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 告 陳世峯被 告 王長安即王秉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萬0,016元【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為原告投資不動產之意,仍基於詐欺之故意,邀同原告投資不動產買賣,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102年4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30萬元與被告,卻未為原告購買任何不動產。被告復於102年12月17日,向原告佯稱有意以上開款項投資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於103年初表示系爭土地有增資需求,在原告欲了解投資情形時,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提示系爭土地已經其變造之謄本予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已進行不動產投資,而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14日,再交付20萬元予被告作為增資之用。被告前揭行為顯屬詐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9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4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4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10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