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被 告 林坤泉兼林江尾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被 告 林坩
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坤泉、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江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坤泉、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坤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附表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應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給付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林坤泉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林坤泉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江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9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坤泉應給付原告64,395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嗣追加林江尾之其他繼承人即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坤泉、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江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7,97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坤泉、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應給付原告35,48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坤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9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觀諸原告訴之追加被告,及變更前、後之聲明,卷證資料相同,原因事實均屬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具有實質關連,堪認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以實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為區分,追加林江尾之繼承人即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為被告,符合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之要件,並計算金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江尾於民國91年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間,於原告所管領之系爭000-000號(83平方公尺)、000-000號土地(41平方公尺),建有鐵皮搭棚、庭院、水泥敷面,且有部分建物拆除後殘留磚牆,並放置雜物、植栽於上(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之。林江尾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坤泉、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繼承林江尾之債務及系爭地上物,並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間,仍占有系爭000-000號、000-000號土地,被告應以所繼承林江尾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林坤泉自83年迄今因擔任臺中市西區雙龍里里長,並自91年2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間,於系爭000-000號土地建有鐵皮棚架及水泥敷面(101平方公尺)占有之,供臺中市西區雙龍社區發展協會作為公共空間使用。經計算林江尾、全體被告及被告林坤泉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787,973元、35,489元及856,92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林坤泉、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江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87,97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坤泉、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應給付原告35,48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坤泉應給付原告856,9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坤泉:對於林江尾生前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不爭執。然系爭000-000號已荒廢許久無人使用,且該土地可對外通行並未受阻,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不得以該土地位置較隱蔽,即認林江尾占用該土地,且伊為林江尾之繼承人應僅就繼承林江尾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另系爭000-000號之鐵皮棚架,伊身為里長供附近里民自由進出使用,故實際使用者為雙龍里里民,伊無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原告所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對於林江尾生前占用系爭000-000號、000-000號土地不爭執,惟原告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另林江尾已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伊等未實際使用上開土地,原告不得請求伊等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占用系爭000-000號、000-000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答辯。
(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管理機關。系爭000-000號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至C、D2、E2所示棚前水泥地、鐵皮棚架、鐵皮屋、屋後水泥地、舊牆、小通道等地上物,面積合計101平方公尺;系爭000-000號土地有如附圖編號D1、E1所示鐵皮屋、屋後水泥地、舊牆、小通道等地上物,面積合計83平方公尺;系爭000-000號土地有如附圖編號E3、F所示屋後水泥地、舊牆、小通道等地上物,面積合計41平方公尺。而林江尾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勘查案件紀錄表、使用現況略圖、使用現況照片、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價第二類謄本、林江尾之繼承系統表、林江尾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GOOGLE街景圖、臺中市西區雙龍社區發展協會臉書粉絲團截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6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00007864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37頁至第272頁),堪信為真,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林江尾生前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278頁、第285頁),本院逕採認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另主張林江尾生前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被告於林江尾死亡後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被告林坤泉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林江尾生前有無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二)林江尾死亡後被告有無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三)被告林坤泉有無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四)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爭點(一)至(三)部分:
(一)林江尾生前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原告已提出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土地清查表,並檢附該土地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明林江尾生前占用之事實。而系爭000-000號土地蓋有鐵皮棚架,鐵皮棚架前方有水泥敷面,系爭000-000號土地蓋有鐵皮建物,該建物與鐵皮棚架交界處,設有流理台及流動廁所,且該流理台仍使用中。另系爭000-000號土地係位於系爭000-000號土地後面,現況為空地,地面有水泥敷面,與鄰地之交界處尚存有建物痕跡,及有部分未拆除之牆壁、窗戶,而建物旁有一小巷道,該小巷道中亦有部分未拆除完全之水泥,如欲通行至系爭000-000號土地,需經由系爭000-000號或000-000號土地進入等情,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足見系爭000-000號土地,確無對外之獨立通道,一般民眾無法自由進出,僅得透過系爭000-000號或000-000號土地出入,其具有區隔性甚為明確,而該土地除有鋪設水泥敷面外,尚存有圍牆、未拆除之牆壁及窗戶,且其上仍有設置流動廁所,可認曾有使用跡象,自與系爭000-000號土地上建物具使用一體性,堪認屬該建物之後院無誤。且被告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亦自陳:無法舉證他人可自行使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之事實,而對於林江尾生前即占用系爭000-000號、000-000號土地之鐵皮建物及後面空地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8頁),可認林江尾生前確實占用系爭000-000號、000-000號土地無訛,被告林坤泉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000-000號土地為他人所使用,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答辯意旨自不可採。
(二)林江尾死亡後被告占用系爭000-000號、000-000號土地答辯意旨雖以未實際使用系爭000-000號、000-000號土地云云,否認有占用之事實。然查,林江尾於系爭000-000號土地建有鐵皮建物,且系爭000-000號土地屬該建物之後院,具使用上一體性,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均為林江尾之繼承人,林江尾死亡後渠等自繼承該建物而得使用占有之,不因有無實際使用該建物而有異,答辯意旨自非有據。
(三)被告林坤泉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原告提出被告林坤泉表明使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之勘查紀錄表,及被告林坤泉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000-000號土地之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證明被告林坤泉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之事實。被告林坤泉亦自陳於99年間欲承租系爭252-170土地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林坤泉確實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無訛。被告林坤泉雖以:系爭000-000號土地為里民所自由使用云云置辯,否認占用該土地之意。然觀諸系爭000-000號土地上蓋有鐵皮棚架,鐵皮棚架前方有鋪設水泥敷面,並有里辦事處公告牌、辦公桌、資源回收處及相關雜物,系爭000-000號土地現為提供里民活動、里民辦事處及里民活動中心使用,且供由被告林坤泉擔任負責人之臺中市西區雙龍社區發展協會所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顯然系爭000-000號土地並非全然由里民所使用。參以被告林坤泉亦自承其擔任里長後,將系爭000-000號土地作為里民公共空間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卷附被告林坤泉擔任里長時所舉辦里民活動相關文宣、照片,及臺中市西區雙龍社區發展協會臉書粉絲團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5頁、第269至第272頁)。足見被告林坤泉擔任臺中市西區雙龍里里長乙職,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以達服務里民尋求里民之認同及支持。倘若無被告林坤泉之同意,難認該里里民得自行使用系爭000-000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答辯意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江尾生前無權占用系爭000-000號、000-000號土地,且被告於林江尾死亡後仍無權占用之,而被告林坤泉亦無權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核屬可採。
五、爭點(四)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自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林江尾於生前即無權占用系爭000-000號、000-000號土地,且被告於林江尾死亡後仍占用之,而被告林坤泉亦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定,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本件原告未舉證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何時效未完成之事由,是答辯意旨以逾5年部分不得請求為時效抗辯,應屬可取。
六、爭點(五)部分:
(一)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是否依據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審酌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英才路及向上路、草悟道、勤美誠品綠園道購物中心、市民廣場、向上市場、模範市場、英才公園等主要道路,鄰近購物中心及大型公共設施,周遭生活及交通機能極為便利之位置、地段,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以歷年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不當得利之補償金,應屬有據。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各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司促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件被告對原告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依歷年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各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278頁),故本院逕行採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⒈林江尾占用系爭252-791、000-000號土地部分:
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日為110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往回計算5年之日即105年3月26日,而本件林江尾於108年11月18日死亡,故原告得請求林江尾占用系爭000-000號、000-000號土地之期間即自105年3月26日至108年11月17日,合計為194,4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均為林江尾之繼承人,自繼承林江尾之債務,渠等應於繼承林江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⒉被告占用系爭252-791、000-000號土地部分:
林江尾死亡後,被告即占用系爭252-791、000-000號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占用系爭000-000號、000-000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5,4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⒊被告林坤泉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林坤泉給付占用系爭000-000號土地至109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之支付命令送達日為109年12月17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3頁),往回計算5年之日為104年12月18日,故原告請求之期間為104年12月18日至109年9月30日,合計為200,9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⒋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
張林江尾自108年11月18日至108年11月30日,占用系爭252-791、000-000號土地部分,因林江尾於該期間已死亡,自無占用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江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4,46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坤泉應給付原告200,9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占用期間/總月數 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252-791地號 8,800元 83 5% 3,043元 (計算式:8,800元×83㎡×5%÷12=3,043元) 105年3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2個月 64,512元(計算式:3,043元×21.2個月=64,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400元 83 5% 2,905元 (計算式:每月:8,400元×83㎡×5%÷12=2,905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17日 22.6個月 65,653元(計算式:2,905元×22.6個月=65,653元) 2 252-798地號 8,800元 41 5% 1,503元 (計算式:8,800元×41㎡×5%÷12=1,503元) 105年3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 21.2個月 31,864元(計算式:1,503元×21.2個月=31,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400元 41 5% 1,435元 (計算式:8,400元×41㎡×5%÷12=1,435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17日 22.6個月 32,431元(計算式:1,435元×22.6個月=32,431元) 總計 194,460元附表二編號 土地坐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占用期間/總月數 補償金額 1 252-791地號 8,400元 83 5% 2,905元 (計算式:8,400元×83㎡×5%÷12=2,905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個月 2,905元(計算式:2,905元×1個月=2,905元) 6,700元 83 5% 2,317元 (計算式:6,700元×83㎡×5%÷12=2,317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9個月 20,853元(計算式:2,317元×9個月=20,853元) 2 252-798地號 8,400元 41 5% 1,435元 (計算式:8,400元×41㎡×5%÷12=1,435元)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個月 1,435元(計算式:1,435元×1個月=1,435元) 6,700元 41 5% 1,144元 (計算式:6,700元×41㎡×5%÷12=1,144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9個月 10,296元(計算式:1,144元×9個月=10,296元) 總計 35,489元附表三土地坐落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捨去) 占用期間/總月數 補償金額 252-170地號 9,000元 101 5% 3,787元 (計算式:9,000元×101㎡×5%÷12=3,787元) 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 0.5個月 1,894元(計算式:3,787元×0.5個月=1,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800元 101 5% 3,703元 (計算式:8,800元×101㎡×5%÷12=3,703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24個月 88,872元(計算式:3,703元×24個月=88,872元) 8,400元 101 5% 3,535元 (計算式:8,400元×101㎡×5%÷12=3,535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4個月 84,840元(計算式:3,535元×24個月=84,840元) 6,700元 101 5% 2,819元 (計算式:6,700元×101㎡×5%÷12=2,819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9個月 25,371元(計算式:2,819元×9個月=25,371元) 總計 200,977元附表四原告負擔 百分之七十四 被告林坤泉、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江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十二 被告林坤泉、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負擔 百分之二 被告林坤泉負擔 百分之十二附表五編號 主文項次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項 林坤泉、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以194,460元 2 第二項 林坤泉、林坩、林桂芳、林坤銘、林坤南以35,489元 3 第三項 林坤泉以200,9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