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詠媛
張詠絜張維珊張綺珊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仕旻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佰零柒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