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6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欽泉
黃欽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0樓之0黃欽章黃欽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瑤松
林瑤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ㄧ、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龍忠字第383號)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部分水泥地面(面積123平方公尺)刨除及木桿、電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同段1007-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2,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萬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00萬2,8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七、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00萬9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2,8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094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租約字號:
龍忠字第383號,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下稱龍井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前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11月8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301065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卷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19頁),是其起訴程序於法相合。至原告起訴時另以縱認系爭租約有效,惟原告已因系爭土地已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收回系爭土地部分,固未經調解、調處,然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旨意,無非係在保持耕地租賃人間之情感及減少訟累,而本件兩造間既因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等事由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則縱再就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再為調解、調處,似亦將徒勞。故為訴訟經濟起見,自應認其已踐行同條例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將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裁判意旨)。是以,被告抗辯原告逕以已未經調解、調處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收回系爭土地,核與同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云云,要難採取,合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減租條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面刨除(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依該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7日龍地二字第1100009949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11年11月25日龍土測字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49頁)之結果,擴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木桿、電表等地上物拆除及更正應刨除水泥地面如下述聲明⑵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縱認有效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時終止,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同段1007-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補償費為由,於111年3月3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60,594元,可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庚生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林明就系
爭土地(其中系爭1007-1地號土地係於106年6月2日分割自系爭1007地號土地)定有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每年租金為正產物即稻穀收穫總量之千分之三七五,租賃期間自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且雙方續定租約,可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係以栽種稻穀為目的,自應僅供農業使用。嗣林明與黃庚生相繼死亡,兩造繼承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卻於系爭1007地號土地搭建內裝有抽水馬達之鐵皮屋、水泥地面、木桿及電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有實際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且原告於黃庚生死亡後之105年間,向龍井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經龍井區公所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設有設有水泥地面,亦認定該土地有實際未作農業使用之情形,拒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予原告,足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要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當然歸於無效。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然因系爭土地已於71年7月
13日公告屬於同年月20日實施之「變更台中港特定計畫區(龍井鄉部分)」內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亦即,系爭土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則原告自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該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1月12日起生終止效力。㈢綜上,系爭租約既為無效或經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即不具任何合法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07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木桿及電表拆除、水泥地面刨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1007、1007-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龍忠字第383號)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部分水泥地面(面積123平方公尺)刨除及木桿、電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⑶被告應將系爭1007-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⑷上開第2、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內有抽水馬達之鐵皮屋、木桿及電表係為抽水灌溉農地所用,該水泥地面係供放置肥料、農業機具與曬穀之用,而系爭土地之其餘面積均種植稻穀,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並非無效。又原告雖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30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16537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然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田」,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
況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終止租約應同時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原告未踐行補償義務,顯未滿足收回耕地之要件,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㈠若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原告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則依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針對「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等3項目支付被告補償費。
㈡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進行填土、翻土,使系爭土地呈
現今日之平緩樣貌,原告至少已支出50萬元之改良土地費用;又依臺中市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水稻每平方公尺之收穫價值為27.6元,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共2,094平方公尺(計算式:162+1932=2,094),是原告應補償被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為57,794元(計算式:27.6元×2,094平方公尺=57,794元);另原告終止租約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承租面積共2,094平方公尺,且因系爭土地前次移轉時並無增值,無稅額須扣除,是原告應補償被告6,002,800元(計算式:8,600元×2,094平方公尺×1/3=6,002,800元)。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補償費共計為6,560,594元(計算式:500,000元+57,794元+6,002,800元=6,560,594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6,560,59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補償費給付前提,應係指承租人在承租土地期間實際上支出改良土地之費用,增益土地之效能,而該增益之效能,在出租人收回土地時,仍存在土地上之價值,出租人始應給予補償,被告未能舉證其在系爭土地上從事何種改良行為、該行為是否增益土地之效能,以及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自難認原告應給付改良補償費。又被告亦未證明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時,系爭土地上尚有未收穫之農作物存在,是亦難認原告應給付被告尚未收穫之農作物補償費。此外,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謂「減除土地增值稅」屬計算上之數額,與耕地出租人實際上應否或有無繳納該土地增值稅無涉。當應先究明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當期之土地增值稅為何方能判斷。再者,被告在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而使系爭土地被課徵遺產稅,此遺產稅應自被告之補償費中扣抵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之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頁、卷二第10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如下:
一、原告之父黃庚生與被告之父林明,就系爭土地(系爭1007-1號土地於106年6月2日分割自系爭1007地號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56年1月1日起至61年12月31日止,其後雙方續定租約。嗣於林明、黃庚生相繼死亡後,由兩造繼承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4 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被告復於110年1月11日依耕地減租條例申請續訂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2、299頁之系爭租約、續訂租約申請書)。
二、系爭1007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分割出1007-1地號土地) 屬經臺中縣政府於71年7月13日公告屬於同年月20日實施之「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內第四種住宅區(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之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原告4人曾於105年間向龍井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區公所派員於105年9月12日前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設有水泥地面,嗣經臺中市政府以原證7函文說明第4點之理由拒絕原告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3、155、163至165頁之原證3、4、
7 )。
四、原告4人已於110年12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向被告2人表示系爭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依耕地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被告2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
五、系爭土地之111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公尺8,600元。
七、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內有抽水馬達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及其上木桿與電表均是被告之父親建造、設置,為被告2人所繼承。
八、系爭土地自111年7月底休耕迄今日,其上並無農作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內有抽水馬
達之鐵皮屋、編號B 部分之水泥地面及其上木桿與電表(即系爭地上物)均是被告之父親建造、設置,為被告2人所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有本院會同兩造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9、49頁),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007地號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並未
實際作農業使用,係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依同條第2項歸於無效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可知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承租人自任耕作之認定,並不因承租人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受影響。且查,內有抽水馬達之鐵皮屋於農業上之用途,係用以將鄰近水源之水抽出,用以灌溉在自然情形下所難以流至之區域,以節省灌溉時間,參以系爭土地勢較高,與鄰地有明顯之落差,且有水泥田埂阻隔,鄰地水源顯然無法流至系爭土地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堪認被告辯稱搭建內有抽水馬達之鐵皮屋、木桿及電表係用以抽水灌溉系爭土地,為供農作使用,應屬真實可採。再者,系爭1007地號土地兩旁均為農田,其闢臨之高園路118巷路面狹窄,並無空間可供停放車輛或曬穀使用,有空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佐以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租約調處時,亦表示被告鋪設上開水泥地供停車及曬穀場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調處程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上開水泥地面係供作曬穀或載運農藥、肥料或農作工具車輛停放使用,係供農作使用,應堪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未自任耕作」規定,洵無可採。
㈣雖原告又以其於105年間向龍井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使
用證明書,遭以系爭1007地號土地設有上開水泥地面、鐵皮建物等地上物,實際未作農業使用為由拒絕,足認被告未自任耕作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之「農業使用」之定義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自任耕作」之定義本非全然相同,況龍井區公所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僅供本院參考之用,並不拘束本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以系爭1007地號土地雖未經龍井區公所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亦無足取。
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土地部分: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出租人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旨在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之規定,以促進土地之利用。故衹須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論其編定或變更係在租約訂立前或租約訂立後,出租人均得據以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07號土地(於106年間方分割出系爭1007-1地號土地) 業經臺中縣政府於71年7月13日公告屬同年月20日實施之「變更台中港特定區計畫(龍井鄉部分)」內第四種住宅區用地,有系爭土地之臺中市龍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堪認原告已於111年1月12日向系爭租約之全體承租人就系爭土地為終止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又抗辯依同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終止租約應同時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原告未踐行補償義務,其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然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原告縱尚未補償被告,亦無礙原告終止租約、返還土地之請求。原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且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及木桿、電表均係被告之父親所設置,為被告2人所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木桿及電表拆除、水泥地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系爭1007-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被告反訴請求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給付被告補償金部分: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下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於111年1月12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承租人即被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3款之規定,請求出租人即原告為補償,固非無據。惟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金額,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補償其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50萬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屬無據,洵難採信。另系爭土地自111年底7月休耕迄今,其上並無農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種植水稻之每平方公尺補償費為27.6元,原告應補償其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57,794元,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12日終止時起至被告休耕時止,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農作物水稻且尚未收穫,是其主張原告應補償其未收穫農作物價額57,794元,亦無可採。
㈣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補償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金額部分,因系爭土地於111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系爭租約之租賃面積為2,094平方公尺,於111年間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為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1月1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2708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2、417頁、卷二第15頁),是被告請求原告應補償6,002,8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面積2,094平方公尺-土地增值稅0元)×1/3=6,002,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雖原告辯稱被告在系爭1007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而使系爭土地被課徵遺產稅,此遺產稅應自被告之補償費中扣抵云云。然查,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1日府授農地字第1050228121號函說明第4點,已詳載系爭1007地號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農業用地情形,有上開函文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5年9月30日中市都計字第105016537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169頁),且系爭土地被課徵遺產稅是因為系爭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用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無法適用農業用地扣除額免徵遺產稅乙節,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8月15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24583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是原告此部分扣抵之主張,要無可採。基上,被告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補償費數額為600萬2,800元。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1年1月12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龍忠字第383號)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面(面積123平方公尺)刨除及木桿、電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系爭1007-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600萬2,8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本訴(確認之訴部分除外)、反訴部分均各陳明願供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本訴勝訴(確認之訴部分除外)部分及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