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 告 盧文祿訴訟代理人 吳錦儒原 告 柯美文
柯季筠盧怡穎
盧彥樺盧彥羲盧文弘盧碧玉盧文隆施蘭鳳盧泠安陳淑娟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被 告 陳玉堂
陳素珠陳素敏羅東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14.79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臺幣80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經原告向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是本件起訴為合法,並免收裁判費用。
二、本件原經柯宏迪、柯宏昇與原告12人共同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柯宏迪、柯宏昇具狀表示未繼承柯張阿娘之出租權,故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69、273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核無不合,是柯宏迪、柯宏昇之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8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4地號、18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其與被告就該等土地分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后太字第4-1號租約(下稱第4-1號租約)、后太字第4號租約(下稱第4號租約),原告主張被告就184地號土地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第4-1號租約無效;就186地號土地欠租達2年總額,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第4號租約,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186地號土地之第4號租約、184地號土地之第4-1號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186地號、184地號土地與被告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184地號、186地號土地分別訂有第4-1號租約、第4號租約。原告發現被告在184地號土地之一部堆放營建廢棄物、非農用物品及建設非農用設施,被告之行為,顯已違背耕作使用之目的,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該條第2項規定,第4-1號租約應為無效。又被告截至民國109年7月止已積欠第4號租約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原告即於109年9月2日委請律師以函文終止第4號租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第4-1號租約、第4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184地號、186地號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84地號、18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即第4-1號、第4號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84地號、18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8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係配合政府停灌政策而未種植作物,
其上堆置磚塊、水泥塊等廢棄物僅係因被告未積極整理導致環境髒亂,而鐵皮建物、磚造建物、水塔均係供堆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及便利耕作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而第4-1號租約無效。
㈡186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固有欠繳租金,然原告終止契約時,
被告欠繳金額未達2年,嗣後被告業於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25日補繳積欠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184地號、18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與被告訂有第4-1
號、第4號租約,原告因主張第4-1號租約無效、終止第4號租約而申請調解,嗣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調處卷宗送本院審理,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87至92頁、第113至118頁、第127至128頁、第150至151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以被告未自任耕作,第4-1號租約無效,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農業課於110年3月12日至184地號土地進
行現場會勘,會勘紀錄為:184地號土地現況因配合停灌未種植作物,另有鐵皮建物1棟,內部放置營建材料、雜物;磚造建物1棟,放置農業資材及水井1口;有水塔1座;另土地上堆置碎磚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等語,有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11年2月9日后區農字第1110002361號函暨會勘紀錄、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7頁),堪認被告確係擅自變更耕地之用途,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僅係因未積極整理導致環境髒亂,而鐵皮建物、磚造建物、水塔均係供堆置農具、肥料、臨時休息及便利耕作使用云云,然上開鐵皮建物內係堆放營建材料、雜物等,實難認該鐵皮建物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況184地號土地上所堆置之碎磚塊、水泥塊等,屬營建廢棄物,且量非少數,倘184地號土地係作為耕作之用而被告僅係未積極整理,其上堆置者理當係農業廢棄物而非營建廢棄物,益徵被告所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擅自在18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堆置碎
磚塊、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而變更184地號土地原耕作之使用目的,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第4-1號租約自被告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時起,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係為規範承租人切實履行耕作土地之義務,並防杜承租人將土地移作其他非耕作之用,其所著重者,係在於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之有無,而非在於不自任耕作之面積多寡。是被告縱僅一部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全部租約均同歸於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第4-1號租約無效,即有理由。
⒋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
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第4-1號租約租約無效為由,訴請被告將184地號土地土地交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以被告積欠2年以上租金為由終止第4號租約,為無理 由: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該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2年地租之總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9年9月2日委請晉凱法律事務所洪家駿律師以函文限
期7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若被告未依限給付則終止第4號租約,然於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時,被告固已積欠104年第1、2期、106年第1期、108年第2期租金,惟被告合計積欠租金總額為新臺幣5萬3318元,未達4期(即2年)租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並未達2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已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第4號租約並請求返還186地號土地,於法不合,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第4-1號租約既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84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184地號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第4號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即仍繼續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8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186地號土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