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原 告 嚴坤祿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盧國錚訴訟代理人 盧孟吟
朱逸群律師複 代 理人 賴軒逸律師被 告 吳運明被 告 楊福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盧國錚」為本件原告,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位置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位置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見本院卷25頁),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除去地上物,在其上設置道路。2.被告不得在前項附圖A所示通行權範圍内,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多次變更追加後,就其所主張通行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吳運明及楊福財追加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盧國錚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地號土地)、面積145.6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被告盧國錚及楊福財共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面積43.4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路寬2.5公尺,及被告吳運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1356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路寬2.5公尺(位置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除去地上物,在其上設置道路。2.被告盧國錚不得在前項附圖一編號B、被告盧國錚及楊福財不得在前項附圖一編號C所示通行權範圍内,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吳運明不得在第1項附圖一編號A所示通行權範圍内,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43、47、73-1356地號土地具有如附圖所示方案之通行權,惟經被告盧國錚所否認,足認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方案有所爭執而產生不明確之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就本件袋地通行權之訴訟,已於言詞辯論論期日陳明其係提起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見本院卷281至282頁),合先敘明之。
三、本件被告吳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地號
土地)上種植近百株之荔枝樹,因無道路通行以至公路,必須沿著周圍地即被告盧國錚單獨所有之系爭43地號土地、被告盧國錚與楊福財共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以及被告吳運明單獨所有之系爭73-1356地號土地上之既成小路(下稱系爭小路),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新生路,惟因盧國錚將系爭小路路口以鐵鍊圍住,導致原告欲前往施肥及運送採收後之荔枝均有困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告就系爭
43、47、73-1356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道路,除去地上物。
㈡至於被告盧國錚主張原告得通行其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之方
案,經現場勘測可知,該方案除道路坡度將超過40度,有險陡不利通行之虞外,與聯外道路之新生路間,尚有高達約1公尺之高低落差駁坎,只能以人力攀爬,車輛難以通行。且由原告土地南側通行至新生路前,因受同段50、51地號土地邊界拘束,突變狹小,路寬顯然未達1公尺,更不利通行,實難為道路通行之使用,而系爭道路因土地坡度關係,無法截彎取直,必須沿較平整土地行進,以供原告農用機械進出,故應以原告主張即附圖所示之方案較為適當。
㈢並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盧國錚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5.6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被告盧國錚及楊福財共同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3.4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路寬2.5公尺,及被告吳運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路寬2.5公尺(位置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除去地上物,在其上設置道路。2.被告盧國錚不得在前項附圖一編號B、被告盧國錚及楊福財不得在前項附圖一編號C所示通行權範圍内,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吳運明不得在第1項附圖一編號A所示通行權範圍内,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盧國錚:
1.系爭48地號土地確實僅能經過被告盧國錚之土地對外聯絡,惟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看似與現有之系爭小路相符,然系爭小路寬僅約1.5公尺,顯然無從達成原告所期待能改善其運送荔枝困難之情形,勢必需予拓寬。惟系爭小路兩側均為險坡,坡度均逾40度,其中一側下方更係被告盧國錚所有門牌681號之房屋,並無拓寬餘地,且施工亦有造成被告房屋旁險坡崩塌之虞。可見原告之通行方案,不僅同時侵害系爭43、47、73-1356地號3筆土地之所有權,更將對被告盧國錚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重大威脅。
2.系爭48地號土地欲通行至公路,應經由該土地之南側,同為盧國錚所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為最適宜之通行方法(通行路線如卷附161頁之被告方案即附圖二),此亦為系爭48地號土地前地主通行至新生路之路線。被告主張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吳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㈢被告楊福財:系爭47地號土地是共業的土地,原告要經過的不是楊福財的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為袋地,現種植荔枝。被告盧國
錚對於原告土地僅能經過其名下之土地對外聯絡,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6、79、125頁)㈡原告主張本件通行權存在之系爭43、73-1356地號土地分別為
被告盧國錚、吳運明單獨所有,另系爭4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盧國錚、楊福財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盧國錚為3217分之3021;楊福財為3217分之196)。該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9、65、255、309、324頁)㈢依本院111年2月23日勘驗筆錄所載,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濕
滑泥濘,現場並無已鋪設路面之既成道路;另兩造均於111年6月29日現場履勘當日主張,本件如需通行,道路路寬須為2.5公尺。(見本院卷第89至91、123至125頁)㈣對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複丈
成果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3至235、253至254、324頁)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就被告盧國錚所有之系爭43地號土地、被告盧國錚與楊福財共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被告吳運明所有之系爭73-1356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並得除去其地上物,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在其上設置道路之行為,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2項)。」而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一般而言可從通行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是否使用既設通路、是否緊鄰邊界、是否須破壞地形地貌等因素,通盤考量之,至於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人數多寡,則不應列入考慮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土地係袋地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無誤。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本件原告係就其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則為被告所不認同,被告盧國錚並主張應採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始為損害最少之方案。就此爭執,原告主張係提起確認之訴,故本件應予認定者,係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案?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之路逕,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1
11年6月29日、111年10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89至91頁、123至156頁、219至223頁),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235頁,如附圖一)在卷可憑。而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之土地藉由東側通行被告之土地(道路面寬原告主張2.5米)聯絡至新生路,其中系爭47地號使用面積43.49平方公尺、43地號土地使用面積145.60平方公尺、73-1356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合計之使用面積係201.09平方公尺。
㈡依被告盧國錚抗辯勘驗測量另一聯外路徑(即通行47地號土
地),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111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89至91頁、123至156頁),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61頁,如附圖二)在卷可憑。而依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之土地藉由南側通行被告盧國錚及楊福財2人之土地(道路面寬2.5米)聯絡至新生路,合計之使用面積係106.83平方公尺。
㈢本件依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照片,可知本件原告所主張附圖一
或被告所主張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均無已鋪設路面之既成道路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9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129至156頁)。被告所有之系爭43、47、73-135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19、65、255頁);而依上開本院勘驗現場及照片所示,可知不論原告或被告之通行方案,均需開挖拓寬,且所經過之土地均係陡坡,然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道路下方有被告盧國錚所有門牌681號之房屋(見本院卷第132至151頁照片所示),已難以拓寬,施工過程更會有造成被告盧國錚房屋旁險坡崩塌殃及房屋之虞,而對被告盧國錚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威脅。至於被告方案附圖二之路徑,距離公路較為接近,且兩側均無任何建築物或工作物,不致因開闢通行道路而有危及相鄰建物之危險。縱被告之方案有坡度險陡之情況,仍較原告方案有致被告居家生命財產損害為佳。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被告土地方案,客觀上尚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方案,從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
1.確認原告就被告盧國錚所有之系爭43地號土地、面積145.60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被告盧國錚及楊福財共同所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面積43.49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路寬2.5公尺,及被告吳運明所有之系爭73-1356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路寬2.5公尺(位置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除去地上物,在其上設置道路。2.被告盧國錚不得在前項附圖一編號
B、被告盧國錚及楊福財不得在前項附圖一編號C所示通行權範圍内,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3.被告吳運明不得在第1項附圖一編號A所示通行權範圍内,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