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22號原 告 李夏淑芬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被 告 洪宗信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4年間買受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4-24地號土地)時,54-24地號土地東南側有圍牆一堵為界,被告則於107年間買受取得同段55地號土地(下稱55地號土地)。嗣因54-24、55地號土地間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未登記土地」,即同段57-118、57-119、57-12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7-1

18、57-119、57-120地號土地),原告於73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57-118地號土地、同段57-14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上載明57-118地號土地坐落有「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且5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卡上亦記載「西北外圍牆為界」,而「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即「西北外圍牆」,可知57-118、55地號土地間係以圍牆為界,原告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既位於上開地籍調查卡「西北外圍牆」上,自非無權占有被告之55地號土地,然被告屢屢主張原告以前開圍牆無權占用其所有之55地號土地,並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審理在案,是原告自64年間即占有使用該堵圍牆迄今,並合法向國有財產署承租57-118地號土地,自得請求排除並防止被告對於57-118地號土地與圍牆之妨害,並有確認57-118、55地號土地間界址之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57-118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即圍牆之占有。(二)確認57-118地號土地與55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為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54-24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與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57-118、57-119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上開國有土地之東南側,再與被告所有55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54-24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因增建占用上開國有土地,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57-118地號土地,惟原告上開增建之鐵架等地上物,因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訴外人即55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張子文對原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先後作成複丈成果圖及鑑定書,均認為原告增建之鐵架等地上物越界占用55地號2平方公尺,原告遂與張子文達成和解,並作成本院104年度中簡字190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前將坐落於55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D-A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張子文。被告係於107年3月間向張子文購得55地號土地及其上83建號建物,並於同年4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張子文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張子文曾告知原告已承諾拆除其越界占用5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故被告聲請臺中市公所於108年10月8日進行調解,然因原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遂於109年5月25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受理執行在案,嗣因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後由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受理,復因原告提起本訴而裁定停止訴訟。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定時,發現原告所增建之地上物,其實際跨界建築至5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被告遂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2平方公尺以外,另行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原告返還土地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受理在案。是被告既向張子文買受55地號土地,自為系爭和解筆錄主觀範圍之繼受人,則原告主張排除侵害之範圍,與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判決之主客觀範圍相同,而為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無受法律保護之必要。另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續行,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和解筆錄所示應返還予被告之土地,自無受侵害之虞,是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欠缺法律保護之必要。又不動產經界之訴,乃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就所有權範圍之爭執,屬形式之形成訴訟,具有對外效力,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原告為57-11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57-118、55地號土地經界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64年間買受54-24地號,為54-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間買受取得55地號土地,為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73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57-118、57-140地號土地,為57-118地號、57-140地號土地承租人,又54-24地號與55地號土地間有57-118、57-119、57-120地號土地一節,業據原告提出54-24地號、55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係請求確認57-118地號土地與55地號土地應以圍牆為界,已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又57-118地號土地、55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僅為57-118地號土地土地之承租人,已如前述,惟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之訴,具有對世效力,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之,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土地之界址認係地政機關權責,並未爭執,有該署中區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57-118地號土地與55地號土地應以圍牆為界,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上載明57-118地號土地坐落有「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且5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卡上亦記載「西北外圍牆為界」,而「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即為「西北外圍牆」,可知57-118、55地號土地間係以圍牆為界,原告所有之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被告之55地號土地,然被告屢屢以原告所有上開圍牆無權占有被告所有55地號土地,並提出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審理在案,即係對原告占有有妨害之虞等情,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29頁)所記載「57-118地號坐落邱厝南巷129號,圍牆內水泥地」,係租賃物範圍之大致描述,並非指57-118及5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為界。再觀諸5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卡(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僅粗略記載系爭土地之界址標示為「1.籬笆為界、方位南中;2.圍牆為界、方位西北外…8.巷子為界、方位東中」等情,實未論及57-118地號土地之情形,則難逕以該地籍調查卡所載上開情事,類比推論系爭土地與57-118地號土地之界址確為被告所稱之西北側圍牆已明。是原告自行主張其承租之57-11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5地號土地係以圍牆為界,自不足採,原告再據此主張被告提出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訴訟,係對原告占有之圍牆之侵害,亦不足採。且被告係以原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被告所有55地號土地,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審理在案,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民事簡易判決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7頁),足認被告係就妨害其所有55地號土地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而提起訴訟,尚難認被告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係對原告所有坐落57-11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之侵害,或對原告使用57-118地號土地之侵害,亦難認係對原告就57-118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有侵害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就57-118地號土地及57-118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即圍牆之占有,尚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960條、第962條請求排除侵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就57-118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即圍牆之占有,及確認57-118地號土地與55地號土地間應以圍牆為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告聲請調查57-118地號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以資證明57-11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5地號土地,係以55地號土地西北側圍牆為界,因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