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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10號原 告 張鵬瑜被 告 楊献章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4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緣訴外人蘇忠雄為泰雅族原住民,其曾向原告稱「原告母親陳涵英(亦為泰雅族原住民)與被告間有土地糾紛,被告借用蘇忠雄名義,將陳涵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蘇忠雄名下,因原告繼承陳涵英之系爭土地,陳涵英之債務即應由原告清償,原告清償後,上揭抵押權設定即可塗銷」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乃委託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原告於同年9月2日印列土地謄本時,始發現被告於同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素不相識之訴外人溫妤名下,被告並於同年10月間對原告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有取得執行名義,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兩造於108年3月6日訂立債務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98萬6,0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嗣兩造於108年3月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就本院101司執冬字第128799號債權憑證(系爭協議書誤載為12899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達成和解,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成立新債務(原告另向被告借款40萬元)、加強舊債務即系爭債權憑證之擔保,限制新舊債務之執行範圍,並無以系爭協議書取代舊債務之意。系爭協議書第一點約定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意被告辦理地上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是被告成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溫妤,均係經原告同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約定被告再借40萬元予原告,並於原告清償80萬元後,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而原告已於110年1月8日清償80萬元,被告並依約塗銷信託登記,惟原告仍積欠被告系爭債權憑證本金98萬6,000元、利息38萬5,756元、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再借款40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14萬7,814元,系爭執行事件應屬合法有據,且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㈠被告於101年間訴請原告清償債務,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

以系爭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98萬6,0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原告

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2年4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於103年10月8日、105年9月1

日聲請繼續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分別於103年11月5日、105年10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

㈣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雙方就本院彥民

執101司執冬字第12899(應為128799)號債權憑證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原告)以系爭土地,持分全部,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150萬元,期限3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各18%)予乙方(即被告),並辦理地上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予乙方指定之人。…五、俟後乙方除出售或拍賣前述四筆土地外,不得再以此債權對甲方追償或查封甲方其他財產。…」。

㈤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曾於110年1月8日給付被告80萬元

,並於同日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蘇忠雄之信託登記,嗣於同年月25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普通地上權予溫妤。

㈥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被告98萬6,0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98萬6,000元,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80萬元,交予被告指派之代書,被告

不應再對伊強制執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地政士洪其財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月8日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1月8日前原告有找一位先生去被告辦公室,因被告通知伊有人要還錢,要辦理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伊就去被告辦公室,那位先生和被告談論用200萬元塗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後來約在110年1月8日到中興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後,原告改成付80萬元塗銷信託登記,當場付給被告委託到場的人,伊有請原告和蘇忠雄在信託終止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塗銷信託之後,那位先生有併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收件日期同為110年1月8日。伊在110年1月25日辦理將地上權移轉登記給溫妤,這與還錢的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證人洪其財於110年1月8日受託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認證人洪其財所述其有代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乙節為真,則由證人洪其財之證述可知,原告給付被告之80萬元係用以塗銷信託登記。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據以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該判決認定原告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母陳涵英所受領而無法律上原因之98萬6,000元予被告,核與原告給付80萬元予被告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同,自難認原告所給付之80萬元有清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㈢原告另主張縱被告有取得執行名義,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

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而系爭判決於101年10月19日判決後,被告於102年4月2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103年10月8日、105年9月1日聲請繼續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分別於103年11月5日、105年10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嗣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就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達成和解條件,被告復於110年10月1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各次執行終結重行起算時效後至再聲請執行,間隔均未逾上開時效期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屬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乙節。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且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雖於108年3月6日間達成系爭協議書,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協議係屬債之更改,則系爭債權憑證之舊債務於新債務不履行時,該舊債務並不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因系爭協議書而消滅,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乙節,尚有誤會,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