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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 告 愛比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芸如被 告 賴科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第1項:被告愛比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比堤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愛比堤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見本院卷第379─381頁)。查原告就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係撤回對被告愛比堤公司之請求,並將先、備位聲明更正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方式,均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室內環保拖之製造商,於106年間經訴外人乙○○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愛比堤公司及被告甲○○、丙○○。被告甲○○、丙○○向原告推薦被告愛比堤公司生產之「愛比堤除蚤+抗菌+防蟎生活袋」(下稱系爭除蟎巾產品),表示系爭除蟎巾產品對於床墊、棉被、枕頭、絨毛玩偶、地毯等物件,能夠消除跳蚤、塵蟎、壁蝨等害蟲,系爭除蟎巾產品使用之專利配方係特別針對無脊椎生物,並通過歐盟認定之國際級檢測單位Intertek檢測,檢測項目為紡織品類商品高規格「嬰兒童裝」使用等語。原告依被告甲○○、丙○○提供之口頭報告及相關鑑驗報告,認為系爭除蟎巾產品若運用在紡織品上防止無脊椎生物,在市場上相當具有競爭力,而被告甲○○、丙○○向原告表示,系爭除蟎巾產品經改良後,就無脊椎生物之消除絕對無問題,原告相信此詞,遂同意與被告愛比堤公司進行合作,研發改良系爭除蟎巾產品,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愛比堤公司負責研發改良。嗣後,被告愛比堤公司希望原告先給付部分資金100萬元,原告為表示合作誠意,乃於106年9月22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愛比堤公司之帳戶。被告甲○○、丙○○於107年4月30日向原告表示系爭除蟎巾產品第二批已經開發成功,被告雖有提出SGS檢驗報告,然該檢驗報告並未就系爭除蟎巾產品對於消除無脊椎生物之功效進行測試,且原告以活體蜘蛛對系爭除蟎巾產品自行測試,發現毫無作用,被告甲○○對此竟表示該蜘蛛應該太大隻,原告至此始知上當受騙,遂於107年11月9日向被告甲○○、丙○○請求退還100萬元之資金,卻遭拒絕。觀諸被告愛比堤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之廣告宣稱「絲布蓋到哪塵蟎死到哪」等語,並無如被告甲○○、丙○○所宣稱,可以達到消除無脊椎生物之功效,再參諸被告甲○○於被告愛比堤公司之社群媒體帳號上稱「我們也還在為抗菌材料繼續加油」等語,足徵被告愛比堤公司迄今並無任何已研發成功、可將無脊椎生物消除之產品,被告甲○○、丙○○宣稱系爭除蟎巾產品第二批已經開發成功,實屬虛假不實之說詞。被告甲○○、丙○○向原告謊稱系爭除蟎巾產品經改良研發後,對於無脊椎生物之消除絕無問題,係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資金100萬元,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交付之資金100萬元。縱認該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此外,原告與被告愛比堤公司間約定由原告給付定金100萬元、被告愛比堤公司提供足以消除無脊椎生物且兼具防霉效果之系爭除蟎巾產品,然嗣後被告愛比堤公司卻無法履行約定,依約提供具備上開功能之產品,此屬可歸責於被告愛比堤公司之給付不能,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愛比堤公司賠償原告交付之定金10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愛比堤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6年7月間經由乙○○介紹而知悉被告愛比堤公司,得知被告愛比堤公司有在生產系爭除蟎巾產品,原告表示其有通路可以上架銷售,並可與被告愛比堤公司洽談委託開發抗菌除蟎產品,包含床罩、枕頭、衣物收納袋、包包收納袋等等。被告愛比堤公司原本在銷售之第一代產品僅為一塊粉紅色除蟎絲布,兩造初次洽談時,被告愛比堤公司有拿該樣品給原告進行產品測試,原告測試完畢並經深思熟慮、認真評估後,始決定要開發系爭除蟎巾產品之第二代產品,製造床罩組、枕頭套、衣服套等等,並加入抗菌功能,原告遂於106年9月22日給付定金100萬元給被告愛比堤公司。原告知悉自己要開發第二代產品,倘若未給付定金給被告愛比堤公司,被告愛比堤公司不可能替原告研發改良系爭除蟎巾產品。嗣後,被告愛比堤公司於107年4月30日通知原告第二代產品之樣品已完成,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約在原告處所見面,被告愛比堤公司於107年5月12日拿該樣品給原告,經原告確認樣品後,被告愛比堤公司方開始備料生產大貨,預計3至4個月後陸續交貨。然被告愛比堤公司通知原告支付尾款及交貨事項時,原告突然於107年11月9日表示不要貨了,理由竟為原告之客戶不願採購原告之產品,故原告打算放棄此項產品之開發。被告愛比堤公司起初與原告接洽時,便有提供粉紅色之樣品讓原告實施市場評估,在原告下單後,被告愛比堤公司亦再次提供樣品給原告,此段期間應足供原告進行市場評估,原告不應遲至被告量產完畢後,始因客戶不願採購而突然決定放棄此項產品之開發,試問被告愛比堤公司生產、庫存之產品應由何人承擔?原告自己之客戶不願採購其產品,與原告委託被告愛比堤公司開發產品乙事並無任何關係。此外,原告對被告甲○○、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75─376頁,不變更要旨下修飾部分敘述):

【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間經乙○○之介紹而知悉被告愛比堤公司,原告乃委託被告愛比堤公司就第一代系爭除蟎巾產品進行改良,因而與被告愛比堤公司訂立產品改良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惟委託改良之具體內容兩造有爭執,被告主張產品之改良即為研發)。

(二)106年9月22日,原告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愛比堤公司帳戶(本院卷第49頁)。

(三)106年9月25日,被告甲○○於LINE中向原告提出「廣東省微生物分析檢測中心分析檢測報告」(本院卷第51頁、第199─209頁)。

(四)107年5月11日,被告丙○○於LINE中向原告提出SGS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未對無脊椎生物之消除功能進行測試(本院卷第79頁)。

(五)107年11月9日,原告於LINE中對被告丙○○、甲○○稱:「由於目前國內一些比較好的居家生活通路商的採購,經過一年多的產品測試以及市調評估,對於原本我們兩家公司要開發的防蟎產品尚不具有信心,因此目前還不打算採購類似的產品在他們的開放通路上架,在這個部分我已經和科宏明確的表達,所以我們崧洋這邊必須暫時放棄這項開發計劃,等待時機成熟和產品成熟(因為通路的測試成果對於產品的效能和功用不具有信心),他們才會考慮再給機會」等語,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於106年間給付之「合作開發訂金」(本院卷第85、91頁)。

(六)107年11月29日,訴外人姚建輝於LINE中向被告丙○○稱除蟎已經在做學術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19頁)。

【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愛比堤公司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而言(詳見【附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向其謊稱系爭除蟎巾產品經改良研發後,對於無脊椎生物之消除絕無問題,係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資金100萬元云云,為被告甲○○、丙○○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原告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愛比堤公司帳戶之時點為106年9月22日(見不爭執事項(二)),則按照上述詐欺行為順序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甲○○、丙○○於106年9月22日「前」,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至於被告甲○○、丙○○於106年9月22日後所為之任何行為,均無構成詐欺之餘地,當無逐一審酌之必要。

2、經查,依原告所陳之LINE畫面截圖,兩造於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2日之對話過程中(見本院卷第37頁、第87─89頁、第39─47頁,前開卷頁係照對話時間順序排列,原告自行編排之截圖順序與時間順序明顯不符,殊不可取),僅在針對系爭除蟎巾產品之合作內容進行初步討論,被告甲○○、丙○○並未向原告謊稱系爭除蟎巾產品必然能夠殺死無脊椎生物。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9月18日向被告甲○○詢問「在辦公室抓到蜘蛛和螞蟻測試中,螞蟻到現在還有在動,只是活動力似乎沒有那麼好,但是這隻蜘蛛好像活動力還不錯耶!妳的股東是這間布料廠,要不要問問他們,是運用什麼樣的材料技術把它紡進織布裡面,為什麼對某些無脊椎生物、比如蜘蛛好像比較無效」時,被告甲○○僅回覆「應該太大隻,時間要久哦」、「朋友用蜘蛛是死的哦...我們目前不會給任何人說,我們秘密原料是什麼?紡織品不用說...只要檢驗報告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可見被告甲○○僅向原告表示其友人以蜘蛛對系爭除蟎巾產品進行測試時,該蜘蛛有死亡,故原告以蜘蛛實施測試時,時間必須再久一點,被告甲○○並未進一步訛稱系爭除蟎巾產品絕對足以消除全部無脊椎生物。

3、次查,原告所舉系爭除蟎巾產品之廣告文宣上,雖有記載「塵蟎、跳蚤、壁蝨等害蟲碰到絲巾後,會漸漸喪失活動能力及生命力,只需每天覆蓋,即可有效抑制害蟲;使用專利配方特別針對『無脊椎生物』...」(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上開廣告文宣乃針對經被告愛比堤公司於107年間改良研發後之第二代產品,故顯然不可能作為被告甲○○、丙○○於106年9月22日前施用詐術之方法。第查,乙○○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甲○○、丙○○強調系爭除蟎巾產品可以防果蠅、防無脊椎生物、防蚊;渠等有保證系爭除蟎巾產品必定可以殺死無脊椎生物,渠等有上傳影片,影片中之測試係將蟑螂放在玻璃罩子裡,渠等稱此為大陸之測試、蟑螂過不久後便可死亡,然伊未看見蟑螂死在裡面;第一次去與被告甲○○、丙○○洽談時,渠等稱生意已做許久,均有報告,可以殺死無脊椎生物,但伊當初尋找被告愛比堤公司合作時,並非僅要殺死無脊椎生物而已,該功能本已存在,尚要加上防潮、防霉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9頁)。惟查,乙○○自陳其為原告所屬之員工(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乙○○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立場上並非客觀中立,故在缺乏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原告所屬員工之片面陳詞,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4、綜觀上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丙○○於106年9月22日原告匯款100萬元前,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自難採信。

是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憑。此外,原告雖另主張,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返還所受利益10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丙○○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愛比堤公司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觀之,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其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如下:先由債權人舉證證明①兩造間具體約定之債務本旨為何,及②債務人有何不能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即給付不能)之情事,並③導致債權人受有何種損害;其後始由債務人舉證證明④其就給付不能之發生不可歸責。

2、本件原告於106年間經乙○○之介紹而知悉被告愛比堤公司,原告乃委託被告愛比堤公司就第一代系爭除蟎巾產品進行改良,因而與被告愛比堤公司訂立產品改良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惟查,關於原告委託被告愛比堤公司針對系爭除蟎巾產品進行改良之具體功能為何?則有待確認。就此,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甲○○、丙○○向原告表示,系爭除蟎巾產品經改良後,就無脊椎生物之消除絕對無問題,原告相信此詞,遂同意與被告愛比堤公司進行合作,研發改良系爭除蟎巾產品,由原告負責出資、被告愛比堤公司負責研發改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原告就系爭除蟎巾產品希望加入抗菌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91頁)。至於證人陳述方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考量臺灣氣候較為潮濕,故就系爭除蟎巾產品希望加入防潮、防霉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乙○○之同事巫宥綺則證稱:系爭除蟎巾產品之防蟎功能本已存在,原告希望加厚及加入防潮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9頁)。由此足見,有關原告委託被告愛比堤公司針對系爭除蟎巾產品進行改良之約定內容,兩造及證人均各執一詞,未臻明確。在兩造未簽訂任何正式書面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除蟎巾產品「經改良後可殺死無脊椎生物」,有成為兩造所訂契約之債務本旨。而在債務本旨不明之情形下,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愛比堤公司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即難逕採。

3、原告雖另主張,觀諸被告愛比堤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上之廣告宣稱「絲布蓋到哪塵蟎死到哪」等語,並無如被告甲○○、丙○○所宣稱,可以達到消除無脊椎生物之功效,再參諸被告甲○○於被告愛比堤公司之社群媒體帳號上稱「我們也還在為抗菌材料繼續加油」等語,足徵被告愛比堤公司迄今並無任何已研發成功、可將無脊椎生物消除之產品云云,並舉出官方網站及社群媒體之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1頁)。然查,被告愛比堤公司或被告甲○○並未在上開官方網站及社群媒體中,陳稱系爭除蟎巾產品經改良之後,仍無法達成消除無脊椎生物之功效,故上開舉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次,證人巫宥綺證稱:伊販售系爭除蟎巾產品給客人之實際回饋為,系爭除蟎巾產品可以防止無脊椎生物,但能否防蟎係屬個人體感,可能有些人覺得有、有些人覺得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可知至少部分客戶仍認為系爭除蟎巾產品足以消除無脊椎生物。至於證人乙○○雖證稱:原告之通路有給原告設定一個期限,希望原告提供檢驗報告等,但屆時被告愛比堤公司並未提出檢驗報告及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然此節縱然屬實,亦屬給付遲延之範疇,與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無涉。

4、再者,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愛比堤公司於107年5月12日已將系爭除蟎巾產品之床單樣品提供給原告(見本院卷第83─85頁),倘若系爭除蟎巾產品真有原告所稱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收到樣品後理應立即向被告愛比堤公司提出反應,然原告卻經過長達半年之時間未與被告愛比堤公司聯絡,遲至107年11月9日始突然向被告愛比堤公司表示其通路廠商對於系爭除蟎巾產品不具信心、不打算採購類似產品,故原告必須暫時放棄此項開發計畫,並請求被告愛比堤公司返還100萬元之合作開發訂金等語(見不爭執事項(五))。由此可見,被告愛比堤公司辯稱:起初與原告接洽時,便有提供粉紅色之樣品讓原告實施市場評估,在原告下單後,被告愛比堤公司亦再次提供樣品給原告,此段期間應足供原告進行市場評估,原告不應遲至被告量產完畢後,始因客戶不願採購而突然決定放棄此項產品之開發等語,尚非無據。最後,卷附廣東省微生物分析檢測中心分析檢測報告及SGS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99─209、245─247頁),均未就系爭除蟎巾產品能否消除無脊椎生物乙節實施檢測,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是否就系爭除蟎巾產品之功效聲請鑑定後,陳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61、365頁)。勾稽上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除蟎巾產品經被告愛比堤公司改良之後,確實無法達成消除無脊椎生物之功效。

5、基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愛比堤公司間約定之債務本旨為何,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愛比堤公司不能依該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愛比堤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訴之聲明第1項);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愛比堤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訴之聲明第2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圖:詐欺行為順序圖解】行為人施用詐術

⇓被害人陷於錯誤

⇓被害人交付財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