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 告 曹倚菱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吳美玉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權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鄭金宗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因聽聞被告亦持有鄭金宗簽發之本票,且欲對鄭金宗起訴請求票款,乃透過原告男友陳志松(已歿)將系爭本票委託被告向鄭金宗追索票款,兩造成立委任關係。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卻未將系爭本票裁定後續執行狀況告知原告,嗣陳志松死亡,兩造之聯繫即形斷絕。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並將該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鄭金宗簽發交付陳志松,用以擔保其向陳志松之借款。另陳志松於民國107年間曾邀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投資房地產,嗣後卻將雙方所投資購買之房屋移轉登記予他人,其同意返還被告180萬元投資款。此外,陳志松陸續向被告配偶即第三人陳文祥借款總計104萬6,000元,故陳志松對被告夫妻合計負有284萬,6000元債務,始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待本票債權實現後,雙方再會算債務金額,原告與系爭本票毫無關係,又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與鄭金宗達成創設性和解,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本票債權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㈠鄭金宗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由陳志松交付被告。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到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另持鄭金宗簽發之如附表編號2、3等2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8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係委由陳浩華律師辦理。
㈤鄭金宗以上開3 紙本票皆係因其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立為由,
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51 號案審理,嗣經鄭金宗與被告協議成立,而撤回起訴終結。
㈥原告提出之電話通話譯文為被告與陳志松間之對話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076、18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鄭金宗乃於109年12月30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鄭金宗與被告於110年間協議成立,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於110年4月21日撤回起訴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1份可證(本院卷第263至26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雙方協議本協議簽立前之借款債務金
額為4,93萬8,000元整。雙方合意鄭金宗與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地主李文廷、李修竹、李碧月、李碧姿(下稱李文廷等4人)之債權如逾(應係【為】之誤)700萬元以下時,以310萬元處理以上全部之債務。鄭金宗取得700萬元以上之金額時,則以350萬元處理以上全部債務...」;第3條:「清償日為鄭金宗與李文廷等4人對鄭金宗應負擔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債務確定之日。」等語,已明確記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債權,變更為依鄭金宗取得李文廷等4人之債權為700萬元以下時,以310萬元給付;取得之債權為700萬元以上時,則以350萬元給付,並於李文廷等4人對鄭金宗應負擔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債務確定之日為清償日。顯見被告與鄭金宗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變更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310萬元或350萬元給付之法律關係,且清償日亦變更為李文廷等4人對鄭金宗應負擔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債務確定之日,而屬創設性之和解,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創設性和解(本院卷第29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權利即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被告自無從將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讓與原告。
㈣另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發生,或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查鄭金宗與被告係以系爭協議書為創設性之和解,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鄭金宗與被告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變更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僅約定清償日為鄭金宗與李文廷等4人對鄭金宗應負擔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債務確定之日。可知鄭金宗與被告所為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已成立並生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附停止條件,且條件尚未成就,容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移轉予原告所有,並將該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11月20日 247萬元 未載 TH957115 2 107年5月22日 100萬元 未載 CR00000000 3 107年10月2日 146萬8,000元 107年12月31日 CH487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