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 告 張詠媛
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蘇若龍律師被 告 張仕旻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羿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妤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甲○○、乙○○、丙○○及丁○○(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起訴時,原先位之訴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張仕宗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轉讓其所有犂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犂記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予被告,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或原告得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為由,聲明求為判決命確認被告與張仕宗所為系爭契約書法律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回復登記為張仕宗所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撤銷被告與張仕宗所為系爭契約書法律行為,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回復登記為張仕宗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10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補充其聲明請求確認無效、撤銷及塗銷之法律關係、法律行為或公司變更登記內容而使聲明明確,並就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先位之訴另主張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15、171頁),僅係補充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乘伊等之被繼承人張仕宗飽受病痛折磨且臥病在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使張仕宗以低價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並旋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該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書外觀上僅有張仕宗之指印,未經2人簽名證明,形同未簽名,系爭契約書亦屬無效。再張仕宗未得犂記公司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即轉讓系爭出資額,同屬無效。又縱張仕宗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被告明知張仕宗之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仍利用此狀態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書,係詐欺張仕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伊等以起訴狀為撤銷該買賣及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為此,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張仕宗所為系爭契約書買賣債權行為與轉讓出資額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退步言之,被告利用張仕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而以低價出售價值約5,0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且被告依約須支付之價金至多僅200多萬元,顯失公平。又被告詐欺張仕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仕宗之系爭出資額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備位之訴擇一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書買賣法律行為與轉讓出資額物權法律行為,及被告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與張仕宗於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系爭契約書買賣債權法律行為,及於同日所為轉讓出資額物權法律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仕宗所有;㈡備位部分:⒈被告與張仕宗於同年9月27日所訂立系爭契約書買賣債權法律行為,及於同日所為轉讓出資額物權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仕宗所有。
二、被告則以: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意識清楚,意思能力並無瑕疵,亦未受詐欺,況原告非系爭契約書之表意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書法律行為。次系爭契約書為諾成契約,無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再伊原即為犂記公司股東,與張仕宗間之出資額轉讓不受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況縱經扣除張仕宗之表決權數,伊之表決權數亦已超過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無須徵得其他股東同意。又張仕宗並非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況下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出資額價值亦非達5,000萬元,且系爭契約書之對價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卷二第18至19頁):
㈠犂記公司於110年9月26日之資本總額為800萬元,股東為張仕
宗、被告及訴外人張仙玫,出資額依序為307萬5,000元(即系爭出資額)、292萬5,000元、200萬元。
㈡被告於110年9月27日,與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
約書僅「出賣人即甲方」欄外觀上有張仕宗指印,張仕宗並未簽名。
㈢犂記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就張仕宗所有系爭出資額轉讓、
修正章程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於同年10月20日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即系爭變更登記)。
㈣被告與張仕宗就系爭契約書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未經取得
張仙玫之同意。㈤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為張仕宗之繼承人,被告與張仕宗所為系爭契約書買賣債權法律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準物權法律行為係屬無效,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被告與張仕宗間有無上開買賣與轉讓系爭出資額法律關係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7日,乘張仕宗飽受病痛折磨且
臥病在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與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使張仕宗以低價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與張仕宗所為系爭契約書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查:
⑴細繹系爭契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書全文僅8條,其中第1
條明言張仕宗願將其持有之犂記公司股權,及繼承自訴外人即張仕宗、被告與張仙玫之母張陳阿純持有之犂記公司全部出資額(合計即為系爭出資額),以登記現值作價讓與被告;第2條約定張仕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日,即應將系爭出資額全部轉讓與被告;第3條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包括①張仕宗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812號支付命令所示其對被告所負債務192萬5,007元抵銷,②被告應負擔張仕宗自系爭契約書簽約日起至死亡日止全部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③被告應負責張仕宗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及負擔喪葬費用,④以被告取得犂記公司百分之百出資額為停止條件,被告同意將犂記公司出資額各5%無償讓與原告;第4條為保密條款;第5條為違約不履行時之賠償責任約定;第6條約定系爭契約書一經簽署即發生效力;第7條乃準據法與管轄法院之約定;第8條說明系爭契約書為1式2份,雙方各執1份,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堪認張仕宗係將系爭出資額以307萬5,000元出賣予被告,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同時,與被告達成系爭出資額之讓與合意,被告則於是日受讓取得系爭出資額。
⑵經本院勘驗110年9月27日被告與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之
錄影畫面,顯示:張仕宗於是日雖躺在病床上,惟於開始簽約前,經在場之1名男子(下稱A男)詢問其狀況意識是否清楚、是否知悉說話者之言談內容,即點頭並明確陳述:「是,知道」;經A男告知今日要進行和解及股權轉讓簽約,張仕宗亦數次略微點頭並陳述:「是,好」;經A男明確告以將由被告朗讀契約條文,倘張仕宗有不理解之處,得隨時搖頭,被告即會加以解釋後,張仕宗尤點頭並陳述:「理解」。嗣被告逐字讀出系爭契約書前言、第1條至第4條全文、及第5條前段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期間張仕宗之目光均看向被告,眼睛自然開闔,時而點頭;且被告於讀完第5條至「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部分後向張仕宗稱「哥,這樣知道嗎(台語)?」,張仕宗亦略微點頭數次。後張仕宗於被告逐字讀出系爭契約書第5條後段、第6條、第7條期間,固曾於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9秒許,眼睛略微閉起,惟經被告輕碰後即睜眼,亦於被告詢問「我把你用起來一些,要嗎(台語)」後連續略微搖頭。迨至被告逐字讀完系爭契約書,並詢問張仕宗有無問題,張仕宗目光均看向被告,眼睛自然開闔,且於播放時間6分55秒至6分57秒先略微點頭,旋抬起脖子再次點頭;經被告詢問張仕宗係要用右手或左手蓋章,張仕宗先略微抬起脖子後躺回,隨後舉起右手,並維持舉手姿勢,後又抬起脖子往前方看,右手一直維持舉起姿勢;經A男詢問「張先生你,你知道剛才你弟弟跟你說的契約內容嗎?」,張仕宗旋繼續抬著脖子並連續點頭;經A男再次闡釋「就是股權會賣給他,那其他的部分就不用擔心,他都會幫你,都會照顧到你」,期間張仕宗仍抬著脖子看向A男,並連續點頭。嗣被告拿印泥給張仕宗,並將印泥靠近張仕宗右手,張仕宗舉起右手,自行以大拇指按印泥,被告執系爭契約書靠近張仕宗右手,張仕宗右手大拇指沾著紅色油墨,嘗試將大拇指放在系爭契約書上,惟其右手一直晃動;後張仕宗主動將大拇指印按在系爭契約書上,期間被告並未明顯改變所持文件與張仕宗間之距離。於張仕宗蓋完指印後,被告又執1份文件予張仕宗蓋指印,並表明此份文件與方次蓋印之文件相同,是1式2份,張仕宗仍主動以右手大拇指按指印在該文件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23至39頁),足見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容並立即做出相應回應,亦明知是日將與被告進行系爭出資額轉讓交易,更係主動、自行完成在系爭契約書上蓋印指印之動作,要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一般契約之簽訂過程均係雙方互為磋商及交換
意見,方能達成共識,惟系爭契約書之簽立前後僅短短8、9分鐘,且被告僅機械式朗讀其片面事先擬定之系爭契約書條文,張仕宗則重病臥床,亦曾至少3次眼睛閉起,無可能瞭解相關法律關係,無識別判斷或自行決定之能力云云。惟契約之締結非不得先由一方預擬條款,法亦無明文禁止不得以朗讀方式使他方瞭解條款內容,況此與張仕宗簽約時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無關。再張仕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雖臥病在床,惟其是日確實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陳述內容並做出相應回應,悉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契約書全文僅短短8條,重點亦僅為系爭出資額轉讓(第1、2條)及價金給付方式(第3條),要無內容複雜或甚難理解情形。至張仕宗固曾於錄影畫面播放時間5分26秒、5分34秒、5分49秒許將眼睛略微閉起,惟無從徒憑張仕宗短暫閉眼之行為,率謂張仕宗即不能理解系爭契約書之意涵,遑論被告斯時已將系爭契約書中出資額轉讓、價金給付等有關契約要素之條文朗讀完畢,尤難認張仕宗不能識別判斷其簽約之法律效果或自行分析利弊得失。原告所陳前詞,殊無可採。
⑷原告固又主張:張仕宗於110年10月1日前之數月,即因CPR急
救致腦部功能受影響,顯難知悉、理解系爭契約書內容云云。然:
①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0年10月19日
院醫事字第1100013855號函所載:張仕宗於同年月1日出院時病況穩定,惟表達能力上因構音能力及使用語彙不足而有所限制,懷疑因數月前CPR急救後影響腦部功能所致,有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雖可知張仕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之同年10月1日出院時,其構音能力與使用語彙不足,致表達能力受限。然中國附醫上開函文並未肯定張仕宗之腦部功能確已因CPR急救受損,且人體腦部管理構音、語彙能力之功能縱有受限,亦不足率認該人之意思能力、識別能力即受影響,自要難徒憑中國附醫前揭函文內容,遽指張仕宗不能知悉、理解系爭契約書內容。
②張仕宗因罹患肝硬化,經中國附醫依據張仕宗之病歷資料進
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於110年12月27日出具失能診斷書,該診斷書「胸腹部臟器失能詳況及說明」欄之「一、失能部位及症狀‧3.肝臟」項內經勾選「符合Child-Pugh肝功能失代償指標分類」C級;同欄之「二、意識狀態」項內經勾選「遲鈍」;同欄欄末經勾選「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經填寫「110年9月9日」。
至其餘「精神失能詳況及說明」、「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等失能欄位則均為空白,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9頁),顯見張仕宗係因肝硬化而經診斷永久失能,並未經認定有精神或神經失常情形,中國附醫所為失能診斷亦非專針對其認知、辨別事理能力而為。再者,張仕宗經診斷永久失能之日期既為「110年9月9日」,可徵上揭「胸腹部臟器失能詳況及說明」欄之「二、意識狀態」項,應僅為張仕宗是日或之前之意識狀態,且無從徒憑該失能診斷書此部分內容,推謂張仕宗處於意識狀態遲鈍情形之期間長短、程度,要難執此率指張仕宗於同年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意識亦屬遲鈍;遑論遲鈍並不等同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觀前開「二、意識狀態」項下,除「正常」、「遲鈍」外,亦有「不清楚」、「無意識狀態」等子項可供勾選即明。是尤難執上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內容,推認張仕宗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難以知悉、理解系爭契約書內容。
⑸綜上,張仕宗於110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意識清楚,
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自難認其所為意思表示有何無效之原因。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與張仕宗所為系爭契約書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殊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外觀上僅有張仕宗之指印,未經2人簽
名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形同未簽名,應屬無效云云。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惟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即法律上規定某種法律行為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6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書為出資額買賣、轉讓契約,而法無明文規定有限公司股東出賣及轉讓出資額時,須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因張仕宗僅在系爭契約書蓋印指印代簽名,未另有2人在其上簽名證明,即影響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原告所陳前詞,亦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張仕宗未經張仙玫之同意即轉讓系爭出資額,未
得犂記公司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未經張仙玫同意,惟否認該轉讓行為因此無效等語。查:⑴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所稱之「他人」,並未將同一公司之股東排除在外。且該規定乃因有限公司具較重之人合色彩,為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而設;於受讓人為公司其他股東之情形,雖不影響有限公司之閉鎖性,惟仍可能改變公司內部既有權力結構,致股東間原有信賴關係生變,應有加以規範之必要。再參以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原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於69年5月9日增訂之同條第2項(於107年8月1日公司法修正時移列為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立法理由記載:「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按:此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二項,以為解決。」,可見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始能與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相互呼應。衡諸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時,係為配合同法第102條有關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以表決權為準之規定,方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未變更有關股東出資轉讓應得其他股東一定比例同意之限制,則由該項之立法目的與上述法規沿革,應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又,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文義,可知該條所定「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股東之表決權數後,獲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亦即應以其餘股東表決權之總數為母數,計算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有無過半數。
⑵犂記公司為有限公司,則張仕宗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應
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依犂記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1表決權,有犂記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則依張仕宗、被告及張仙玫之出資額,張仕宗、被告及張仙玫依序各有3,075、2,925、2,000表決權。又被告既受讓系爭出資額,足認被告同意張仕宗轉讓出資額。據此,經扣除張仕宗之表決權數後,因被告所有之表決權數已超過犂記公司其他股東表決權總數之半數(計算式:2,925+2,000=4,925,2,925/4,925=59.39%),張仕宗轉讓系爭出資額之行為,自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無違,應屬有效。原告執前詞主張轉讓行為無效云云,容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張仕宗之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仍利用此
狀態與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係詐欺張仕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伊等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撤銷該買賣及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張仕宗斯時意識能力異於常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顯無從認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積極或消極行為,遑論張仕宗「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張仕宗情事。原告所陳前詞,無足憑取。
⒌綜上所述,被告與張仕宗所為系爭契約書買賣債權行為與轉
讓出資額準物權行為,係屬有效。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張仕宗間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犂記公司名下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與其上同段28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中清路房地),中清路房地現值應為1億5,000萬元以上,故犂記公司全部價值自為1億5,000萬元以上,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以上。詎被告利用張仕宗重病臥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而以低價出售價值約5,000萬元之系爭出資額,係乘張仕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張仕宗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且計至張仕宗死亡時止,被告實際為張仕宗支付之醫療費用僅30萬4,938元,於張仕宗死亡後為張仕宗支出之喪葬費用亦僅65萬8,200元,又被告原可自行決定是否取得犂記公司百分百出資額,張仙玫亦不可能轉讓持有之犂記公司出資額予被告,被告不可能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無償讓與伊等各5%之犂記公司出資額,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須支付之價金至多僅200多萬元,顯失公平,伊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準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云云,惟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主張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該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負舉證責任。
⑵中清路房地為犂記公司所有,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7頁)。惟犂記公司除資產外,亦有負債,且迄於109年12月31日,負債總額已達2,267萬6,904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年1月24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10600720號書函檢送之犂記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則無論中清路房地市價是否為1億5,000萬元以上,原告無視犂記公司之整體資產、負債、經營情形,逕執中清路房地之市值推謂犂記公司出資額之價值,並主張系爭出資額現值應為5,766萬元以上云云,已難認可信。再者,犂記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原僅有張仕宗、被告、張仙玫及張陳阿純(於108年間歿),張仕宗並長期為犂記公司之股東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且未據原告爭執,足見張仕宗對於犂記公司之經營、財產狀況,應非毫無所悉。而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就張仕宗不知犂記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或有何急迫、無經驗情形,暨被告有利用此情與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主觀情事等項,亦洵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泛以自己計算之系爭出資額價值,遽指被告利用張仕宗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張仕宗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云云,誠非可採。
⑶張仕宗經中國附醫診斷罹有肝硬化,終生無工作能力,有前
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216頁);其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正因病住院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張仕宗於110年9月間,尚難預估其未來醫療費用暨因病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為若干,惟其斯時已無自行謀生之能力。又甲○○、乙○○為95年間生,丙○○、丁○○為98年間生,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於110年9月間年僅14歲、12歲。準此,縱令張仕宗死亡後所需喪葬費用數額可以事先預估,且被告未必負有無償讓與犂記公司各5%出資額予原告之義務,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既意識清楚,且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當係慮及後續所需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數額恐甚龐大,為免對未成年之原告造成過鉅負荷,經利害權衡考量後,將系爭出資額作價出賣予被告,並藉上開給付價金之約定,轉嫁此不確定風險予被告承擔;且系爭契約書雖約定張仕宗以307萬5,000元出賣系爭出資額,惟苟張仕宗於死亡前所需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加計其抵銷之債務金額與喪葬費用後超逾307萬5,000元,被告亦應自行吸收,則依系爭契約書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難認張仕宗所為給付與被告所為對待給付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要無從僅因張仕宗嗣於同年10月19日死亡,其所需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數額無從繼續增加,率認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價金給付顯失公平。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須支付之價金至多僅200多萬元,顯失公平云云,無可憑取。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張仕宗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利害判斷
,而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之情況下,與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詐欺張仕宗出賣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張仕宗之系爭出資額財產權,且違反刑法第34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準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查張仕宗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別系爭契約書法律效力之情事,且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張仕宗情事,皆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書買賣法律行為與轉讓出資額準物權法律行為,及被告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張仕宗於110年9月27日所訂立系爭契約書買賣債權法律行為,及於同日所為轉讓出資額準物權法律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仕宗所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張仕宗於同年9月27日所訂立系爭契約書買賣債權法律行為,及於同日所為轉讓出資額準物權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將系爭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仕宗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