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9號原 告 楊湄鳳即楊碧鳳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桑銘忠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王寓承即王木煉(下稱王木煉)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89年12月20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詎王木煉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聲請對王木煉與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伊等連帶給付被告600萬元本息。案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對王木煉與伊核發91年度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即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屢次換發債權憑證,據本院於107年4月19日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10年7月5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48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伊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且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並允許主債務人王木煉延期清償時,亦未以書面通知伊,伊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人責任。次伊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未居住在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送達證書內所蓋印之伊印章亦均屬偽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伊,不生確定之效力。又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均記載債務人姓名為「楊碧鳳」、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惟伊於87年6月25日即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亦於91年12月7日變更姓名為「楊湄鳳」,復於96年12月6日遷移戶籍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歷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自91年1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經核發起迄今已逾15年,系爭借款債權應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系爭借款自92年4月30日起之利息債權亦已罹於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其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項,皆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況原告確實親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亦已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次伊係因王木煉逾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方聲請對王木煉與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王木煉並未申請延期清償,伊亦無以書面通知原告之義務。又原告變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影響其人格同一性,伊歷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對原告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
⒈被告前以王木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30日向
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詎王木煉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聲請對王木煉與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王木煉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00萬元本息。案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對王木煉與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4日發確定證明書,被告即於91年5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木煉與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執行王木煉之財產後,因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據執行法院於92年7月14日發給91年執善字第14156號債權憑證。嗣被告陸續於97年5月9日、102年4月26日、107年4月13日,聲請對王木煉與原告換發債權憑證,經執行法院先後於97年5月20日換發97年執子字第35757號債權憑證,於同年月22日由被告收執;於102年4月29日換發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9758號債權憑證,於同年5月2日由被告收執;於107年4月19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同年月25日由被告收執。後被告於110年7月5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97年度執字第3575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975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固主張其未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且被告於系爭借
款屆期並允許主債務人王木煉延期清償時,亦未以書面通知其,其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惟姑不論被告否認王木煉曾申請延期清償,核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顯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予其,不生確定之效力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事涉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按諸上述說明,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亦非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執前列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不合,要難准許。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有明定。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人依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變更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依戶籍法規定變更住址者,於其人格同一性不生影響。查:
⒈原告原名「楊碧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
於87年6月25日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於91年12月7日變更姓名為「楊湄鳳」,並於96年12月6日將戶籍址由臺中市○○區○○街00號變更至同區興安路39之1號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⒉原告固主張歷次換發之債權憑證均記載債務人姓名為「楊碧
鳳」、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借款債權、或自92年4月30日起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於91年5月6日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木煉與原告強制執行時,已在聲請狀上同時書明原告變更前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156號事件卷附民事執行聲請狀可憑,顯見被告確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嗣於97年5月9日、102年4月26日、107年4月1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雖僅於聲請狀上記載原告變更前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75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975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7938號事件卷附民事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然依前揭說明,亦無礙原告人格同一性之判斷,足認被告仍係對原告本人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上所列原告住址是否為其斯時戶籍址,殊不影響原告人格同一性之辨別,且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苟請求權人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即生中斷時效效力,亦不以債務人是否知悉執行行為或有無受執行之通知為要。原告主張其從未受執行之通知,不知有此事云云,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被告自91年5月6日起歷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皆對原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分別自發給債權憑證交被告收執時起重行起算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或自92年4月30日起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俱無可取。是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