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15號原 告 黃秀英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宋豐浚律師被 告 周明維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0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73、277頁)。核原告前述縮減利息之請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事項,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106年12月6日還款,如未能如期還款,被告應依約支付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並簽立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見原證1,本院卷第17-21頁),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交付借款給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下稱系爭簽收單,見原證2,本院卷第23頁)。

被告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迄未塗銷,設定抵押權時使用之被告印鑑章與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印文相同。然被告屆清償期後迄今仍未還款,爰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向原告借款或收受借款,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均非被告所親簽,其上記載之電話號碼亦非被告所使用,實係遭人偽造簽名。

㈡、被告自始不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且該設定無從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其有交付借款12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有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提出申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附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實係訴外人陳哲朗於105年10月間向第三人曾懷德借款50萬元,而由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時交付曾懷德,其後為變更抵押權內容,被告於106年9月29日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予曾懷德,嗣陳哲朗已於107年底、108年

3、4月間清償債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於105年10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陳偉偉,擔保債權總額72萬元,嗣於106年4月5日因清償塗銷。

⒉系爭不動產又於106年3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李建斌,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嗣於106年10月6日因清償塗銷。

⒊系爭不動產又於106年10月2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擔保債權總額144萬元,尚未塗銷。

⒋被告為辦理不爭執事項第1、2、3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交付印鑑章予曾懷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證1、原證2及原證5是否為被告親自簽署?⒉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及被告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等情為據。被告除否認有收受系爭借款款項外,亦否認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7-21頁),其上「債務人」簽名處確有被告之署名及印文,被告否認署名及印文之真正,且經本院核對被告當庭之簽名(影本見本院卷第245頁,原本置於卷末證物袋),其運筆及筆順明顯與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署名不同,故難認系爭借款契約上「周明維」之字樣為被告所為;惟系爭借款契約尚有被告之印章印文,該印文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函送之抵押設定登記資料中之印鑑證明印文則相符合,故被告否認印文之真正,應非可採。

2.原告提出之系爭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簽收人「周明維」之字樣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筆跡相同而與被告當庭之簽名不符,是以系爭簽收單之簽名顯非被告所為,自不足證明系爭簽收單所載「借貸金額:本金120萬元整」為真實;至系爭簽收單上借款人欄雖蓋有被告之印文,既非表明簽收借貸款項,無法證明被告收受借款之事實。

3.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5、106年間設定抵押權情形:①105年10月24日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人陳

偉偉、擔保債權72萬元(見本院卷第103-111頁),於106年4月5日清償刪除(見本院卷第147頁)。

②106年3月29日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權利人李

建斌、擔保債權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125頁),於106年10月6日清償刪除(見本院卷第147頁)。

③106年10月2日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人黃秀英(即原告)、擔保債權144萬元(見本院卷第127-136頁)。

④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固曾於106年10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債權144萬元,然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以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仍不足證明原告交付借款120萬元之事實。

4.原告雖另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120萬元本票為證,然其上之發票人署名筆跡與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明顯出自同一人之手,其上印文縱與被告申請之印鑑證明印文相同,仍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120萬元之事實。

5.據上可知,原告對於有交付借款120萬元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兩造間存有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此外,依證人陳哲朗於本院證述:伊於105年間向曾懷德借錢,因需提供房子設定抵押,有找被告幫忙,由被告提供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印鑑章給曾懷德,借款50萬元,但設定時擔保金額較高,實際上是被告向曾懷德借錢,由被告簽發本票,再由被告借錢給伊,利息則由伊帳戶每月匯款15,000元,106年10月後曾懷德約定利息減半,借款期間因曾懷德表示要換抵押權人,有依其意交付證件辦理,108年間伊分二次將錢交給被告,還給曾懷德,因信任曾懷德,未注意有無塗銷抵押權,伊未曾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抵押權登記係被告應曾懷德之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所為,並非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而原告自陳見過被告(見本院卷第275頁),既與被告見面,竟未要求被告簽自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簽收單及本票,亦與常情有違。從而,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契約所記載之借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介紹本件借貸之證人李振岳,惟其主張縱屬真實,原告未交付借款前,仍難認借貸契約已成立;原告另聲請函詢跨行轉入金錢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戶名、金融機構名稱,用以證明該轉入金錢為本件借貸之利息,惟倘原告之主張為真,何以借款時間為106年10月,利息卻遲至106年12月始給付,且原告主張之利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利率完全不同,本院因認縱上開轉入帳戶為被告所有,亦不足證明轉入之款項係為本件借款支付利息,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系爭不動產附表:

一、土地部分:

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5/100000。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5/100000。

二、建物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