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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98號原 告 陳衍文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被 告 鄭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遜謀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伊於同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附表土地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陳遜謀曾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未實際發生;縱曾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於97年2月27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鄭淑鳳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於102年2月27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遜謀於81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該筆借款(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之後無法聯絡陳遜謀,所以有聲請實行抵押權5次,但都執行未果。希望原告能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為陳遜謀,其於81年3月2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81年2月28日至82年2月27日,清償日期為82年2月27日。惟設定登記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在案,僅留人工登記簿謄本。陳遜謀於110年7月22日死亡,原告於110年1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及人工登記簿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1、43至44、51至54、65頁),堪信為真正。

㈡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與陳遜謀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自應就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其與陳遜謀間未簽立借據,以現金交付借款50萬元予陳遜謀,只有抵押權登記資料,都是口頭約定乙節,乃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故被告未就借款意思合致、交付借款等借貸契約成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6年度民執未字第10572號公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僅可見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曾對陳遜謀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經執行,然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與系爭抵押權之實行核屬二事,尚不能遽以之推論其與陳遜謀間存在系爭抵押債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難認陳遜謀與被告間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㈢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然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妨害之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字號 霧字第106795號 登記次序 2 登記日期 81年3月2日 登記抵押權人 鄭淑鳳 債務人 陳遜謀 設定義務人 陳遜謀 權利範圍 全部 債權金額 50萬元 利息(率) 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 無 違約金 無 債權額比例 1/1 存續期間 81年2月28日至82年2月27日 清償日期 82年2月27日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