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79號原 告 郭曉君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被 告 謝光宇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自其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資金)至被告配偶吳秀君之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投資柯芬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芬園公司)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興建之地上9層、地下2層大樓建案(下稱柯八建案)資金,並簽有投資合約書。嗣柯芬園公司倒閉,被告未通知原告將如何向柯芬園公司求償或處理原告之損失,僅給付8萬元,其餘92萬元款項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據下列規定,擇一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被告收受系爭資金後,竟將款項用以清償自身房貸,而非投資柯八建案。嗣後原告得知被告同時向其他投資者以投資為由吸引資金,均未如實匯款至柯芬園公司。被告與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簡照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負責人或柯芬園公司名下資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又將資產過戶予訴外人黃素琴(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顯見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被告迄今未說明系爭資金是何時匯入柯芬園公司,亦未說明投資始末或提供任何報表,其受領系爭資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資金返還予原告。
㈢解除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
被告未能提出投資之證明,於柯芬園公司倒閉後,柯八建案由其他公司接手,被告無從將系爭資金作為投資柯芬園公司所用,原告依民法第256、226、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應返還其餘投資款項92萬元。
㈣民法第544條之損賠償責任:
被告依投資合約書約定,每3個月應提出建案進度及銷售計劃狀況,然其均未提供資料,且於柯芬園公司倒閉時,亦未召開會議或通知原告關於柯芬園公司之財務狀況,竟與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簡照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負責人或柯芬園公司名下資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復將資產過戶予黃素琴。縱如被告主張有分配投資款等事宜,其亦未通知柯八建案所有投資人開會討論分配盈餘或結算事項,顯見被告有民法第544條之過失,對於原告之損失應負責。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8年8月間,以個人名義與柯芬園公司就柯八建案簽訂3,000萬元投資合約,原告係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柯八建案100萬元,嗣訴外人陳美碧以隱名合夥投資500萬元,故前開投資額增至3,500萬元。被告確實依約將款項匯入柯芬園公司指定帳戶,依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9月4日一彰化字第138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顯示,以被告及其配偶吳秀君名義先後於103年8 月14日匯款200萬元、同年8月29日匯款600萬元、同年9月5日匯款800萬元、同年9月19日匯款400萬元、同年9月19日匯款1500萬元、同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柯芬園公司帳戶,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即108年度訴字第933號(下稱另案)判決所認實在。
二、原告自認已收受投資分配款8萬元,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等,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柯芬園公司嗣後經營不善,導致柯八建案無法如期完工,惟有訴外人立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陳舜智及麗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蕭興隆接手興建銷售,被告與陳舜智、蕭興隆簽訂合夥契約,約定柯八建案銷售完畢時,須按被告投資比例分配。柯八建案已銷售完畢,陳舜智與麗榮公司均同意分配400萬元予被告,待被告收受400萬元後,將依投資比例再分配予原告。被告雖有經手投資款,但投資風險本應各自負擔,被告並無賠款義務;且被告願意提出和解方案,亦即若投資分配金額為400萬元或240萬元,依隱名合夥投資人投資比例,原告可分得133,333元或8萬元。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配偶吳秀君之臺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作為投資柯八建案之資金。
㈡被告於103年8月5日、103年9月1日與柯芬園公司簽訂3,000萬元、3,500萬元投資合約書。
㈢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9月4日一彰化字第138號函覆本
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933號案件,並檢附柯芬園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於103年之交易明細顯示:以謝光宇、吳秀君名義先後於103年8 月14日匯款200萬元、103年8月29日匯款600萬元、103年9 月5日匯款800萬元、103年9月19日匯款400萬元、103年9月19日匯款1500萬元、103年10月3日匯款100萬元,總計3600萬元(見另案卷一第303至329頁)㈣原告已收受被告給付之投資分配款8萬元。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有無將原告給付之100萬元投資柯芬園公司柯八建案?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民法第5
44條規定擇一有利原告判決,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確實將系爭資金投資柯芬園公司之柯八建案:㈠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配偶吳秀君之台中銀
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作為投資柯八建案資金,兩造並簽立投資合約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有郵政存簿儲金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見卷第23至25頁),原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103年間,謝光宇說伊可以投資柯芬園公司柯八建案,說可以掛在他的名下,伊在103年8月自伊郵局帳戶領現金100萬元匯入吳秀君帳戶,當時被告有給伊一張簡單的書面;在隔年之後,聽吳秀君說才知道建案倒了,後來有分二次給伊錢,一次2萬,一次6萬元等語(見另案卷二第41至42頁)。堪認系爭款項係原告投資柯八建案而交付與被告,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以其名義及其配偶吳秀君名義,於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載
時間,陸續匯款至柯芬園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金額共計3,600萬元。被告於103年8月5日、103年9月1日與柯芬園公司簽訂3,000萬元、3,500萬元投資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9月4日一彰化字第138號函及其交易明細(見另案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卷㈠第303至329頁)及投資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9頁投資合約書),依上開柯芬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之紀錄,被告以自己或其配偶名義匯入柯芬園公司帳戶內,作為投資柯八建案所用之金額總計為3,500萬元,核與被告與柯芬園公司簽訂之投資合約書所載金額相符。再佐以原告匯款之時間、被告及其配偶匯款予柯芬園公司之時間,及被告與柯芬園公司簽署投資合約書之時間,時序接近,兩造間復無其他原因(如:贈與、買賣…)需由原告匯款系爭資金予被告;且事後被告亦有給與原告8萬元,甚且於本案進行中,提出投資柯八建案之投資人可分配金額之和解方案。足見被告確實已將原告及其他投資柯八建案之資金全數交與柯芬園公司。至原告主張被告將柯八建案投資款挪為清償自有債務,而未投資柯八建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二、被告不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4條、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集資後,由其出名與柯芬園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並未記載其他出資之合資者,顯見被告係受合資投資者委任,執行合資投資柯八建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在執行合資期間,如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柯八建案停止興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被告於柯芬園公司週轉困難而停止興建柯八建案時,有向柯芬園公司求償,嗣後亦與柯芬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附卷可佐(見另案卷二第59頁)。足見被告並無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投資款項92萬元,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系爭資金既係兩造間合資投資柯八建案,則在未經清算前,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
㈠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合夥即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是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等規定於合資關係自得類推適用之。是於合資清算前,不得請求合資財產之分析。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資金成立投資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
5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於合資清算前,不得請求合資財產之分析。原告並未證明合資關係已進行清算,其在清算前,遽而請求返還出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依投資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資金款項,難認有據。
四、原告依據解除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㈠原告事後有收受被告給付之投資分配款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且被告於柯芬園公司週轉困難而停止興建柯八建案時,有向柯芬園公司求償,並與柯芬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亦有調解書附卷可佐(見另案卷二第59頁)。
㈡且據證人立穩公司員工陳克勤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柯芬園公司無法如期完工,是由麗榮營造接手興建並且銷售柯八建案。麗榮營造與謝光宇、洪介宇共同簽訂一個承擔債務的協議,比例約是麗榮營造六五,其他債務人三五,其他債務人包含謝光宇、洪介宇及其他人,最後本建案結算時,謝光宇及洪介宇可受麗榮營造返還400萬元,二人對於400萬元的返還並無意見,但謝光宇主張400萬元均應返還給他個人,洪介宇主張400萬元中有160萬元是他的,由於當時的協議內容並沒有提到二人應如何分配,400萬元仍在麗榮營造,無法進行分配。建案結案後所得利潤由麗榮公司獲得百分之六十五,其他各組債權人共同分配百分之三十五,各組債權人再按照他們出資的比例去訂出百分之三十五中的多少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堪認於柯八建案完工銷售後,被告依其與麗榮營造、洪介宇簽署之債務承擔契約,可取得400萬元之利潤。㈢基上,原告系爭資金尚未全額返還,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
被告就柯八建案尚可取得400萬元之利潤,是被告並非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56、226、255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返還其餘投資款項92萬元,即屬無據。
五、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非屬不當得利: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資金係原告與被告合資投資柯八建案,而交付 與
被告,在投資合約尚未清算前,投資者即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資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給付系爭資金,既係出於與被告所訂之投資合約書所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投資款項92萬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與柯芬園公司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記載,柯芬園公司亦承認謝光宇之投資金額為3,500萬元(見108年度訴字第933卷二第59頁)。且該案證人洪介宇亦到庭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是針對柯八建案,…等語(見另案卷二第274頁),益證被告確已將柯八建案集資之3,500萬元交與柯芬園公司作為柯八建案投資款。且被告均未否認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投資柯八建案之資金,徵諸被告遊說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投資柯八建案,與事後確實已將資金投入柯八建案等情觀之,被告並無言行不一之情事,縱事後因柯芬園公司經營不善,柯八建案無法完工,亦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為此主張,要難採認。
㈡至原告指稱:被告與柯芬園公司負責人簡照明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負責人或柯芬園公司名下資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又將資產過戶予黃素琴(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有侵害其權利乙節,原告並未提出說明究竟上開案件對於造成何種侵害及因此受有何損害,暨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要難採信。
㈢基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92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請求被告給付9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