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40號原 告 江吉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被 告 王榆禎訴訟代理人 黃錦峰被 告 曾煜峯 住○○市○○區○○街00號 寄臺中市○○區○○路00○0號附0、附
參 加 人 張竣雄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王榆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江吉及共有人蔡清華。二、被告曾煜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附1,及臺中市○○區○○路00○0號附2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江吉及共有人蔡清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3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王榆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江吉。二、被告曾煜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江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 被告王榆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江吉及共有人蔡清華。
二、被告曾煜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江吉及共有人蔡清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79至180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及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蔡清華共同向訴外人張竣雄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10之8號建物)、臺中市○○區○○路00○0號附1、臺中市○○區○○路00○0號附2(下稱系爭附1附2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原告與蔡清華共同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王榆禎於105年11月8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王榆禎承租系爭10之8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下稱系爭10之8號建物租賃契約);另於106年1月16日與被告曾煜峯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曾煜峯承租系爭附1附2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附1附2建物租賃契約)。
㈡原告在兩造租賃期間將屆滿前,即於110年9月27日至台中英
才郵局分別寄發1296號、12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榆禎及曾煜峯,應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9月30日前將承租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已於110年9月28日分別送達被告收受。從而,被告二人自上開租賃期限屆至時,即應依約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㈢依原告、蔡清華與張竣雄於100年7月21日訂立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本土地僅限供乙方(即原告、蔡清華)倉庫及廠房使用。乙方租屆滿交還租賃土地時,地上物乙方拆除取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雖已屆期終止,但系爭土地上之倉庫及廠房等地上物是約定由原告、蔡清華拆除取回,張竣雄並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亦無權利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被告二人自不能據其與張竣雄之租賃契約抗辯其為合法占用。
㈣訴外人張竣雄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系
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又原告就系爭建物雖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蔡清華。
㈤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王榆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江吉。2.被告曾煜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江吉。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 被告王榆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江吉及共有人蔡清華。2.被告曾煜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江吉及共有人蔡清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王榆禎:
1.依原告與地主張竣雄簽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第7條第2項前段及第9項所約定,均明示地主對系爭建物有法律處分權及事實處分權。
2.依上可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110年10月20日屆期終止時,土地出租人張竣雄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民法第425規定,被告王榆禎得主張系爭10之8號建物租賃契約對受讓人張竣雄繼續存在。況被告王榆禎亦由其夫黃錦峰於110年11月29日與張竣雄另行訂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王榆禎主張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3.被告王榆禎已另與張竣雄簽立上開租約,亦經張竣雄指示以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10之8號建物交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免除原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地主之義務,故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已消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王榆禎返還系爭10之8號建物,並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曾煜峯:
1.原告與地主張竣雄簽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明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放棄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之房屋權利,任由地主處分,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0月20日終止,是系爭建物應歸於地主所有。原告就系爭附1附2建物之權利,既已讓與張竣雄,則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
2.因原告放棄與地主續租系爭土地,而被告曾煜峯與原告間就系爭附1附2建物之租約,亦於110年9月30日屆期,被告曾煜峯乃於110年11月29日另與訴外人張竣雄(即地主)訂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告已喪失就系爭附1附2建物之權利,而由張竣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於本件以系爭附1附2建物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曾煜峯返還系爭附1附2建物予原告,並無依據。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㈠參加人依其與原告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已
取得系爭10之8號建物及系爭附1附2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自不得就系爭建物對任何人主張權利。
㈡縱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本件主張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
㈢被告二人與參加人就系爭建物已另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
並以觀念交付方式,代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同時受領參加人所交付之系爭建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蔡清華共同向訴外人張竣雄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即系爭10之8號建物)、臺中市○○區○○路00○0號附1、臺中市○○區○○路00○0號附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附1附2建物)。
(見本院卷14至15、117、129頁)㈡原告與被告王榆禎於105年11月8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
書,由被告王榆禎承租臺中市○○區○○路地號363-1號第一戶(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見本院卷21至31、145頁)㈢原告與被告曾煜峯於106年1月16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
書,由被告王榆禎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附1、附2建物,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見本院卷41至51、145頁)㈣系爭10之8號建物租賃契約及附1附2建物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
前段均約定:「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王榆禎或曾煜峯)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店)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用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23、43頁)。
㈤原告於110年9月27日分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1296號、1297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榆禎及曾煜峯應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9月30日前將承租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均已於110年9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33至39、53至61、145頁)。
㈥原告和訴外人蔡清華共同於100年7月21日與訴外人張竣雄訂
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契約第4條約定:「本土地僅限供乙方(即原告、蔡清華)倉庫及廠房使用。乙方租屆滿交還租賃土地時,地上物乙方拆除取回。」、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在承租土地上搭建房屋,申請建照、水電、房屋稅籍之名義均需以甲方(即張竣雄)名義,且不得主張有建物所有權利及地上權主張,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費用,乙方均同意,並放棄一切權利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於其上之物品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第9項約定:「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有優先承租權,但續租時地上物歸甲方所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10年10月20日屆期終止。(見本院卷147至151、182、195、205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蔡清華(起造人)是否原始取得系爭10之8號建
物及附1附2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出租人張竣雄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以系爭10之8號建物租賃契約及系爭附1附2建物租賃契約
租期已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訴外人張竣雄,應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並已另與訴外人張竣雄就系爭建物簽立租約,故無庸返還予原告等情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及訴外人蔡清華就系爭建物是否尚保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以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共有人蔡清華?
肆、本院判斷:
一、參加人依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㈠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法應由原始起造人即原告與蔡清華
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因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故無法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藉由登記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建物得為移轉者係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合先敘明之。
㈡依卷附原告和訴外人蔡清華共同於100年7月21日與參加人訂
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而契約第4條約定:「本土地僅限供乙方(即原告、蔡清華)倉庫及廠房使用。乙方租屆滿交還租賃土地時,地上物乙方拆除取回。」、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在承租土地上搭建房屋,申請建照、水電、房屋稅籍之名義均需以甲方(即張竣雄)名義,且不得主張有建物所有權利及地上權主張,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費用,乙方均同意,並放棄一切權利及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第7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遷出時,如遺留於其上之物品不搬者,視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第9項約定:「租期屆滿,乙方無違約情事,有優先承租權,但續租時地上物歸甲方所有。」(見本院卷147至151、182、19
5、205頁)。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乃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經過10年之租賃期間而於110年10月20日終止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何人?就此爭執,本院認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5條第4項及第9項之約定,可知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屆期後,參加人基於上開約定,對原告及蔡清華取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權」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而此二權利,參加人於期間屆滿後,可選擇主張取得何權利。而本件依參加人所提書狀(見本院卷261至277頁),可知其係對原告與蔡清華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本上所述,系爭建物於110年10月20日之租期屆滿後,當即
由參加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其與參加人間之約定,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給參加人之義務。
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建物返還請求權,已因混同而消滅:㈠民法第344條:「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解釋上混同非限於債權、債務關係,解釋上尚有主債務與保證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又特定物之返還請求權與返還義務同歸一人時,亦可認有混同而歸於消滅之效果。
㈡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本得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之權利。然查,本件原告基於其與參加人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亦負有交付系爭建物給參加人之義務。而本件參加人就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亦與被告方面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見本院卷121至125頁、133至137頁),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出租與被告,並同意讓被告受領原告應交付之系爭建物。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依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期滿後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即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之義務),已因原告負有交付系爭建物給參加人並由被告受領之義務(即被告取得參加人對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之權利),而歸於消滅。
三、綜上,本件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參加人取得,原告就系爭建物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