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 告 李仁鴻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楊淑慧
楊明聰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10000分之253,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8,於109年10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同年109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楊淑慧應將上開一、二項之土地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明聰所有。㈣楊明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9,406元,暨自111年5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應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㈥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備位聲明:㈠楊明聰應給付原告3,279,406元,暨自111年5月2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3,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8,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6,於103年2月1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楊明聰所有。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就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原告變更後關於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目的均在回復被告楊明聰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並保全對被告楊明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及損害償請求數額併算之。又原告起訴時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9,072元,並據繳納裁判費23,671元,然揆諸前開說明,土地公告地價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而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之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查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6號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系爭土地110年3月17日價格推估為每平方公尺188,300元,業據原告提出鑑定報告附卷(見本院卷第165至289頁)且經本院查核明確,而本院於另案審理程序囑託鑑定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價報告,較諸地方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每年調整之土地公告現值或內政部公告之地價,更能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價,本件自應以上開鑑定價值作為系爭土地之市價。因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至少為7,470,232元(2,155,039元+3,219,781元+2,095,413元=7,470,232元),併計追加請求損害賠償3,279,406元,本件追加後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9,638元(7,470,232元+3,279,406元=10,749,638元);備位聲明價額為10,749,63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先位與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749,638元,是本院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749,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600元,原告前已繳納23,671元,尚應補繳82,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算至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17之適當單價推估 土地價額(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53 11.44 188,300元/㎡ 2,155,039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378 17.10 188,300元/㎡ 3,219,781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46 11.13 188,300元/㎡ 2,095,413元 總計 7,470,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