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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24號原 告 羅讚

鄭存志羅進富徐文玉王照啓徐文達吳國欽吳溪劉富吉

張小山黃文昌

羅圳廖朝煌吳文盛

羅源松吳宏勝高永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被 告 張清全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複 代理人 陳伶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羅讚、鄭存志、羅進富、徐文玉、王照啓、徐文達、吳國欽、吳溪、劉富吉、張小山、黃文昌、羅圳、廖朝煌、吳文盛、羅源松、吳宏勝、高永慶等17人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馬力埔段406、40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東土測字第20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219(1)部分面積43.63平方公尺、符號406(1)面積7平方公尺、407(1)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有礙通行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回復原狀。

三、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羅讚、鄭存志、羅進富、徐文玉、王照啓、徐文達、吳國欽、吳溪、劉富吉、張小山、黃文昌、羅圳、廖朝煌、吳文盛、羅源松、吳宏勝、高永慶等17人通行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馬力埔段407地號土地)、永興段412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寬1公尺或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永興段219地號土地)、馬力埔段406、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寬1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⒉被告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内土地上設置之鐵絲網圍籬拆除。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内土地安設水管,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嗣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永興段21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東土測字第20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本院卷第383頁)所示符號219(1)部分面積43.63平方公尺及系爭馬力埔段406、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381頁)所示符號406(1)面積7平方公尺、407(1)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⒉被告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内土地上及坐落系爭永興段3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383頁)所示設置之鐵絲網圍籬拆除。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永興段219及馬力埔段406、4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17人為居住臺中市新社區水井社區之居民,一直以來

均以務農維生,因灌溉用水需求量大,遂於60、70年間向馬力埔居民購地挖掘水井,以馬達抽水並設置水管引水至「水井社區」,並以之灌溉農田及供民生用水,且興建紅磚小屋或鐵皮屋用以保護水井,基於前述歷史緣由,原告等17人分別向地主張瑞鎮等人購買水井坐落位置土地,以取得使用權,挖掘如鈞院卷一第383頁附圖所示之A、B、C、D、E、F及G等7口水井,以供原告等17人取水使用。

㈡原告為前揭7口水井之占有使用權人,平日均以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永興段219地號、系爭馬力埔段406、407地號土地,至水井處啟動水井馬達抽水或馬達損壞修理,惟被告近日卻將原告上開平日通行之道路設置鐵絲網圍籬,用以阻礙原告通行,導致原告於水塔無水或馬達損壞時,無法通行原有道路至水井所在土地。為此,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解釋,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取得系爭7口水井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多年,且均以此

7口水井連接之水塔申請電錶、灌溉農地,不曾有人向原告主張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足證原告等人為水井之所有權人,至於如附表水井編號D所示鄭存志部分,原告鄭存志係向訴外人吳政憲購買取得該水井所有權,而吳政憲係向訴外人劉忠義購買取得該水井所有權,故劉忠義、吳政憲與鄭存志為前後手之關係,至於電費單據雖寄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吳政憲住處,但吳政憲會將收到之電費單交予原告鄭存志,由原告鄭存志繳納電費,足證原告鄭存志方為該水井之所有權人;又如附表水井編號C所示原告吳文盛部分、如附表水井編號B所示原告吳宏勝、高永慶部分,該三人均係以父親名義申請水塔電表,然實際上以水井連接之水塔灌溉農地之人則為原告吳文盛、吳宏勝、高永慶,故原告吳文盛、吳宏勝、高永慶皆為各該水井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19(

1)部分面積43.63平方公尺及系爭406、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406(1)面積7平方公尺、407(1)面積13平方公尺,通行範圍面積合計為63.63平方公尺,但被告主張通行第三人所有永興段415、416、461、462、512、634等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面積合計高達393.19平方公尺,此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依通行範圍面積比較,自以原告主張僅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19、406、407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小。又被告雖以如附表水井編號A、B所示水井坐落在永興段415地號土地上,遂主張原告之前揭通行方案違反利害權衡云云,然查,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均需通行非水井坐落之鄰地作為道路用以通行,故被告僅以此為由主張原告之方案違反利害權衡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另主張原告未能提出合法水權登記之水權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5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民事判決,認不容原告為鞏固其不合法之水權而主張通行被告土地等語,惟上開二則判決係認定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不能賦予袋地通行權,至於是否有水權此乃行政管理問題,核與是否為無權占有無關,原告等人就上開7口水井既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援引上開二則判決主張原告並無袋地通行權云云,並無理由。

㈢末查,原告為系爭7口水井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且

系爭7口水井分別坐落系爭326、415地號土地,而前開二筆土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而為袋地,原告既須為該水井之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之必要,然被告卻於原告平日所通行之道路上設置鐵絲網圍籬,阻礙原告通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圍籬,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㈠查,除能確認如附表水井編號B部分為訴外人張明勝、吳秋閑

、高水柳、原告徐文達、徐文玉、廖朝煌共有外,原告等17人迄未提出其出資起造如水井編號A、C、D、E、F、G等6口水井之證據,故無從認定原告等均為系爭7口水井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7口水井之權利人分別如附表所示,並提出電表照片及電費單為證。然經核對,各電費單所載電費繳納人或為原告之父者,或為原告所稱之前手者,而與原告主張之各該水井事實上處分權人名義不盡相同。況且,電表是否確係供原告各自主張之水井使用,自原告所提電表照片亦難看出,自難單憑電表照片及電費單所載電費繳納人,認定原告確屬系爭7口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應通行系爭415地號土地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且方能達原告向外聯絡至公路之目的:

⒈觀諸卷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發現原告

訴請拆除之鐵絲網圍籬位於系爭326地號土地上,亦即至少就坐落415地號土地上之如附表水井編號A、B部分,依原告通方案必先經由系爭326地號土地,再經被告所有土地,始能達其聯絡至公路之目的。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未併確認326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以致其係越過鄰地(即326地號土地),而僅向鄰地之相連接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通行,自非合法之請求。

⒉又系爭415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而係鄰接如卷附臺中市○○地

○○○○○○○○○○○○○○地○○○○○路○○○○○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參照被告所提415地號土地通行路線示意圖暨路線照片即可徵知(見被證12)。而如附表水井編號A、B部分既係位於系爭415地號土地上,當然應選擇通行系爭415地號土地向外聯絡,自無捨近求遠而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之理。再者,觀諸被證9照片,可知系爭415地號土地設有一小門,門打開即可見到系爭7口水井。既然系爭415地號土地有門可供進出,又豈須大費周章將被告搭設好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且從該處設有小門等情研判,原告過往必係經由系爭415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7口水井所在位置,通行系爭415地號土地更符合原告慣行。雖系爭415地號土地較為狹長,通行路線較長,但如被告所一再強調者,系爭415地號土地作為如附表水井編號A、B部分之坐落土地,本就應當提供如附表水井編號A、B部分之向外聯絡至公路之路徑,而一旦如附表水井編號A、B部分得以向外聯絡至公路,則如附表水井編號C、D、E、F、G部分自然可經由相同路徑向外聯絡至公路,此乃事理之明。是以,本件自應以通行系爭415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案。

⒊然回歸本質,必須原告所稱之水井使用為合法,始可主張

本件通行權存在,否則無異對違法者給予過度保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5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326地號土地,復未能提出依水利法第15條、第527條第1項規定之有合法水權登記之水權狀,自無法證明其挖設系爭7口水井用水之行為為合法,自不容原告為鞏固其不合法之水權而主張通行被告土地。

㈢如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訴請通行被告土地,其請求拆除被告

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自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23日,文號:11

1年11月2日東土測字第20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水井,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㈡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23日,文號:11

1年11月2日東土測字第20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

E、F、G水井,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茂霖所有;永興段4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明勝所有。

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永興段219、41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23日,文號:11

1年11月2日東土測字第20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水井由何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等17人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馬力埔段406、407地號土地(範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23日,文號:111年11月2日東土測字第20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方案)?或被告抗辯原告等17人應通行永興段415、416、461、462、512、634地號土地(範圍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1月23日,文號:111年11月2 日東土測字第20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方案),何者有理由?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圍籬拆除,

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取得系爭7口水井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多年,且均以系爭7口水井連接之水塔申請電錶、灌溉農地,不曾有人向原告主張系爭7口水井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足徵渠等為水井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7口水井有所有權,抑或事實上處分權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7口水井有所有權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等

語,並提出水管最終引水至原告等17人所有土地上設置之儲水塔照片、電錶照片、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或繳費憑證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211頁、本院卷二第39-81頁),其次,觀諸被告所提被證9、10、11所示之系爭7口水井所在之磚砌、鐵皮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可知原告所稱之上揭17只電表確實均在系爭水井所在之建物外牆上,再者,依被告所提前揭照片內系爭7口水井所在建物之外觀,皆為牆面斑駁、鐵皮有鏽蝕,顯見該砌磚,抑或鐵皮建物應存在有相當之時間,均非近期所興建,此亦得由被證10下方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標明系爭第7號水井係建於西元2002年3月6日(即91年3月6日)即明。

⒉再者,系爭7口水井所在位置,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

1年11月2日東土測字第20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水井,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C、

D、E、F、G水井,則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而系爭永興段32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茂霖所有、系爭永興段41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明勝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訴外人張明勝、張茂霖經本院於111年9月22日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稱:「(問: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你的?)張明勝:土地是我的,上面有1口水井,這口水井我有用來灌溉,另外還有廖朝煌、徐文達、徐文玉等人在使用,至於是否有其他的人在使用我不清楚,水井上面有很多的水管,土地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的,之前就有水井了,水井上面大概有4、5個電錶。」、「張明勝:要從張清全的路通過,之前我有把圍籬退縮,後來張清全用圍籬圍起來,沒有路可以通過。張清全的土地沒有水井。」、「(問: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你的?)張茂霖:土地是我跟我叔叔張瑞鎮買的,上面有3口水井,我不清楚水井是誰在使用的,我土地上的水井沒有路可以進去,是透過張清全或張明勝的路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按經驗法則而言,殊難想像原告等人在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得恣意興建地上物(水井),致妨害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多年來均相安無事,未曾訴求排除所有權侵害,且關係人張明勝亦自承有使用系爭水井來灌溉。基此,足徵系爭永興段415、3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應有同意原告等17人,得在系爭永興段415、326地號土地上挖掘水井、興建磚砌、鐵皮建物。

⒊又電錶申請人負有繳交電費之義務,依常情均係由所有權

人或處分權人為申請人。經查,系爭7口水井上所設電錶既以原告羅讚、羅進富、徐文玉、王照啓、徐文達、吳國欽、吳溪、劉富吉、張小山、黃文昌、羅圳、廖朝煌、羅源松等13人,為電費繳費收據之名義人,足認原告羅讚、羅進富、徐文玉、王照啓、徐文達、吳國欽、吳溪、劉富吉、張小山、黃文昌、羅圳、廖朝煌、羅源松等13人,就系爭水井為有處分權之人。另原告鄭存志、吳文盛、吳宏勝、高永慶等4人所持電費收據,其上戶名雖為劉忠義、吳進丁、吳秋閑、高水柳等4人,然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吳文盛、吳宏勝、高永慶與訴外人吳進丁、吳秋閑、高水柳等人既具有父子關係(家屬關係),而系爭電錶所對應之編號B、C水井實際上亦係供原告吳文盛、吳宏勝、高永慶等為農業灌溉,顯見對於該電錶有管領能力者,應為原告吳文盛、吳宏勝、高永慶等3人(占有人),而訴外人吳進丁、吳秋閑、高水柳僅為輔助占有人;至於原告鄭存志表示係向訴外人吳政憲買受使用權利、吳政憲係向劉忠義買受使用水井權利,就電費單記載外觀言,原告鄭存志雖非名義人,惟系爭電錶所對應之水井實際上亦係供原告鄭存志作為農業灌溉使用,且電業法並未就有權使用者應為電費之繳款義務人為限制,故不宜逕以原告鄭存志非為電費繳款義務人,即否認原告鄭存志就系爭編號D水井有使用之權利。

⒋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等人未能提出依水利法第15條、第5

27條第1項規定之有合法水權登記之水權狀,無法證明其挖掘系爭7口水井用水之行為合法,自不容原告為鞏固其不合法之水權而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云云,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至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其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水利法登記不生效力,水利法第2、15條、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權之意義,即為水之使用收益,而水權之歸屬(即水之使用收益歸屬),採登記生效原則,則水之使用收益,自應歸於斯時之登記水權人享有。而原告等人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登記水權,僅係判斷原告等人得否合法使用水權,如未登記水權僅涉及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應受主管機關處罰而已,核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土地之利用關係,無必然關聯,併予敘明。

⒌綜上說明,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7口水井有事實上處分權多

年,且均以此7口水井連接之水塔申請電錶、灌溉農地乙情,應屬可採。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該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權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故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2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得主張通行權者,並不限於土地所有人或民法規定之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而合法使用土地者,苟其所使用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亦得主張對周圍地有通行權而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系爭7口水井坐落位置,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東土測字第204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水井,係坐落於系爭永興段415地號土地上;編號C、D、E、F、G水井,則係坐落於系爭永興段326地號土地上,而上開二筆土地周圍均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既為系爭永興段415、326地號土地上系爭7口水井之合法利用權人,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有通行鄰地以至周圍相鄰道路之必要,堪以認定。

㈢再按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通行之主要目的非僅調和鄰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使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永興2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19(1)部分面積43.63平方公尺及系爭馬力埔段406、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406(1)面積7平方公尺、407(1)面積13平方公尺,通行範圍面積合計為63.63平方公尺,但被告主張通行第三人所有永興段415、416、461、462、512、634等地號土地,通行範圍面積則高達為393.19平方公尺,此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各自主張通行範圍面積比較,本院認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永興段219及馬力埔段406、407地號土地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被告亦負有容忍義務原告通行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永興段415、326地號土地上系爭7口水井範圍通行之需,及對所需通行之鄰地最低損害之程度,認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永興段219及馬力埔段406、40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東土測字第204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81、383頁)所示符號219(1)部分面積43.63平方公尺及符號406(1)面積7平方公尺、407(1)面積13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永興段326土內,有礙通行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回復原狀,並於上開附圖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饒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原告主張之水井權利人及相應之電費繳納人明細):

水井編號 權利人 電號 電費單所載電費繳納人 A 羅讚 00000000 羅讚 B 廖朝煌 00000000 廖朝煌 徐文達 00000000 徐文達 徐文玉 00000000 徐文玉 吳宏勝 00000000 吳秋閑(即吳宏勝之父) 高永慶 00000000 高水柳(即高永慶之父) C 王照啟 00000000 王照啟 吳文盛 00000000 吳進丁(即吳文盛之父) 吳國欽 00000000 吳國欽 D 羅圳 00000000 羅圳 吳溪 00000000 吳溪 鄭存志 00000000 劉忠義(吳政憲) E 羅源松 00000000 羅本(羅源松) F 羅進富 00000000 羅進富 G 張小山 00000000 張小山 劉富吉 00000000 劉富吉 黃文昌 00000000 黃文昌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