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08號原 告 陳建甫

陳英豪陳林秀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 人 馬偉桓律師被 告 陳文樹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陳智豪

陳智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明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文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為301.1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智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142.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智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為165.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為7.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五、被告陳智豪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線所示之圍籬式鐵門與圍籬拆除。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樹負擔49%、陳智豪負擔23%、陳智傑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982、907、977、975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1年8月22日豐土測字第2081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313頁)所示編號A、B、C、D部分或本院卷第401頁之附圖5所示編號E、C、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就此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通行權範圍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依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自有確認利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通行權部分,本依原證1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及原證2之計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原證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智豪所有系爭975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文樹所有系爭982地號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追加系爭977、907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智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789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315至319、385至401、42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文樹與訴外人凃森林於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1、31-2地號土地),並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陳文樹提供重測前30-7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後因故改為提供重測前29地號中寬度8公尺、長39公尺即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且其二人簽署之系爭明細表亦約定「原31地號土地上共同修築之道路,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毁損或以共有理由阻礙通行,其權利義務亦每人各2分之1」。嗣重測前31地號土地經分割為31與31-3地號土地後,原告陳英豪於88年間向凃森林購買分割後31與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乙棟,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註記載連外道路之權利由凃森林無償轉讓與原告陳英豪。

二、因土地重測後,該31地號土地即為原告所共有之系爭945地號土地;重測前29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陳文樹所有系爭982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31地號土地之31-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陳智豪所有之系爭975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31地號之31-3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陳智傑所之系爭977地號土地。又被告陳文樹與凃森林約定之通行道路係位在被告陳文樹、陳智豪及陳智傑所有系爭982、975、97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A、B、D所示土地上,並已供道路通行有三十餘年之久,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該通行權債權契約拘束力對於受讓之原告、被告陳文樹、陳智豪及陳智傑自應繼續存在。然被告陳智豪竟在該通行道路上設製鐵門、圍籬及堆置物品,妨礙原告通行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有意定通行權存在。若認原告主張之意定通行權範圍不包含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則原告所有系爭945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3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告土地係因分割而無適宜道路,就系爭975、977地號土地部分,備位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就本院卷第401頁附圖5編號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爰聲明如第3、4項之備位聲明所示。另原告所有系爭945地號土地既為袋地,需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90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方可通行聯絡至公路即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為此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

三、被告陳智豪為被告陳文樹之孫,明知原告具有意定通行權,仍以設置鐵門、圍籬、堆置鐵材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定通行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智豪拆除鐵門、圍籬及地上物清除,以回復原告得通行之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第5項所示。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文樹所有系爭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合計301.18平方公尺有意定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9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合計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就被告陳智豪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智豪所有系爭97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合計142.3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卷第401頁附圖5所示編號E 部分之被告陳智豪所有系爭975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就被告陳智傑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智傑所有系爭9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合計165.3 平方公尺有意定通行權存在。⑵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卷第401頁附圖5所示編號E 部分坐落於被告陳智傑所有系爭977 地號土地部分通行權存在。㈤被告陳智豪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本院卷第313頁附圖2(即本院判決附圖)所示之鐵門拆除,並將圍籬清除。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㈤部分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文樹:㈠伊雖與凃森林簽立系爭合約書,惟系爭明細表上陳文樹之簽

名非伊所簽寫,該明細表對伊不生效力,伊與涂森間並無通行權之約定。又縱認有通行權之約定,然凃森林於88年5月19日將系爭945、976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英豪所有後,原告陳英豪再將部分系爭945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30日,分別以夫妻贈、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林秀花、陳建甫所有,原告三人均非因繼承原因而繼受系爭945地號土地,不得繼受前手凃森林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陳文樹亦於106年8月23日以贈與原因將分割自重測前31地號土地即系爭975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陳智豪所有,系爭合約書内有關通行權約定係屬債務契約,從未對外公示,任何第三人難以輕易觀察知悉,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之前手凃森林縱與被告陳文樹有通行權約定,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三人及被告陳智豪、陳智傑,則兩造間自不受該通行權約定之拘束。再者,原告所有系爭945地號土地非為袋地,縱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應支付償金予被告以補償其通行土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智豪、陳智傑:原告之前手凃森林與被告陳文樹僅就系爭982地號土地有約定通行權,惟該約定通行權效力不及於兩造。又由系爭明細表附註之「路地由陳文樹先生所有同段29號田地東邊留8米寬、39米長,由凃森林及陳文樹雙方永久共同使用,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毀損或阻礙通 行」內容,僅係就系爭982地號土地約定通行權,並不包含系爭975、977地號土地。又系爭明細表有關通行權約定係屬債務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自不及於後手,故原告就附圖編號A、B部分並無意定通行權存在,況被告陳智豪設置之該鐵門並未上鎖,並無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被告陳智豪拆除鐵門、圍籬等物,並無理由。又系爭945、975地號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976地號土地為建地,該處並無道路可與編號A、B部分之道路銜接,原告本無通行該處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實益。退步言,縱認為原告就附圖編號A、B部分有必要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原告應支付適當償金予被告,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有財產署:如認原告所有945地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並斟酌路寬、道路減縮之危險性及通行寬度。再者,原告欲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判決前,被告國有財產署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國有財產署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若被告國有財產署敗訴,則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須供他人通行,屬土地所有權之特別犧牲,若被告國有財產署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是縱令原告勝訴,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405、424、42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凃森林與被告陳文樹於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31、31-2地號土地,並簽立系爭合約書。

二、系爭明細表所指之重測前29地號土地上長39米、寬8米之道路位在現今系爭982 地號土地上。

三、坐落系爭975、977地號土地之鐵門、圍籬及堆置之鐵架等物品均為被告陳智豪所設置及放置。

四、原告陳英豪係向凃森林購買重測前31、31-2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神岡鄉神洲路259號房屋。原告陳英豪購買上開土地、建物時,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31地號土地業經分割為重測前31及31-3地號土地,系爭合約書所載31-2地號並未另外分割出其他地號土地。

五、凃森林與原告陳英豪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特註:連外道路之權利,由乙方(凃森林)無權轉讓給甲方(原告陳英豪)」。

六、系爭976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1-2地號土地,係建地,現為陳文樹與訴外人即原告陳英豪之子陳枝成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八、系爭90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九、系爭945、975、97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31地號土地,分割時程圖如下:

時間 52年 前 52年 57年 79年 94年 96年 103年 107年重測改為溪州段 地號 31 31 31-2 31-2 31-2 31-2 31-2 976 31 31 31 31 31 945 31-3 31-1 31-3 31-1 31-4 31-1 31-6 977 31-1 31-1 31-1 31-1 31-1 31-1 975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文樹與原告陳英豪前手凃森林就系爭975、977、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A、B、D部分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

㈠被告陳文樹與凃森林於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31、31-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約定共同出資開闢道路通行至神洲路等情,業據證人凃森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78年間與陳文樹合購1筆建地、1筆農地,當時土地沒有路,我要求開8米道路到合購的建地那邊,道路的費用與產權每人各一半。原本是要從陳文樹的建地開路進去,但後來改由從他的農地開路進去。系爭合約書與明細表是我簽名、用印的,是我跟陳文樹合資購買土地及開闢道路的相關約定,簽寫系爭明細表時,約定在31、29地號土地上開闢的8米寬道路已鋪設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核與證人即代書呂麗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凃森林是我先生,系爭合約書是我擬的,我們是跟陳文樹合買1筆農地、1筆建地,因為沒有路地,陳文樹說前面是他的土地,約定要從陳文樹的建地開一條路到合買的建地那裏,但凃森林說建地價格比較好,走農地就好,所以改從陳文樹的農地開路,費用是凃森林、陳文樹各出一半,這條路也有經過我們與被告陳文樹合買的農地。系爭合約書上陳文樹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如附圖編號A、B部分就是原來31地號上開的路,D部分是29地號上的路,當時約定是要通行附圖編號A、B、C、D部分的地,但C部分是國有財產局的地,所以不寫。

當時系爭合約書的附圖(即本院卷第35頁)只有畫紅色斜線部分並寫共同使用8 米寬的道路,是因為這部分是用陳文樹的地來做8 米道路,是凃森林用錢跟陳文樹買的,31地號是凃森林與陳文樹合買的,所以沒有再出錢給陳文樹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並有系爭合約書及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足見證人凃森林、黃麗玉前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㈡又系爭977、97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31地號土地,系爭9

82地號土地為重測前2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至425、245頁),且系爭982、907、975、977地號土地上有確有一條寬8米之道路連接神洲路乙節,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被告陳文樹、陳智豪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4日豐第二字第111001054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63至281、311至313頁)在卷可憑,參以原告陳文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凃森林找我買31、31-2地號土地,有談到我們合資出錢開壹條路至神洲路,現在在原來的31、29地號土地上有1 條8 米寬通往神洲路的道路是跟凃森林買完之後才做路的,凃森林有給我29地號的路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足見原告主張凃森林與被告陳文樹就系爭975、977、982地號土地如附圖A、B、D部分有約定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雖被告陳文樹、陳智豪、陳智傑均否認有該通行權之約定,

被告陳文樹並否認系爭明細表上陳文樹簽名之真正云云。然系爭明細表上陳文樹之簽名確係陳文樹所簽寫,業據證人凃森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且系爭合約書上陳文樹之簽名字跡與系爭明細表上「陳文樹」簽名之運筆相似,堪認應係被告陳文樹所簽寫無訛。再者,被告陳文樹與凃森林原約定以陳文樹所有重測前30地號建地開闢8米寬道路做為其二人共同道路使用,且該路地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價(見本院卷第29頁),而後改以被告陳文樹所有重測前29地號農地做為路地後,經核算合資購地之出資款、稅金、代辦費及路地之坪數價金、柏油等費用,並在系爭明細表上明確記載:「附註:路地由陳文樹先生提供所有同段29號田地東邊劉8米寬×39米長由凃森林及陳文樹雙方永久共同使用,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毀損或阻礙通行。8M×39M=94.38坪×1/2=47.9坪×30000元=0000000元(每人應付道路款項)」、「0000000元(道路1/2之價款)-789627元(涂多付之款)=626073(道路尚須付之款項)、支票號碼AG0000000(

79.5.5)臺灣銀行大雅辦事處」,及「說明:凃森林以每坪新臺幣參萬元整之價款向陳文樹先生承買1/2路地作為雙方共同道路。日後能辦理過戶登記時,陳文樹先生即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並蓋章供凃森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原31地號地上共同修築之道路,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毀損或以其他理由阻礙通行,其權利義務亦每人各1/2」,且經凃森林與被告陳文樹在說明下方簽名,及陳文樹在支票處簽寫「陳文樹收」等情,有系爭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原告主張凃森林與被告陳文樹就系爭975、977、982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A、B、D部分有約定通行權存在,應屬真實可採。被告陳文樹、陳智豪、陳智傑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二、原告就被告陳文樹、陳智豪、陳智傑所有系爭982、975、9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㈠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陳文樹與凃森林合資購買重測前31、31-2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並開闢上開8米道路供通行後,於79年間將合購之31地號土地分割成31與31-3地號土地,其中31-3地號土地再與31-1地號土地合併為31-1地號土地後,凃森林於88年間將其分得之31地號土地(即系爭745地號土地)全部與31-2地號土地(即系爭77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之一半出售與原告陳英豪,原告陳英豪可通行上開8米道路,且將賣地之事通知被告陳文樹等情,業據證人凃森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核與證人黃麗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31-2地號土地左邊那塊土地(指31-1)是陳文樹的,我們把31分割出東西2塊土地,西邊的土地就併入陳文樹那塊土地,因為道路不能分割,農地不能細分,所以把那條路分給陳文樹合併他的農地,並約定以後可以分割時,要把路地一半的產權給我們。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擬的,該契約上寫的31-2地號產權的1/2就是我剛才所說的建地,凃森林與陳英豪有約定通行道路部分就照凃森林與陳文樹的約定,且凃森林賣地也有告知陳文樹,陳英豪跟陳文樹有互相認識。如果現在8 米道路所在的31地號農地可以辦理分割,陳文樹要把包含原29地號農地的8 米道路的1/2產權分割一半給陳英豪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7頁),大致相符,且系爭買賣合約書特註已記載「連外道路之權利由凃森林無償轉讓與原告陳英豪」,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陳英豪向凃森林買受重測前31地號土地即系爭945地號

土地後,於108年5月16日及5月30日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362/4713、360/4713移轉登記與其妻、子即原告陳林秀花、陳建甫所有;而被告陳文樹於取得合購分得之重測前31-3地號土地,並與已有之31-1地號合併為31-1地號土地後,再經數次分割為31-1與31-6地號土地即為系爭975、977地號土地,且於106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975、977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予其孫即被告陳智豪、陳智傑所有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豐地二字第1110008293號函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再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424、425頁),參以被告陳文樹與原告前手凃森林於78年間已約定上開私設通路供其二人合資購買之土地通行迄今,歷時亦已達30餘年之久,該等情形應為被告陳智豪、陳智傑於受贈系爭975、977地號土地前所明顯可知,然其二人猶願受贈該土地,則基於債權物權化、誠信原則之法理,被告被告陳智豪、陳智傑自應繼受系爭合約書及明細表之法律關係而受該拘束,故原告就被告陳文樹、陳智豪、陳智傑所有98

2、975、977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自有通行權存在。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繼受系爭合約書與明細表所約定之通行權,得以拘束被告陳文樹、陳智豪及陳智傑,自毋庸審究原告備位對被告陳智豪、陳智傑主張之民法第789條通行權,附此敘明。

三、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907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945地號土地東臨同段904地號土地、西

臨系爭975地號土地及同段976地號土地,北臨同段902地號土地、南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907地號土地,並未臨接公路,有地籍圖謄本及158空間資訊網空拍圖(見本院卷第135、271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所有系爭945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無訛。又系爭945、975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31地號土地,且原告就系爭975、977、982地號土地聯絡神洲路之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A、B、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參以系爭90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頁),現該地為灌溉水渠且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C水渠上方鋪有柏油可供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75頁),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以連接A、B、D部分土地至神洲路,並不會損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此水利用地之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之方案符合其之通行必要,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可採取。是以,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智豪應將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如附圖藍線所示之圍籬式鐵門、圍籬均拆除: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然被告陳智豪在該部分土地如附圖藍線所示土地上架設圍籬式鐵門及圍籬,並在深綠區域放置區鐵架等雜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且為被告陳智豪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2、423頁),雖被告陳智豪陳稱其架設圍籬式鐵門、圍籬之目的係為避免其所栽種之果實遭竊,並未妨礙原告通行云云,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5頁)坐落系爭945地號土地上,原告須通行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聯絡神洲路,且就該A、B、D部分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應為被告陳智豪所明知,然被告陳智豪卻故意將圍籬架設在原告所有系爭945地號土地與其所有系爭975地號土地交界處,並在系爭977、975與307地號土地交界處架設圍籬式鐵門(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現場照片),即在如附圖藍線所示土地上架設圍籬式鐵門與圍籬,足見其所為已妨害原告出入系爭房屋,致侵害原告自由通行該土地之權利,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智豪將如附圖藍線所示之圍籬式鐵門及圍籬予以拆除,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明細表及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繼受該合約書及明細表所約定之通行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智豪、陳智傑、陳文樹所有系爭975、977、982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A、B、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9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智豪將設置在上開A、B、C土地上如附圖藍線所示之圍籬式鐵門及圍籬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就勝訴如主文第5項所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文樹、陳智豪、陳智傑有意定通行權,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袋地通行權,考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原告因勝訴而得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水利用地等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文樹、陳智豪、陳智傑及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併予說明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