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7號原 告 林西江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芳訴訟代理人 吳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15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1-1所示之建物、水泥地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甲地上物)及如附圖二編號A、C及水塔所示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C地上物、水塔,並合稱乙地上物)均為其所有。被告辦理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系爭土地亦為重劃範圍。然被告並未給付甲地上物之損失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萬2,357元、自動拆遷獎勵金40萬元及乙地上物之損失補償費27萬4,152元及人口搬遷費4萬8,000元,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3,38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地上物並非原告所有,且被告與訴外人張藤姜、林鴻鈞、林展安、林惠珍、林惠玲、林惠瑛(下稱張藤姜等6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另案)達成和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其已給付甲、乙地上物之損失補償費給訴外人即原告兄弟林興結,其所負給付義務已告終了。另乙地上物係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之從物、附屬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原告對之更無所有權。縱認原告係乙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乙地上物既未依規定於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並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據,不得請求A、C地上物之自動拆遷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9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經重劃劃入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見本院卷第15、45頁)。
2.被告曾訴請原告將乙地上物拆除,另應將系爭三合院騰空並遷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10年10月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拆除乙地上物,另自系爭三合院遷出並返還給被告。而就上開部分之拆遷補償、搬遷補償部分尚有爭議,由兩造另行協議或另訴解決。
3.如原告得就甲地上物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權利)時,雙方同意就系爭地上物之補償金估定金額為81萬2,357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271頁)。
4.原告、原告之長子林建宏及原告長女林惠卿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同意給付人口搬遷費4萬8,000元。
5.因原告未自行拆除乙地上物,被告遂於110年11月23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457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理在案。
(二)爭點:
1.甲地上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有無理由?⑴損失補償費81萬2,357元。
⑵自動拆遷獎勵金40萬元。
2.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乙地上物損失補償費27萬4,15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雖辯稱與張藤姜等6人於另案達成和解,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張藤姜等6人將系爭三合院及如附圖二編號B2、B3、短牆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見另案卷一第351頁)。嗣雙方於109年12月7日當庭和解,張藤姜等6人同意將上述地上物之權利全部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拆除處理(見另案卷二第103至105頁之和解筆錄)。上開和解依法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僅及於當事人即被告與張藤姜等6人,並不拘束非和解當事人之原告,遑論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補償費等金錢,與上述和解內容為移轉建物之權利亦不相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口搬遷費4萬8,000元,業經被告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⒋),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甲地上物給付損失補償費81萬2,357元、自動拆遷獎勵金40萬元,均屬無據:
1.原告主張甲地上物為其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甲地上物如附圖一編號B1-1①部分為水泥地面(下稱①地上物)、編號②、③則為磚土造地上物(下分稱②、③地上物),均屬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分,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為憑(見本卷第171至191頁)。又
①、②地上物均坐落於重劃前同段88地號土地上,僅③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據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測量後製有附圖一(見本院卷第239頁),合先敘明。
3.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4年2月3日函、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98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99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存證信函、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2至103年)、(見本院卷第15、95至99、351至377頁)等件為證,然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僅能證明原告為該地所有權人,並無從
證明其亦為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況①、②地上物均係坐落於重劃前同段88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本院更無從僅憑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認定原告對①、②地上物有所有權。遑論本件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其起訴時主張僅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至現場測量後變更主張為甲地上物全部(見本院卷第226頁)。因原告前後主張不同,經本院與之確認,其於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僅主張如附圖一編號③(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惟復於同年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以書狀主張於65年9月向其父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卻再度主張就甲地上物全部請求補償,則就①、②地上物是否確為原告所有,顯有可疑。
⑵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雖記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固而與系爭三合院之門牌號碼相同,然其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與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年4月13日函覆系爭三合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號不同(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經本院再函詢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該局以111年6月21日函檢附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11年7月22日函檢附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建物於拆除前之課稅平面圖(見本院卷第401至403、455至457頁)、其面積、建物形狀與甲地上物顯有不同,反與被告提出坐落重劃前同段9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較為相符,且其構造別代碼為J(即鋼鐵造),亦與②、③地上物材質明顯不同。另佐以地方稅務局表示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建物於103年即已申請拆除,而甲地上物現仍存在其上,故本院認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指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建物與甲地上物不同乙節屬實,自難以此認原告主張其所甲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真正。
⑶至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4年2月3日函,至多能證
明系爭土地上因存有鐵皮屋建物而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然未能以此證明該鐵皮屋即為原告所有。遑論,本件原告所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③地上物係磚土造而非鐵皮屋,業如前述,本院顯無從以此認定甲地上物為原告所有。
4.原告既未能證明甲地上物為其所有,則其請求被告應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給付損失補償費81萬2,357元、自動拆遷獎勵金40萬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乙地上物損失補償費27萬4,152元,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乙地上物為其所有,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被告前以其已提存應給付給原告之補償金為由訴請原告拆除乙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交付給被告。經本院以另案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110年10月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03號調解成立,原告同意將110年11月19日前拆除乙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被告,然就此部分之拆遷補償由兩造另行協議或另訴解決(見110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卷第115至116頁)等情,若乙地上物非原告所有,被告豈有訴請其拆除之理,復與其成立調解之理?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為乙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乙地上物為從物、附屬物云云,然乙地上物與系爭三合院所有人並非同一,顯非從物或附屬物甚明,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3.重劃會理事會就該重劃區內應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所查定之補償數額,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始得據以辦理拆遷補償事宜,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中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看法相同)。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得將同條第1項第1至4、8款規定以外之權責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故會員大會得將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授權給理事會辦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看法同此)。本件被告章程已將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授權給理事會辦理,自無須經會員大會決議之理。又就乙地上物之損失補償費為27萬4,1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3、395頁),原告既為乙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被告雖援引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而辯稱原告未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故不能領取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云云,然乙地上物既係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觀諸該等地上物為水塔、鐵皮圍牆等物,並無法令限制原告不得興建,衡情上述地上物應為合法之建物,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施工日前自動拆遷並檢附拆除後照片、斷水斷電、斷瓦斯等證據,然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自動拆遷補償,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4,152元,亦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2,152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被告已表明無意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認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說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圖一】中興地政111年2月7日興土測字第16300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二】中興地政109年3月19日興土測字第432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