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 告 林士博
賴明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孫德盛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紀元凱(即紀文晃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德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房屋(面積28.35平方公尺)、A2之冷氣機(面積0.09平方公尺)、B2之冷氣機(面積0.06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士博。
二、被告孫德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之冷氣機(面積0.28平方公尺)、B3之冷氣機(面積0.29平方公尺)、B4之棚架(面積2.5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賴明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紀元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之雨遮(面積1.10平方公尺)、D3之雨遮(面積
1.05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賴明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盛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紀元凱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命被告孫德盛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8,000元為被告孫德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孫德盛如以新臺幣296萬1,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命被告紀元凱給付部分,於原告賴明義以新臺幣6萬8,000元為被告紀元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元凱如以新臺幣20萬1,616元為原告賴明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紀文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由其子紀元凱單獨繼承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D建物),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7月4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第309至311頁),紀元凱於111年6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111年12月5日更正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核原告更正後之聲明,係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特定被告應拆除返還之範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士博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明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25、630地號土地,與6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7)。被告孫德盛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16日鑑定圖,下同)所示編號A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越界部分,下稱系爭A建物越界部分)及編號A2、B2、B3冷氣機(下合稱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人,與編號B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越界部分,下稱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編號B4棚架(下稱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紀元凱為附圖所示編號D1建物(即系爭D建物越界部分)及編號D2、D3雨遮(下合稱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然系爭A、B、D建物越界部分及系爭棚架、雨遮及冷氣機,均未經原告同意而興建或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孫德盛則以:孫德盛於59年6月1日興建系爭A建物時,非故意越界興建在621地號土地上,且原告或其前手於知悉系爭A建物越界時,並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應不得請求移去系爭A建物越界部分。又孫德盛為系爭B建物及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或其前手於知悉系爭B建物越界時,亦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亦不得請求移去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況若強行將該系爭A、B建物越界部分拆除,將影響系爭A、B建物之結構強度及居住者生命安全,且事後無法對結構補強,對孫德盛之利益造成重大之損害,原告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卻甚微,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部之移去。另孫德盛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冷氣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紀元凱則以:紀文晃於79年間興建系爭D建物,非故意越界至625地號土地,賴明義之前手於知悉系爭D建物越界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賴明義不得請求移去系爭D建物越界部分。另紀文晃曾與當時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經界糾紛,嗣由紀文晃購買系爭D建物占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5-1地號土地)。然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D建物卻又越界1.05平方公尺,應係79年間人工作業與現在採電腦作業之誤差值,顯見紀文晃非故意逾越地界興建系爭D建物,且系爭D建物越界部分為4層樓水泥磚造結構牆,若強行拆除,將嚴重影響系爭D建物之結構安全,紀元凱並須支出高額拆除及補強之費用,賴明義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卻甚微,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全部之移去。又紀元凱亦願以高於賴明義購買625地號土地之價格向賴明義購買系爭D建物越界部分之土地,然迭經賴明義拒絕,足見賴明義行使權利係以損害紀元凱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另紀元凱同意自行拆除系爭雨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8至509頁):
(一)林士博為6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賴明義為625、6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7。
(二)孫德盛為系爭A建物及系爭冷氣機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B建物及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A、B建物均為2層樓之木石磚造建物。
(三)紀元凱為系爭D建物及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系爭D建物為4層樓之鋼鐵造建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A、B、D建物越界部分及系爭棚架、雨遮、冷氣機均位在系爭土地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頁),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中心111年11月17日函文暨所檢附之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第389至393頁),足見被告並不否認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僅就原告或其前手於系爭A、B、D建物興建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孫德盛僅空言原告或其前手於系爭
A、B建物興建當時知其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2.紀元凱雖辯稱紀文晃於79年間興建系爭D建物,曾與當時6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經界糾紛,嗣由紀文晃購買系爭D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足見系爭D建物並未越界建築在625地號土地上,應係79年間人工作業與現在採電腦作業之誤差值。然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回函記載:
625地號土地於81年7月28日依據本院81年7月5日民執2人字第2095號函辦理鑑界,再於81年9月14日由訴外人即62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福森等6人申請分割,並依前次鑑界成果分割出625-1地號土地,復於81年10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而依81年7月28日甲土測字第1320號及81年9月14日甲土測字第1505號申請書、成果圖所示,當時並無敘明依建物作為經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尚難認紀文晃當時確已購買系爭D建物占用625地號土地之全部。又系爭D建物於81年間既有上開越界之爭議,足見賴明義前手於知悉系爭D建物越界後,確有提出異議,雙方始就系爭D建物越界部分協議價購,亦與民法第796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況紀元凱亦不爭執系爭D建物確占用625地號土地1.05平方公尺,是紀元凱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稽,此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於98年7月23日修正增訂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A建物1樓面積為29.8平方公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然系爭A建物卻有28.35平方公尺興建在621地號土地上,足見系爭A建物已有高達95%以上之部分在621地號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已非屬越界建築之情形,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堪認孫德盛係無權占用621地號土地以興建系爭A建物。是林士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孫德盛將系爭A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林士博,核屬有據。
2.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僅占用621地號土地0.57平方公尺及630地號土地0.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極小,均不足1平方公尺,且系爭B建物係2層樓之木石磚造建物,外觀有重新粉刷,現為孫德盛占有使用,有系爭B建物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B建物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參以原告自承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1萬多元購買625地號土地,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9萬5,288元(計算式:31萬多元以31萬5,000元計算,再乘以0.3025等於9萬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相毗鄰,上開單價應得作為621、630地號土地價值之參考。是林士博因拆除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所受之利益約為5萬4,314元(計算式:0.57平方公尺×9萬5,288元=5萬4,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賴明義因拆除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所受之利益約為7萬6,230元(計算式:0.8平方公尺×9萬5,288元=7萬6,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等因拆除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均甚低。又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為寬度甚窄之ㄇ字型,且均為系爭B建物之牆面及梁柱,除拆除需要相當費用外,尚須支出3面外牆結構補強之費用,若無法補強,甚至須將系爭B建物全部拆除,否則將危及居住者之生命安全,相比原告因拆除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所能獲得之金錢利益均不足10萬元,孫德盛因拆除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所受之損害顯然高於原告所受之金錢利益。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兩造之利益,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孫德盛得免為拆除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孫德盛將系爭B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63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無據。
3.系爭D建物係4層樓之鋼鐵造建物,其越界部分僅占用625地號土地1.05平方公尺,且長度約為5.8公尺,寬度僅約10幾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3頁);且系爭D建物外牆為水泥磚造,亦有系爭D建物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足見系爭D建物占用625地號土地面積甚小,且越界部分之形狀為細長形,主要為系爭D建物之磚造牆面,若將其越界部分拆除,相當於將系爭D建物1至4樓之磚造牆面削薄約10幾公分,甚至是將系爭D建物臨625地號土地側之磚造牆面全部拆除,其拆除費用及結構補強費用顯然不貲,對紀元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而62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9萬5,288元,業如前述,賴明義因拆除系爭D建物越界部分所受之利益約為10萬0,054元(計算式:1.05平方公尺×9萬5,288元=10萬0,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比紀元凱拆除系爭D建物越界部分所可能產生之花費及損害,其因拆除系爭D建物越界部分所能獲得之金錢利益甚微。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兩造之利益,認賴明義請求拆除系爭D建物越界部分,亦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紀元凱得免為拆除系爭D建物越界部分。是賴明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紀元凱將系爭D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紀元凱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無據。
4.而原告經本院闡明是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被告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原告則表示本件不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被告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43頁),併予敘明。
5.另孫德盛同意拆除系爭冷氣機,紀元凱亦同意拆除系爭雨遮,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孫德盛將系爭冷氣機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63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賴明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紀元凱將系爭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賴明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屬實在。至系爭棚架部分,因非屬建築物,而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賴明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孫德盛將系爭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賴明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屬有據。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建物有95%以上興建在621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孫德盛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62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A建物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林士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孫德盛拆除系爭A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土地返還予林士博,核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孫德盛辯稱林士博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乙節,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士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孫德盛將系爭A建物越界部分及6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B2之冷氣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林士博;賴明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孫德盛將6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B3之冷氣機及系爭棚架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賴明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求紀元凱將系爭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賴明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1.被告孫德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林士博。 2.被告紀文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被告孫德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28.35、0.09、0.57、0.06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士博;被告孫德盛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4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0.80、0.28、0.29、2.5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賴明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紀元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D3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05、1.10、1.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賴明義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