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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3號原 告 張國琛

施建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張世昌被 告 林永成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所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烏尾字第185號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二編號C、C1、C2所示之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R4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張國琛。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R1、R2、r1、R3、r2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施建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國琛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萬8390元為原告張國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施建州以新臺幣6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萬2335元為原告施建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原告張國琛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8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C1、C2所示之土地、坐落同段第1406地號土地(下稱1406號土地)全部及原告施建州所有坐落同段第1402地號(下稱1402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X、R1、R2、r1、R3、r2所示之土地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烏尾字第185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前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下稱神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復向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由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11月19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00304569號函及檢附之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18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系爭租約關係,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此項侵害,依前揭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第2、3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烏尾字第185號租約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650公頃(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張國琛。被告應將如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烏尾字第185 號租約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114823公頃(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騰空返還與原告施建州,此部分聲明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更正聲明第2項、第3項為:被告應將坐落138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坐落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C1、C2所示土地及坐落1406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R4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張國琛。被告應將坐落14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R1、R2、r1、R3、r2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施建州(以上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擴張或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應自任耕作,卻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裝載小塊磚瓦、碎石、磁磚、些許廢鐵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營建廢棄物),傾倒於1402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內(即如附圖二編號R2、r1所示土地),嗣於107年12月19日,嗣訴外人張世昌發現被告正在1402號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乃通知原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會同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進行環境稽查而查獲上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下稱刑案)判決諭知被告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足見被告確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138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C1、C2所示土地及坐落14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R4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張國琛;將坐落14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R1、R2、r1、R3、r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施建州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所簽訂系爭租約無效(按即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坐落1386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附圖二編號C、C1、C2所示土地及坐落14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R4所示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張國琛。

3、被告應將坐落14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R1、R2、r1、R3、r2所示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施建州。

4、第2項、第3項聲明,原告張國琛、原告施建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前雖於系爭租約如附圖二R2部分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惟被告於刑案偵查程序中即已清理廢棄物完畢,被告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占被告整個承租耕地面積61143.36平方公尺比例甚微,並非惡意大量傾倒廢棄物。且被告傾倒營建廢棄物之目的在於「加強耕地之堅固」及「加寬田埂」以形成穩固之農路,避免被告耕作時發生滑倒之意外,而設置農路供農用機械或搬運農作物之用,屬合理耕作目的使用,亦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故被告主觀上並無破壞原有耕地之性質及效能,客觀上設置農路及加寬田埂之結果,使原有之農路及田埂變成較為平坦堅固之農路,使系爭土地於耕作上較具便利性,堪認係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第8條之1第1項屬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毋庸申請建築執照等規定。上開營建廢棄物之堆置,既未致系爭土地無法為原有之耕作使用,不影響耕地租賃目的,自與「未自任耕作」有間,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30-431頁):

(一)1386、1406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國琛所有、1402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建州所有。

(二)二造間前簽訂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51-257頁),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部分1386地號土地(承租範圍650平方公尺)、部分1402地號土地(承租範圍1148.23平方公尺)及140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4316.16平方公尺)。

(三)二造合意系爭租約,就1386地號土地部分承租範圍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8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75頁,即附圖二) C 、C1、C2部分(見本院卷第363、375)。

(四)二造合意系爭租約,就1402地號土地部分承租範圍如附圖二

X、R1、R2、r1、R3、r2部分(見本院卷第363 、375 頁,但被告抗辯未曾實際占用附圖二X 部分) 。

(五)被告自107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晚上6 時10分許止,接續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裝載因該住處進行整修所產生之大小塊磚瓦、碎石、磁磚、些許廢鐵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運輸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1385號、1387號、1402號、1403號等地號土地進行傾倒,實際傾倒位置、面積如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之附圖(見本院卷第103頁) 所示。嗣於10

7 年12月19日晚上6 時10分許,因1385號、1402號、1403號土地之管理人張世昌發現被告正在1402號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即通知1385號、1403號土地之所有人張國琛及1402號土地之所有人施建州,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環境稽查,始查獲上情。

(六)被告在1402地號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之位置,係在系爭租約承租之耕地範圍內(本院卷第351頁) 。位置約在附圖二R2部分(原告另主張尚有在附圖二r1部分) 。

(七)被告現仍占用138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C1、C2所示土地(本院卷第407頁)。

(八)附圖二C所示鐵皮建物為被告所建,為被告所有。

(九)被告現仍占用1402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R1、R2、R3、r1、r2所示部分(本院卷第40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而言,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仍屬無效。且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並不因出租人依減租條例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或繼續收取租金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此乃減租條例係因早年扶植自耕農之農業政策之所需,規定出租人必須容忍租賃期限屆滿後,其所有土地,無限制繼續續租予承租人,倘若容許承租人得以依其個人主觀能力,即為部分耕作,而任令其餘耕地作為他用或荒蕪,不僅為地力之浪費外,相對出租人必須承受所有權長年被法律限制之利益而言,顯失平衡,故爾自應就相關要件作嚴格之解釋適用。

(二)查,被告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晚上6 時10分許止,接續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1385號、1387號、1402號、1403號等地號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其中在1402地號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之位置,係在系爭租約承租之耕地範圍內,位置約在附圖二R2部分,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9-18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被告在1402地號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之位置,除附圖R2田梗處外,尚包括附圖二r1田地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刑案108年度偵字第807號卷第121頁、第175-181頁照片及第173頁現場圖顯示,被告在1402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位置,顯逾田埂範圍,尚包括田埂下方之農地部分,此觀之被告於查獲現場表示其是要填補「田地」與路面高低落差(見同上偵卷第90頁),警詢中陳稱:「..我才想要『在田地上』做個平台..。」、「..拿到田地做平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田裡』要做平台,那些廢棄物要作地基使用,所以才傾倒在『田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6頁),與施建州於108年1月6日警詢中陳稱:1402土地遭承租人即被告傾倒廢棄物至農田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5-166頁)相符,足見被告在1402地號承租範圍內所傾倒之位置顯超出原田梗範圍,尚及於原為「田地」部分,此觀之田梗寬度有因此增加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227、231頁)益明。被告既在原為田地之承租處傾倒營建廢棄物,而擅自變更「田地」用途,即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第1項固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惟該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此觀之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係在原為田地之承租處傾倒營建廢棄物,已擅自變更「田地」用途,業如前述,自非屬耕地特別改良,被告辯稱其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所為係屬耕地特別改良,尚非可採。

(四)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事由,自堪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迄今仍占用1386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C1、C2所示土地、附圖二C所示鐵皮建物為被告所建,為被告所有、被告現仍占用1402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R1、R2、R3、r1、r2所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用如附圖一R4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64、367頁),被告嗣雖改稱其並未實際使用1406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被告並未撤銷自認,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部分主張屬實。而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即系爭租約,因不自任耕作而失效,業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排出侵害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堪可憑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編號 市 區 段 地號 使用分區 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承租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中 烏日 溪尾南 1386內 特定農業區 2225.8 650 2 臺中 烏日 溪尾南 1402內 特定農業區 3084.62 1148.23 3 臺中 烏日 溪尾南 1406 特定農業區 4316.13 4316.13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