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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55號原 告 王彥騰被 告 劉玉眞

劉沅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玉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玉眞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劉玉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劉玉眞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7款所明定。原告本依契約關係及借款關係起訴聲明 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就預備聲明部分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變更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7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與被告劉沅榛為同事,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 月間,被

告劉沅榛或其母親劉玉眞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提出要約,表示投資環保廢棄物工程,每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日可獲利5,000元或至少2,000元,保證本金可領回。嗣原告允諾投資三單位後,先提領90萬元現金,並於同年12月21日於被告劉玉眞居住地管理室將9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2人,上開投資環保廢棄物工程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自106年12月22日起,每日應給付原告15,000元。嗣因截至107年4月,被告僅給付原告報酬10萬元,經原告向被告再三催告給付投資報酬時,被告才坦言「系爭投資失利,那個場已被人家沖走了」等語,故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130日),被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應給付之投資報酬總計195萬元(每日5,000元x投資3單位xl30天)予原告,被告僅曾支付10萬元,尚有185萬元未給付。倘繼續計算107年5月1日至110年12月27日止,共1337日,報酬金額已高達20,055,000元。

被告於本案仍暫先請求185萬元。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若鈞院認兩造間並無先位部分所示系爭投資契約關係,或認

原告先位部分主張無理由,惟依被告曾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原告90萬元,當時是被告2人想做生意,因此向原告借貸,原告未收取利息,這筆錢是向原告借款,已還款10萬元等語。足見兩造間就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交付之90萬元有成立借貸契約,且已返還其中10萬元,尚有80萬元借款未清償。

經原告先前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所餘80萬元未果,爰請求被告清償80萬元之借款。

㈡承前所述,原告依照兩造投資廢棄物處理工程約定給付90萬

元,嗣後經原告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關係,亦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4月7日當庭重申終止上開投資契約,更於111年5

月30日具狀向被告終止契約,被告自承111年5月31日收受原告之書狀,原告給付9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業因原告終止契約而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動找被告劉玉眞投資,且已知悉其投資款是用於投資賭場,並自承投資內容登記在被告劉玉眞名下,由被告劉玉眞交給林全興,被告劉玉眞僅是代為交付投資款而已,林全興也曾經承諾要返還90萬元,並補償利息給原告。縱使原告交付90萬元給被告劉玉眞當下,不知是投資賭場,但被告劉玉眞告知是投資賭場後,原告卻未立刻要求返還投資款或終止投資協議,仍繼續收取所謂紅利,足見雙方嗣後已合意該款項用作賭場投資。惟賭博行為乃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行為,有悖於公序良俗,則雙方將上開90萬元協議投資賭場,該協議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該協議請求給付報酬。被告2人本身也投資林全興鼓吹之投資案,卻血本無歸,經被告一再向林全興催討,林全新僅開立本票及立據書證明105年10月1日起針對被告劉玉眞投資款返還方式,但迄今均未能履約,被告劉玉眞已將林全興所開本票聲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並委任律師對林全興提出刑事告訴。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㈠被告劉玉眞並無陳述投資環保廢棄物,每投資30萬元,每日

可取得至少2,000元報酬,而歷次錄音對話內容亦無提及所投資內容是環保廢棄物。原告交付款項原因是為投資賭場,而開設賭場為法所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法律行為。且如前所陳,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亦認定兩造間所爭執之90萬元款項係投資賭場。是原告係因不法原因為給付,依民法第179條、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即便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承擔負責投資金額返還,惟此情縱屬實,債之性質未變更,僅改成被告承擔,原告仍不得因此取得請求權。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向原告借款90萬元,已還款10

萬元云云,然原告在偵查中一再陳稱所交付之90萬元是投資款而非借款,於本案起訴時才改稱被告應返還80萬元借款,足見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即便被告劉玉眞在偵查中自承有借款關係,但該辯解是訴訟外陳述,不成立訴訟上自認。被告劉玉眞僅曾因原告向伊訴說生活困難,基於好意,從積蓄中分別提出2萬元、3萬元、5萬元,總共10萬元資助原告,此係被告劉玉眞代為墊付林全興未償還之投資款,並非借貸還款。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於106年10月至11 月間,被告劉沅榛或被告劉玉眞

以口頭方式,向原告提出要約,表示投資環保廢棄物工程,每投資30萬元,每日可獲利5,000元或至少2,000元,保證本金可領回。原告投資三單位(90萬元),並於106年12月21日於被告劉玉眞居住地交付予被告2人,依約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共1337日,報酬金額已高達20,055,000元,今原告先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130日)之投資報酬總計195萬元,扣除被告曾支付10萬元,尚有185萬元未給付,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在被告劉玉眞居住地交付90萬元予被告

劉玉眞之事實,為被告劉玉眞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王湍勝(原告舊名)、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内頁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9頁)可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玉眞有投資契約之商議,應非無據;惟被告劉沅榛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且未向原告收受任何款項等語,參諸被告劉玉眞已到庭一再陳明,是伊向原告取款,所有款項都是伊在處理,是伊負責投資事務,與原告間有投資交涉並發生糾紛等情(見本院卷第72 頁、第157 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與被告劉沅榛有投資契約之約定,並把款項交付被告劉沅榛,是被告劉沅榛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投資契約,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項,應非無據。

⒉又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委由被告劉玉眞投資廢棄物 處

理工程,或投資被告劉玉眞所抗辯之賭場,雖有所爭執,惟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劉玉眞,係委託被告劉玉眞從事投資取利行為,被告劉玉眞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廢棄物處理工程之經營者,或被告劉玉眞所抗辯之賭場經營者,兩造並無爭執,客觀上,原告與被告劉玉眞間應係成立委任投資契約,而非原告與被告劉玉眞間逕為成立原告每交付90萬元予被告劉玉眞,則被告劉玉眞每日應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主張30萬元,可取利5,000元)之契約,是被告劉玉眞如有以原告之名義投資,且有代原告取得獲利,自當依約將所得利益交付原告,若如無投資,或無獲利,自無交付獲利之義務,實屬當然。原告主張其交付90萬元予被告劉玉眞,不問被告劉玉眞有無投資?有無獲利?被告劉玉眞自其收受原告之款項後,即應按日以30萬元每日5,000元計算,交付報酬 款項予伊,於法無據。

⒊基上,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沅榛,其與被告劉沅榛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劉沅榛對原告並無任何契約責任存在,原告主張其得依約訴請被告劉沅榛給付如先位聲明之報酬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劉玉眞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投資契約存在,被告劉玉眞並無自收受原告款項之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5,000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劉玉眞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先主張被告劉玉眞於檢察官偵訊時,有陳稱伊向原告所

收取之90萬元為借款,現已還10萬元,餘80萬元未還,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80萬元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本事件向原告收取款90萬元之人為被告劉玉眞,被告劉沅榛

並未向原告收款項,原告與被告劉沅榛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劉沅榛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劉玉眞有向原告收受系爭90萬元,經原告催請返還而未

返還,乃遭原告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刑事告訴,而被告劉玉眞109年2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系爭90萬元係伊想做生意而向原告所借貸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84頁),業據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惟被告劉玉眞辯稱其於偵訊所為之陳述係為避責之陳述,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等語,審諸原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劉玉眞係為投資廢棄物處理而交付,並非借予被告劉玉眞,僅因被告劉玉眞於偵查中有為前開不實陳述,其方提備位聲明一併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72頁、172頁、216頁

),足見原告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玉眞,係為委任被告劉玉眞進行投資而交付,其與被告劉玉眞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劉玉眞返還借款8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玉眞,係為委任被告劉玉

眞進行投資廢棄物處理而交付,被告劉玉眞並未為原告辦理投資,其已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2人應將不當得利80萬元返還原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事件向原告收取款90萬元之人為被告劉玉眞,被告劉沅榛

並未向原告收款項,原告與被告劉沅榛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劉沅榛有取得任何不當利益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劉沅榛對其有取得不當得利80萬元,並致其受有損害,自無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劉沅榛給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

⒉原告主張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玉眞,係為委任被告劉玉

眞進行投資廢棄物處理而交付,被告劉玉眞並未為原告辦理投資,其已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劉玉眞應將不當得利80萬元返還原告等語,雖被告劉玉眞以前詞置辯,查:

①原告主張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玉眞,係為委任被告劉玉

眞進行投資,為被告劉玉眞所不爭執,並自承有向原告表示每投資30萬元每日可取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雖兩造就該款係欲投資何種事業而有所爭執,惟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即劉玉眞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原告,然未見被告劉玉眞提出任何有為原告進行投資事務之報告資料,更未對原告支付當初承諾若有投資可按日所得之利益。且依被告劉玉眞所提出之立據書(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9頁)等證物,前開立據書之立據人為林全興,內容則記載

林全興109年間向被告劉玉眞借1,000萬元,承諾以三個月為一期對被告劉玉眞清償至少3萬元,且承諾每星期至少向被告劉玉眞回報工作情形,全無被告劉玉眞為原告進行投資賭場之記載;且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34號民事裁定係被告劉玉眞與訴外人陳世陽向林全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與原告無涉,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劉玉眞有為原告進行投資賭場之行為。

②至於被告劉玉眞所提出之對話譯文,除106年12月19日譯文為

原告與劉玉眞投資前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89-195頁),原告向被告劉玉眞表示,錢若拿予被告劉玉眞,即請被告劉玉眞操作,能獲利即可等語;又其中107年9月26日對話,被告劉玉眞聯絡其所指「林全興」之人,僅向被告劉玉眞表示,請其向原告表示半年內加利息還款,並無談及被告劉玉眞代原告投資賭場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1-109頁);108年1月12日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於話中並無自承投資賭場之情事,僅被告劉玉眞單方自行表述有投資並於譯文加註賭博字語之情事;108年11月13日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則係原告向被告劉玉眞催討未還80萬元對話;其他對話譯文,則為被告劉玉眞與其所指「林全興」間於不詳日期之對話(見本院卷第 115-129頁),全無 被告劉玉真為原告從事投資賭場之內容,亦難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劉玉眞有為原告進行投資之事實存在。

③「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託被告劉玉眞從事投資事宜,被告劉玉眞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應屬無疑。又委任關係屬繼續性之勞務契約,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於106年12月間委任被告劉玉眞處理事務後,於期間原告已向被告劉玉眞請求返還,尚且向被告劉玉眞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劉玉眞僅將投資款10萬元返還原告,而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劉玉眞表示不要投資,請被告劉玉眞返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於111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向被告表示不要投資,要拿回款項(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於111年5月30日提出準備五狀明白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劉玉眞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31-235頁),被告自承於111年5月31日收受書狀(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原告與被告劉玉真間之委託投資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應可認定。

④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至遲111年5月31日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劉玉眞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劉玉眞受領原告所交付80萬元(已扣除返還之1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劉玉眞受領尚未返還之80萬元,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眞返還所受領80萬元,自屬有據。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知無法律上原因,倘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即為已足,不以確實了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依前所述,原告已於111年5月31日對被告劉玉眞終止契約,而被告劉玉眞僅返還部分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劉玉眞給付自111年6月1日(即終止日之翌日起,至被告劉玉眞返還不當得利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難認有據。至於被告劉玉眞辯其向原告收取之90萬元係投資賭場之用,原告為不法給付,其無庸返還云云,惟被告劉玉眞所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且被告劉玉眞就其投資共同經營賭場一節,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參考,其所辯顯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被告劉玉眞拒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二、綜據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劉玉眞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劉玉眞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