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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64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劉永萬公代 理 人 劉嘉兆被 告 劉秀葉訴訟代理人 劉麗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美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請求被告二人將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2.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石岡區豐勢路慈雲巷1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43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251、297、343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1.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無效。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違建築物及農作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拆除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所生請求,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無效,被告卻仍於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及設置違建物,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早年與現況外觀已不同,現已作為住家使用,年輕人都在外面工作,果樹無人照顧,也無法檢附農藥、肥料等收據作為有耕作之證明,被告未耕種及農地上有違建物。系爭土地上因系爭建物及門牌石岡區萬安里豐勢路慈雲巷9之1號未合法登記農舍(下稱9之1號農舍)坐落而未耕作。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故主張終止租約,返還土地。爰依租賃關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建築法第9、25、78條,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1.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無效。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違建築物(包括系爭建物及9之1號農舍)及農作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拆除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祖父耕作直至承租人繼承承租耕作迄今,806地號土地(重測前土牛段土牛小段222-1地號土地)之系爭建物於訂立租約前即存在供佃農存放農具居住之房舍,被告仍然有繼續耕作,現種植梨子為不需轉嫁接之品種。系爭建物為原租約約定出租人無條件供給承租人使用,當建物老舊時,佃農也自行負擔修繕,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85年被告曾要求修繕,因建材已無法取得舊有竹材料,所以改以使用水泥等材料修繕,並經原告管理員同意重建,原告現任管理員接任後三年內亦是依約收租,直至期滿方才因要求漲租,因不成而興訟,經兩次調解均認租約有效成立,兩造前曾協議耕地分割終止租約,但不肯核發農用證明、支付土地增值稅,而不了了之,102至103年間派下員已經超過三分之二同意分割,但是後來換的管理人就不同意,被告另有續約租約,請依法辦理續訂租約。至於9之1號農舍為他人所興建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如下,並就爭點以外部分均不爭執:

(一)原告以被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違建得終止三七五租約,其依據為何?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耕種及系爭土地上有違建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終止租約,拆除違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抗辯有耕種,且系爭建物為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提供且嗣後同意重建之房舍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不得以之主張終止契約,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情形而得認原訂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因9之1號農舍之坐落,有未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被告抗辯9之1號農舍非被告所有,與被告無關等語。對此,原告提出9之1號農舍之賣買契約書,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91頁)其上所載之承買人及出賣人確實均非被告,原告實無法以此證明9之1號農舍為被告所起造或所有或曾經所有而出賣他人,易言之,原告實無法證明關於9之1號農舍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為被告所致,實查無被告有故不自任耕作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2.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為違建,故被告此部分承租土地未自任耕作,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所提供之農舍,雖經修繕,惟係經原告前任管理員同意等語。此部分原告提出現狀空照圖及早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欲證明系爭建物業已不同,惟查,上開兩張空照圖實無任何對應參照物,大小比例是否相同均有疑問,尚無從以之證明系爭建物與早年原告所提供之農舍為完全不同之建物。對此,被告另提出農舍修繕同意書上載:「座落於台中縣○○鄉○○村○○巷00號以土磚建造之農舍,茲因年久失修,屋內多處崩蝕,因農舍比馬路低,因此下雨時,雨水倒灌入屋內,屋樑又有多處遭蛀蟲侵蝕,有生命危險之堪餘。故持向公地管理人員劉和祥先生申請農舍修繕,並請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始

同意農舍修繕。」等文,並有被告劉秀葉之簽名,及公地管理人員劉和祥之用印(見本院卷第227頁),佐以被告提出上開農舍修繕完成公地管理人員劉和祥贈送之掛鏡照片(見本院卷第289頁)及被告確實於85年間公然和平修繕該農舍並居住至110年間換劉嘉兆為原告代理人而提起本件方生爭執,應足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實較合於事實,而屬可採,是即便系爭建物經修繕重建,已非原農舍,亦係經原告再度同意提供被告居住之農舍,仍應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所定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承租人之農舍,此部分自不可解為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範圍,至於系爭建物非取得合法農舍證明,此應係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申請責任或至少為配合申請責任,實不得以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或原告未配合申請)取得合法農舍證明,即推論為被告有故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仍無可採。

3.末關於原告主張:因年輕人都在外面工作,果樹無人照顧,也無法檢附農藥、肥料等收據作為有耕作之證明,故被告未耕種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有提出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然照片上明顯有果樹,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實自相矛盾,初已難採。對此,被告更提出照顧果樹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7頁),此部分顯係原告之誤會,應認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耕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可採。

(二)基上,就原告主張9之1號農舍,原告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曾為被告所有,自無從據以主張被告有故未自任耕作,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就系爭建物,此為原告提供被告居住之農舍,即便無合法農舍證明,也是原告之申請或配合申請義務,無從以此主張被告有因此故未自任耕作,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且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果樹,是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約,實查無有原告所主張無效或得終止之事由,故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無效、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違建築物及農作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拆除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