,作為損害賠償,此部分原告僅請求146,916元。嗣經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前開貨款2,950,401元及1,098,165元、運費75,6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棧板費用146,916元及按日給付倉儲費用476元。

(二)被告同意依報價單要求訂貨,而報價單下方REMARKS第4點已特別要求「NR產品若使用捲支方式出貨,到貨時請儘速將貨攤平放置,靜置24小時後待產品稍微平整再進行加工」,惟被告收貨後未依該要求作業,亦未儘速驗收及加工,而是隨意將貨品囤放於廠區,時間長達數月,造成貨品因未長期間攤平放置而產生壓痕、摺痕、波浪,而原告至被告廠區查看時,亦發現被告將貨品長時間堆放在室外造成貨品變色,且被告將貨品從原告之全平面棧板移置一般棧板,導致貨品因而產生壓痕,而原告應被告要求至被告廠區協商貨款時,發現其將所稱之不良品堆放在訴外人凱帝爾工業有限公司地板上,致使貨品髒污及毀損,其倉儲管理顯有重大過失,被告主張之瑕疵並非歸責於原告之生產瑕疵。又被告長期將不良品囤放室外、隨意堆疊、移置其他公司倉庫地板,導致貨品因此變色、壓傷、摺痕、波浪、髒污及毀損,且原告最後一次出貨到被告廠區為110年7月19日,距被告主張瑕疵已逾六個月,如被告收貨時依原告要求儘速攤平放置檢驗即可發現瑕疵,並就不良部分儘速通知及提出退貨,而非囤放在其倉庫超過六個月,故被告於收貨數月後才主張所受領之物瑕疵,已怠於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以瑕疵為由主張抵銷。

(三)依兩造約定之「Product Standard Sheet」其約定之可允收條件,如被告發現超過允收品質規範或重大連續性(2㎡)之不良,應先停止裁切,將餘料退回原告,再行協商處理,而被告提供之瑕疵圖片多為已裁切之片料,被告裁切後才告知品質不良,此與前開約定顯有違背,被告擅自以其單方認定不符合檢驗標準之貨品金額主張抵銷,此為推諉之詞。就被告主張110年6、7月份不符檢驗標準已退貨金額259,262元、58,048元部分,原告僅同意扣款165,799元,其餘為非原告出貨之不明材料;就110年8月份不符檢驗標準應退貨金額675,561元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1時11分寄出電子郵件後,於同日11時33分回收後,即未再通知原告退貨。而就被告主張存放在越南工廠不符檢驗標準已裁切之貨品金額308,780元部分,被告應熟知越南海關規定(片料無法退關),其未確實檢驗貨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逕將未檢驗貨品從臺灣出口運到越南工廠,且由越南工廠裁切成2,029片才告知有不良品,並因越南海關規定無法依雙方約定將片料退回交原告檢驗確認,然而被告除將貨品移置非全平面棧板致生波浪、折痕、壓痕外,運送過程中亦可能因碰撞等原因而生波浪、折痕、壓痕,且被告遲遲不提供該批貨品之入貨日及裝櫃日期,無法確知是入貨即裝櫃運往越南,還是經長期囤放在廠區才裝櫃,未經原告確認不能單憑圖片逕行認定為原告之生產瑕疵。況且,被告在越南已將部分產品網印LOGO,依兩造約定,如有超過允收品質規範之不良應停止裁切,並進行退貨由原告檢驗並確認金額。是原告僅認可抵銷之金額為165,799元,其餘瑕疵顯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而得主張抵銷。

(四)縱被告已裁切才發現有生產瑕疵,亦應將該批裁切片料及餘料全數退給原告檢驗以判定是否為生產瑕疵,由原告核算不良品折讓金額,並非被告自行決定,且兩造就110年6月前之不良品皆已結清,若有亦已超過瑕疵退貨期間。再者,被告因淡季訂單少,整個3月不讓原告入貨,兩造110年5月已將2月17日前之不良品結清,並告並已裁5月新交貨品,但4月暨之前入貨庫存卻囤放在倉庫,原告已盡力配合被告進貨排程,被告卻仍無法依入貨批次先後盡快檢驗、加工,此為被告自己倉儲、採購及銷售多方面問題,不應推給原告承擔。被告怠於通知,系爭產品亦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既已視為受領,則不得再主張瑕疵而抵銷貨款。復以,NR材料產品出貨方式,可選擇捲支或是木條箱方式出貨,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報價單,就應依第4點「NR產品若使用捲支方式出貨,到貨時請儘速將貨攤平放置,靜置24小時後待產品稍微平整再進行加工。」之要求,而非為省包裝費用選了捲支方式,卻又不按標示作業,造成瑕疵又推卸責任給原告。

(六)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467條、第240條之規定及兩造之約定,起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0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貨款及提貨日止,按每日476元計算之倉儲費用;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貨款金額2,950,401元部分,惟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被告得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以為抵銷。就原告請求被告依訂購單給付已生產之貨品貨款1,098,165元部分,依被告採購變更單之付款條件,係「月結30天」,惟原告卻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先行付清該貨款並提領貨品,顯不合債之本旨,意即依約原告應先交貨予被告,並於交貨後採月結30天付款,故本件原告之催告並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再者,被告既已回覆原告依相關交易條件辦理,且原告循前方式送貨並無困難,而被告亦未拒收,僅係原告違反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及倉儲費用,應屬無據。復以,被告雖不爭執運費應由其負擔,但爭執實際運送之趟次,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另被告已通知原告取回棧板74個,並無拒絕歸還棧板之情,至於確切數量為何,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就原告請求賠償棧板費用146,916元部分,並未見其舉證說明其計算依據。

(二)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固有提供「Product Standard Sheet」予被告確認系爭產品中布面外觀檢驗標準之可允收條件並以範例圖片展示,惟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存有不符兩造可允收之條件,自應由被告退貨予原告,就此部分,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貨款。次以,系爭產品於110年6、7月份裁切時,發現不符允收檢驗標準之金額為259,262元、58,048元,已退貨予原告;又於110年8月份裁切時,發現不符允收檢驗標準之金額為675,561元,原告拒絕退貨;而被告存放在越南工廠不符檢驗標準之金額為308,780元,此部分因裁切而屬片料,辦理出關至臺灣恐有困難;以上合計1,301,651元。另系爭產品不符檢驗標準之庫存(捲料)數量及金額,共2,158,148元,總計為3,459,799元。

基此,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應扣除被告所主張應退貨之金額,經扣除後,尚逾509,398元,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就系爭產品依據兩造所議定之可允收品質標準於進行生產過程中為檢驗,發現其瑕疵比例過高已遠超過標準所提到之品質保證範圍(2㎡),與原告溝通後,兩造同意料件改用先生產後回報不良補料之方式進行,以避免因延遲交貨所導致更嚴重之費用損失,但因瑕疵數量過多,廠內現有倉儲空間難以放置所有料件,僅能找尋其他較適當之存放環境放置。惟品質不良實為太多,經多次電話溝通後,原告告知能裁就裁,不良再退,如原告不同意裁片退貨,為何會有後續不良品退貨扣款之情。

(四)關於入料檢驗問題,原告就系爭產品之波浪問題層出不窮,且第一次出貨原告就有做捲料全檢,但覆捲時問題更嚴重,經協議原告不再做全檢,而採每支預補之方式處理,在此情形下,被告怎可能每支捲料攤平靜置到時覆捲責任歸屬難究,才有協議先裁片不良可退貨之情事。然被告為分散風險,皆有從不同來源採購天然橡膠捲料,檢驗標準也較原告嚴謹,其他供應鏈即便經過裝櫃、海運、廠內既有之下櫃和疊貨方式存放後,也無任何外觀上之不良,但該情形卻常在原告端之料件發生;原告於答應兩造所同意之品質標準後,內部並未依此標準評估其生產或包裝方式,依此調整以降低運送或存放中可能之風險,卻卸責於被告之保存方式或放置場所等原因,自非可取。況且,原告常會臨時改變交期或不交貨,不然就臨時通知不出貨,造成被告接單後無法如期出貨,影響到客戶對被告之評價、商譽及索賠,造成被告延誤交期須以空運方式運送之損失,再由被告向原告索賠。

(五)被告將部分產品運往越南廠使用,不良品之退回亦是原告請被告等候其通知再行退運(事後卻無回應),且因退費時程及費用承擔問題,原告均知情。原告送貨予被告,並無須被告協力之事項,被告前已請原告依原交易條件交貨,但原告卻要求被告先付款才交貨,已違反兩造約定之交易條件,被告從未拒絕原告交貨或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受領責任,亦與原告所稱之進貨排程進度無涉,從而倉儲費用之請求,自失所據。又原證18關於大甲廠棧板數量,僅係其單方通知文件,原證19關於棧板明細並未經被告確認,縱原告主張之棧板購入單價為真,亦有折舊之問題,應予扣除。

(六)捲料及片料之差異處,為片料是依已訂之尺寸規格去進行裁切,而被告為接單性之生產,每個客戶尺寸不同,被告從事此產業已將近30年,皆是以捲料購進另行加工生產。

另兩造於洽談採購之始,被告即有告知若有越南廠供貨較為方便,原告因無越南廠,即告知會先行以被告名義出口至越南廠作為新廠開場量產用,惟因原告臺灣廠品質不穩定,原告才會由其中國廠直接出貨4之樣品寄送到越南。原告就波浪瑕疵問題告知被告先裁片重壓一段時間應可以平整,如無法回復平整再退貨即可,但實際情況是因系爭產品已有瑕疵無法回復平整。系爭產品所存瑕疵,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長期以不良方式囤放產品所致,被告雖因高額鑑定費而不聲請鑑定,但仍不影響瑕疵存在之事實,並非拖欠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貨款2,950,401元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橡膠捲料(即NR材料),目前尚積欠110年6月7日至110年7月19日之貨款2,950,401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原告向被告催繳貨款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被告公司採購變更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50,40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已生產但被告遲延受領之貨款1,098,165元部分: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就原告主張已生產但被告遲延受領之貨款1,098,165元部分,固據提出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被告回覆原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為證,然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採購變更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之記載,兩造就系爭材料之買賣契約,其付款方式,明確約定為「月結30天」,換言之,對於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交付,兩造已有約定,亦即原告應先行提出標的物交付後,再按月與被告結算,始得請求貨款之給付。

3、而依據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被告先後於110年6月3日、110年7月9日分別通知原告出貨至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市大甲鎮之指定地址,則原告對於被告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出貨地點當有所知悉,應可依約定,將已生產被完成之系爭標的物提出交付予被告,再與被告結算請求貨款之給付,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依被告要求生產完成符合債務本旨之系爭材料及具體數量,更無提出給付或準備給付之相關證明,僅以要求被告提供進貨時程,被告未予配合為由,據以主張以為提出給付之效力,尚屬無據。

4、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7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下週的料都先不要入了,先停止入料」(見本院卷一第525頁),然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回覆原告之律師函中,業已告知原告依相關交易條件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被告既未明確表示拒絕受領系爭材料之意,則原告即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後,按月與被告結算後,始得為此部分貨款給付之請求。另由被告於前開律師回函中所稱「另經本公司下單而由原告公司生產完成,本公司將依相關交易條件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之情可知,兩造對於該批已生產之系爭材料其具體數量及金額,並未經確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且怠於履行指定送貨地點之協力行為,其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貨款1,098,165元,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5、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生產未提出給付部分之貨款1,098,165元,既與兩造約定不符,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原告請求倉儲費用每日476元部分: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367條、第240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就前開已生產之系爭材料部分,因被告不願告知出貨時間及地點,而有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倉儲費用之支出,依據原告廠區每月租金及面積計算出每支材料每日所需存放費用為2.79元,171支材料每日存放費用為476元。然原告既未提出已經提出給付或有準備給付之證明,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拒絕受領之情事,則在原告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系爭材料前,被告尚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管已生產標的物之倉儲費用,即屬無據,亦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運費75,600元部分:

1、按買賣費用之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依左列之規定:買賣契約之費用,由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移轉權利之費用,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之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受領標的物之費用,登記之費用及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本件買賣所生之運費應由被告負擔,每趟次運費為12,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就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10年6月7日、110年6月15日、110年6月23日、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19日出貨六趟次予被告之情,雖經被告否認,然原告已經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車輛使用申請表(派車單)(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為證,足以證明確實有前開時間總共六趟次之出貨情形,被告既未提出反證,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3、是以,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六趟次、每趟次12,000元,加計5%營業稅之運費75,600元【計算式:

12,000元×6趟×1.05=75,6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棧板費用146,916元部分:

1、依據原告提出之車輛使用申請表(派車單)(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139至151、309、315、321、327、337、343、349頁、卷二第101至127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305、311、317、323、333、3

39、345頁)、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313、319、325、329、335、341、347頁)所記載:

⑴110年4月6日12個小棧板(72支)、110年4月7日12個小棧

板(72支)、110年4月12日12個小棧板(96支)(110年4月12日載回12個小棧板)、110年4月16日5個大棧板(110支)、110年4月19日12個小棧板(96支)、110年4月26日5個大棧板(100支)(載回棧板12個)、110年5月13日6個小棧板(72支)、(110年5月19日載回12個小棧板)、110年5月24日12個小棧板(72支)、110年6月7日12個小棧板(96支)、110年6月15日12個小棧板(96支)、110年6月23日12個小棧板(96支)、110年6月28日12個小棧板(96支)、110年7月13日12個小棧板(96支)、110年7月19日12個小棧板(96支)(載回棧板9個),合計為138個小棧板、10個大棧板。

⑵依原告主張先後於110年4月7日載回9個小棧板、110年4月1

2日載回12個小棧板、110年4月16及19日載回6個小棧板、110年4月26日載回12個小棧板、110年5月19日載回12個小棧板、110年5月24日載回12個小棧板、110年6月7日載回12個小棧板、110年6月10日載回12個小棧板、110年6月23日載回12個小棧板、110年6月28日載回11個小棧板、110年7月13日載回12個小棧板、110年7月19日載回12個小棧板,合計134個小棧板(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由此可知,自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之期間,原告尚有4個小棧板、10個大棧板未取回。

2、而就原告主張110年3月15日以前尚有110個小棧板、10個大棧板在被告公司大甲廠區未取回等情,固據提出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37、301頁)為證,然經被告否認屬實,且該電子郵件並未經被告確認,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已難遽以採信其主張。則依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取回74個棧板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扣除前開認定尚未取回之4個小棧板、10個大棧板,僅能認定原告留存在被告公司大甲廠區之棧板數量為60個,而非原告主張之110個小棧板及10個大棧板。是以,被告既已通知原告取回前開棧板,並無拒絕返還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10個小棧板及10個大棧板,若不能返還即應依其購入之均價計算,賠償棧板費用146,916元【計算式:{(小棧板116個×均價1,047元/個)+(大棧板20個×均價1,620元/個)}×1.05(加計營業稅)=161,544.6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就被告主張以瑕疵擔保請求債權3,459,799元行使抵銷部分:

1、本件被告主張110年6、7月份裁切時發現不符檢驗標準已退貨部分之金額為259,262元、58,048元;110年8月份裁切時發現不符檢驗標準原告拒絕退貨部分之金額為675,561元;被告越南廠所存放不符檢驗標準部分之金額為308,780元;庫存(捲料)不符檢驗標準部分之金額為2,158,148元,合計3,459,799元,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以該金額行使抵銷等語。惟查:

⑴就被告主張110年6、7月份應退貨不良品之金額259,262元

及58,048元部分,此有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1、173至175、205至211、213頁)在卷為憑,經原告實際清點後之正確數量及扣除因被告搬移而產生之棧板痕跡部分後,認為被告可得扣款之金額為165,799元,此有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83頁)在卷為憑。而被告就其餘數額部分,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生產瑕疵所致,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故就110年6、7月份之不良品部分,僅能依原告認可之165,799元,據以認定。

⑵就被告主張110年8月份應退貨不良品之金額675,561元部分

,固經被告於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8日先後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復於110年8月25日11時11分寄出電子郵件通知後,隨即於同日11時33分即回收該電子郵件,此有被告前開發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189至1

91、203、215至219、221至223、285至287頁)在卷為憑,然兩造並未經實際清點確認,而被告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該須退貨之不良品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生產瑕疵所致,則被告主張應將110年8月份退貨不良品金額675,561元自應付貨款中扣除,即屬無據。

⑶就被告主張其越南廠應退貨不良品之金額308,780元部分,

固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7、503至511頁)、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9頁)在卷為憑,然既經原告質疑該批貨品非其所出貨,而被告於本院中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該批貨品之出貨時間、瑕疵內容及退貨數量等事項,亦無法證明該批貨品確為原告所出貨之情,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⑷至於,被告所提之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見本院卷第395至399、427頁)等其餘事證,均係針對110年4、5月以前之不良品扣款問題,顯與本件之爭執事項無關。是以,本件被告因系爭標的物之瑕疵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165,799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2、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50,401元、運費75,600元,扣除瑕疵給付應抵銷165,799元,合計為2,860,202元(計算式:2,950,401+75,600-165,799=2,860,202),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0,202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