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8號原 告 郭慧菁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被 告 張秀葉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西華慈惠堂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500元,並於每月月初給付。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因需要時間覓新址搬遷,希望被告同意延展租期,經兩造協商後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並達成協議:「㈠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自即日起(即108年7月15日)起再續租甲方(即原告,下同),繼續作為該慈惠堂使用1年,至109年7月15日止,甲方同意積極覓新宮址並於1年內定案。㈡如甲方於1年內覓得新宮址,乙方同意再延長6個月期限(即110年1月15日)予甲方作為新址宮廟新建或修建工程完成前之使用,即110年1月15日為最後限期。」,故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依原條件延長至110年1月15日。嗣被告於110年2月間,通知原告如要再續租一年,調漲租金為每月25,00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之要求,兩造已成立新租賃契約,是原告已取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雖與被告未訂立書面,然原告持續居住並按月給付租金,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參照最高法院41年上字第138號判例),則被告就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就「收回自主」負舉證。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書原記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嗣於本院111年2月24日當庭更正),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90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和解書,租賃期限於110年1月15日屆期,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被告起訴訟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下稱前案),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並未同意讓原告繼續租賃,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原告空言指稱有展延期限及續租,並非可採。系爭租約為固定期租賃,自與土地法第100條無涉。原告未依前案內容履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 年6 月23日簽立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作為慈惠堂使用,租賃期間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
8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1500元,原告應於每月月初給付前開租金;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至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因需要時間覓新址搬遷慈惠堂,希望被告同意展延租期,經兩造協商後於108 年7 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並達成下列協議:『㈠乙方同意自即日起(即108 年7 月15日)再續租甲方,繼續做為慈惠堂使用1 年,至109 年7 月15日止,甲方同意積極尋覓新宮址並於1 年內定案。㈡如甲方於1 年內覓得新宮址,乙方同意再延長6 個月期限(即110 年1 月15日)予甲方作為新址宮廟新建或修建工程完成前之使用,即11
0 年1 月15日為最後期限。』,租賃租約經兩造合意依原條件延長至110 年1 月15日。⒉被告於110 年1 月22日以原告為當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前案受理,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⒊前案於110 年10月7 日24時確定,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
告,於110 年10月21日收受,被告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援引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290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⒋原告不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准在案。
㈡爭執事項: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因原告未返還系爭房
屋,而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受理,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0年8月25日宣判,同年10月7 日24時確定,並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於110 年10月21日收受,被告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
0 年度司執字第12901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延展原告續
租並調高租金為每月 25000元一事,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依前案判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或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暫時不能行使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且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於110年1月15日租賃期限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對其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受理,於110年5月5日開庭、同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0年8月25日宣判,同年10月7 日24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可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原告於110年1月15日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應屬無疑。是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間,同意延展搬遷日期、調漲租
金為每月25,000元乙事云云;被告則予以否認,而查原告為此主張事由發生之時間點係在前案訴訟審理中,然原告在前案訴訟中均未為此項抗辯,直至本案審理時始為此主張,是其主張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前案於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0年8月25日宣判,同年10月7 日24時確定,縱原告本件主張為真,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抗辯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於上開前案判決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依約定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稱兩造另有協議,而主張有消滅或妨害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之情事,難以採信。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以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