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33號原 告 林炫廷
張和忠(兼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國(兼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明(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珍(即張梧桐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被 告 張光玉
張廷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梧桐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死亡,嗣其繼承人張鳳、張和明、張素珍、張和忠、張和國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光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4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張梧桐、張和國、張和忠所共有,張梧桐於103年11月18日、張和國、張和忠最後均於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登記取得564地號土地,原告林炫廷則係於106年4月26日向張梧桐購買400分之5之持分,成為564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張梧桐、張和國、張和忠、林炫廷自107年1月8日起,所持有之持分比例分別為400分之95、8分之3、8分之3、400分之5。詎被告占有使用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面積229.6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3.27平方公尺)、編號cl(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0.34平方公尺)、d(面積5.06平方公尺)部分(上開占用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由林炫廷對被告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林炫廷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廢棄改判駁回林炫廷第一審之訴,林炫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繫屬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在案。則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失,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張鳳、張和明、張素珍、張和忠、張和國新臺幣(下同)3608元公同共有、張和國5696元、張和忠5696元、林炫廷190元。又退萬步言,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改判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具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原告自得備位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之金額。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107年1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張和國、張和忠、林炫廷、張鳳、張和明、張素珍之日止,按月給付張鳳、張和明、張素珍、張和忠、張和國3608元公同共有;張和國5696元;張和忠5696元;林炫廷19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自107年1月8日起,按月給付張鳳、張和明、張素珍、張和忠、張和國3608元公同共有;張和國5696元;張和忠5696元;林炫廷19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張坤成於39年即已分耕祭祀公業張裁周土地,於同年即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斯時並未有建築法規之施行,該建物為合法建物,被告於101年之前因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各房就公業土地之分管契約約定,分管人於每冬應繳納「出租谷肆佰台斤」予祭祀公業張裁周之義務,其契約法律上性質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該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即被告仍繼續存在,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該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有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縱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以原告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林大村,所約定之地租每年1萬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564地號土地原係張梧桐、張和國、張和忠所共有,
張梧桐於103年11月18日、張和國、張和忠最後均於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林炫廷則係於106年4月26日向張梧桐購買400分之5之持分,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張梧桐、張和國、張和忠、林炫廷自107年1月8日起,所持有之持分比例分別為400分之95、8分之3、8分之3、400分之5。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三合院、花臺、鐵皮倉庫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89.49㎡),並由林炫廷對被告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林炫廷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廢棄改判駁回林炫廷第一審之訴,林炫廷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廢棄發回,現繫屬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在案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110年重上更一字第5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為證(見卷第21-23頁、第25-29頁、第31-39頁、第41-60、第115-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⒊如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兩造間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如兩造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裁周所有,原告陸續買受持分
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證人張湧城、張東揚、柳阿牛、張主灶於臺中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第58號事件)第一、二審所證,祭祀公業張裁周派下各房就公業土地有分管契約,系爭土地由張坤成分管(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其附近另有他房派下分管之土地,佐以被告於該案中提出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系爭建物於42年間即編釘門牌號碼,供張坤成家人居住使用,迄祭祀公業張裁周提起第58號事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前,歷時50餘載,未有其他派下員異議,堪認系爭分管契約之分管用途並不限於耕作,祭祀公業張裁周全體派下應已默示同意張坤成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祭祀公業張裁周雖將系爭土地出售,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其占有非無權占有,且第58號確定判決,其理由亦為被告因繼承張坤成之權利,使用系爭564、564之1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等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115-117頁,第41-60頁)。原告固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已廢棄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且被告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拆屋還地事件,自承三合院為土角厝,因倒塌,由張廷昇之父親張煌重建,且另案97年重訴字第89號已經判決564地號土地鄰福科路部分應歸還給祭祀公業張裁周,兩造間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惟觀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發回理由並未否認兩造間,於系爭地上物使用期限內,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地上物僅須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讓與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是縱認原告主張39年搭建之建物已倒塌,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或其先祖嗣後再於原地修建或重建,仍不足認被告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及租賃關係不存在,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既因分管契約及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則難認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不足採。又被告所有地上物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數額,應屬無據。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縱非無權占有,兩造間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見卷第15頁),且被告不爭執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見卷第73頁)。足認兩造間依上開規定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又民法推定土地所有人與房屋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之理由,僅在於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並不在於使承租人得以繼續無償使用土地,進而侵害所有人的權利。從而本件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雖使被告得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保有系爭地上物之完整性,然其受有居住利益,對原告而言,仍屬欠缺債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物權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惟租金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計算租金數額,為被告否認,則兩造既未合意租金數額,原告逕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租金之數額,並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租金數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備位依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