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2號原 告 凍巧茹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 告 徐明道即五娘服飾
徐誼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誼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誼鐙應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斜線範圍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0.6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誼鐙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誼鐙如以新臺幣5,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誼鐙如以每期新臺幣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徐明道即五娘服飾(下稱徐明道)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之9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373頁),並追加徐誼鐙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425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18頁、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並更正聲明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52頁)。核原告更正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其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因贈與取得1之9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55,為1之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1之95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範圍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0.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徐誼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徐明道並以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倘認徐誼鐙與1之9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仍應支付租金,爰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聲明: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合作社,後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於56至59年間經1之9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商大樓(地上10層、地下1層,即中正大樓),系爭房屋為中正大樓之一部分,足認七信合作社與1之9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訴外人即徐明道之岳母黃綉花於58年間向七信合作社購得系爭房屋,並於100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誼鐙,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理,應由徐誼鐙承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地位,又原告於取得1之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已辦理建物登記之系爭房屋,足見原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起造人與1之9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表彰之占有使用關係存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原告應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拘束,故徐誼鐙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先位請求徐誼鐙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均無理由。另徐明道與徐誼鐙為家屬,徐明道係經徐誼鐙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僅為徐誼鐙之占有輔助人,故原告請求徐明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縱認徐誼鐙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僅為中正大樓之其中一部分,徐誼鐙並未全部占用系爭土地而排除他人使用,且僅1樓部分空間供服飾店空間使用,現亦無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之情事,是徐誼鐙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面積依1之9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此外,系爭房屋與1之95地號土地原即非屬同一人所有,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原告、徐誼鐙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因贈與取得1之95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分之55,為1之9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徐誼鐙於100年12月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則於58年6月23日建築完成,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及系爭土地現遭徐誼鐙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徐明道並以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且系爭房屋位於市中心,交通便利,鄰近臺中公園、仁愛醫院、戶政事務所、區公所、派出所,周遭無嫌惡設施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之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43至57、69至71、17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5至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堪以認定。
㈡徐誼鐙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此,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適用。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七信合作社與1之9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所合建,故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原即非屬同一人所有(見本院卷㈡第24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自難認七信合作社與1之9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⒉次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
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占有連鎖,係指所有權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其物,如依一般交易習慣,所有權人於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其所有物時,預見他人占有使用其物,得合法移轉占有,於原占有人移轉占有時,基於債務之履行應遵守誠信原則,所有權人不得以繼受占有之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排除其占有之情事;然此占有之原因關係如係因債權而生,除非法有特別明文排除債之相對性,否則僅於受債之拘束之當事人間方得為主張,如非債之當事人則無此占有連鎖之適用。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為辦理建物登記之建物,足知七信合作社起造系爭房屋時有取得1之9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七信合作社與1之9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應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徐誼鐙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應併承受前開使用借貸關係之借用人地位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函請臺中市中區合作社建造中正大樓之合建契約、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該社函覆略以:因年代久遠,資料已無法查找等語,有該社111年10月14日中中合字第2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1頁),是七信合作社建造中正大樓時,究有無取得1之9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屬有疑。
⑵又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
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贈與取得1之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1之95地號土地共有人,有1之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對外之一切法律關係,是縱認七信合作社與1之9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間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不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基此,原告既未繼受其前手對外之一切法律關係,則徐誼鐙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任何合法權源存在,被告抗辯徐誼鐙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等語,即非可採。㈢原告先位請求徐誼鐙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徐誼鐙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0年9月13日受贈取得1之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徐誼鐙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與公平正義法則有違,故原告請求徐誼鐙給付自110年9月13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不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徐誼鐙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應屬有據。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由徐明道經營五娘服飾店之用,其主要用途並登記為「商業用」,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9、291至293頁),是徐誼鐙占用系爭土地顯可獲得特殊之商業利益,則依上開說明,徐誼鐙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⒊系爭房屋位於市中心,交通便利,鄰近臺中公園、仁愛醫院
、戶政事務所、區公所、派出所,周遭無嫌惡設施,業如前述,惟系爭房屋所處中正大樓為起造迄今已逾60年之老舊大樓,公共設施不完善,亦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9至40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徐誼鐙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1之95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又中正大樓為地上10層、地下1層之大樓,系爭房屋則為占中正大樓地上2層、地下1層之建物,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中正大樓建造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9、413頁),是被告抗辯應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除以中正大樓登記樓層數(即11層)計算徐誼鐙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適當。基此,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2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是徐誼鐙占有系爭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0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171.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520元/平方公尺×15%÷11層÷12月×原告應有部分55/100=807.0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徐誼鐙給付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㈠第200頁)5,024元(計算式:807×[6+7/31]=5,
024.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徐誼鐙自11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807元,應屬有據。
⒋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徐明道為徐誼鐙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堪認徐明道應係基於與徐誼鐙之家屬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而為徐誼鐙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應僅以徐誼鐙為占有人,故原告請求徐明道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徐明道自85年4月17日起即利用系爭房屋經營五娘服飾,徐誼鐙則係於100年12月8日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足見徐明道於徐誼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即已有利用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實,徐明道係基於自主意思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自承系爭房屋係由徐明道之岳母黃綉花於58年間向七信合作社購得,黃綉花再於100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誼鐙,足見徐誼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徐明道亦係基於與黃綉花之家屬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是本件僅憑卷附事證,尚不足認定徐明道係基於自主意思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徐誼鐙負給付責任即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徐誼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於111年3月21日送達徐誼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110年9月13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不當得利5,024元部分,請求徐誼鐙給付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先位請求徐誼鐙給付5,024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徐誼鐙自11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徐誼鐙聲請酌定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紅色斜線範圍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0.6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請求核定被告徐誼鐙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0.62平方公尺),自110年9月13日起每月租金為2萬元。 ㈡被告徐誼鐙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徐誼鐙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範圍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0.62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㈣就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