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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52號原 告 佳汶精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阿文訴訟代理人 葉宥辰被 告 達飛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背書手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提貨單(DELIVERY ORDER)正本背書並轉讓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原始海運提單(下稱原始海運提單,提單號碼ABQ0000000)影本背書並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簽發如附件二所示之提貨單(下稱提貨單)正本二份交付予原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8日及106年3月28日與印度籍代理人即訴外人Sandeep Jain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Sand-eep Jain為原告前往莫三比克購買MOPANE/CHANA TE木材(下稱系爭木材),並將裝載系爭木材之3個貨櫃運送回臺灣。Sandeep Jain在莫三比克完成系爭木材之購買後,遂委託訴外人Chimachi Servicos Lda(下稱CS公司)為原告辦理系爭木材出口運送相關事宜,由於莫三比克於107年8月間正值國內相關木材之禁運措施,CS公司為順利將系爭木材出口,乃向運送人即被告稱運送物種類為「SESAME SEEDS」(即芝麻種子),因被告不知貨櫃內實際品項為何,乃據CS公司告稱內容而開立運送物種類為「SESAME SEEDS」之原始海運提單正本,並以電放方式寄予CS公司。嗣CS公司變造原始海運提單內容,將原貨物品項為「SESAME SEEDS」變更為「PROCESSED WOOD」之偽造海運提單交予原告(下稱偽造海運提單),待系爭木材經被告運送至臺中港後,被告即發放「到貨通知單」予原告。詎料,原告持偽造海運提單前往臺中港領取貨物時,遭到被告以上開提單記載「PROCESSED WOOD」與原始海運提單記載「SESAME SEEDS」不符為由,拒絕簽發提貨單正本予原告報關,原告始知悉上情,即對CS公司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原始海運提單事件訴訟,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6日以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CS公司應給付原始海運提單正本予原告,足認原告已取得原始海運提單正本之權利。惟因系爭木材滯留在臺中港倉儲,臺中關早於108年6月14日即辦理系爭木材之變賣程序,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再以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參與拍定取得系爭木材,日後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時,應繳驗裝運該貨進口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背書之提貨單,其係管制進口貨品,並應繳驗其他有關證件。」規定,持被告背書轉讓之提貨單,向臺中關申請發還變賣系爭木材之餘款。然經原告取得另案確定判決後,再向被告請求背書轉讓提貨單正本時,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原始海運提單、民法第644條、第652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始海運提單經CMA莫三比克公司簽發後,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CS公司對運送人CMA法國公司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依照最高法院見解,即處於休止狀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644條規定,主張 CS公司對CMA法國公司之權利。況原始海運提單所載之運送人應為CMA法國公司,被告雖與CMA法國公司同屬達飛海運集團,然非原始海運提單所載之運送人,亦非CMA法國公司在我國之分公司,被告就系爭木材運送僅為CMA法國公司之船務代理,又因臺中港並無辦公室,故委託訴外人國耀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耀船務公司)在臺中港辦理進出口報關事宜。被告以自己名義發放「到貨通知單」予原告,係就系爭木材於目的港之發放貨提供協助,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被告自不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另非洲莫三比克CMA CG

M MOZAMBIQUE Lda.(下稱CMA莫三比克公司)以其為CMA法國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發3份原始海運提單正本3份交付予CS公司,而CS公司並未電放原始海運提單予原告,原告從未持有原始海運提單正本,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縱認原告為原始海運提單之受貨人,其未能將原始海運提單正本提出並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被告並無將提貨單正本背書轉讓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一)原告委由託運人莫三比克共和國出口商公司Chimachi Servi-cos Lda(即CS公司)出口運送MOPANE/CHANA TE木材(即系爭木材)至臺灣臺中港。

(二)CS公司委託運送人將系爭木材運送至臺中港。

(三)於107年10月2日,被告發送到貨通知單予原告(如原證2,見本院卷第33頁),通知原告系爭木材將於107年10月9日運抵臺中港。

(四)CS公司寄發偽造之海運提單予原告,致原告前往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領取系爭木材時,經被告告知偽造海運提單與原始海運提單正本內容不符,而拒絕簽放提貨單(即附件二)予原告報關。

(五)原告起訴請求CS公司交付原始海運提單(即附件一,提單號碼ABQ0000000)正本,經本院以109年度海商字第4號給付原始海運提單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六)系爭木材經臺中關辦理變賣程序,拍定金額為138萬6,000元,經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尚有餘款87萬0,898元。其中,上開「必要費用」包含貨運延滯費計44萬4,600元,由被告領取完畢(如本院卷第257至263頁)。

(七)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載貨證券影本(如本院卷第21頁),其內容與CS公司應交付原告之原始海運提單正本(提單號碼ABQ0000000)相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木材已運送至目的地,經其請求交付,運送人即被告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又因系爭木材經臺中關拍賣,其得依原始海運提單、民法第644條、第652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提貨單正本背書並轉讓予原告,用以向臺中關申請發還變賣系爭木材之餘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得依原始海運提單、民法第644條、第652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提貨單背書轉讓予原告,是否有據?又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及交還原始海運提單正本,其得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拒絕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事項:(1)船舶名稱、(2)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3)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4)裝載港及卸貨港、(5)運費交付、(6)載貨證券之份數、(7)填發之年月日,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前項第3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或不予載明;載貨證券依第1項第3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海商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海商法第5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爰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4項(原文為:Such abill

of lading receipt by the carrier of the goods as thereindescribed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3(a),(b)

and(c))增訂修正條文第3項,以利適用。」等文字,再經參酌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4項、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海商法第54條第3項「據告稱條款」(said to contain),為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所承認,運送人對於貨物不符實際內容時,對託運人得舉本條款免責,即負所謂推定責任【參照蔡佩芬(2004),(據告稱條款與不知條款之意義及其效力),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2期,第17至31頁】。經查:

1、觀察原始海運提單記載:「COPY NON NEGOTIABLE BILL OFLADING...CARRIER:CMA CGM Société Anonyme..SHIPPER:

CHIMACHI SERVICOS LTD...CONSIGNEE:CHA WEN WOODCRAFT

ENTERPRISE...FREIGHT PREPAID...Shipped on Board Fris-ia Hannover 21-AUG-2018 CMA CGM MOZAMBIQUE Lda asagents for the Carrier」等文字,可徵原始海運提單為不可轉讓提單(NON NEGOTIABLE BILL OF LADING),運送人(CARRIER)記載為CMA法國公司,託運人(SHIPPER)記載為CS公司,受貨人(CONSIGNEE)記載為原告,CMA莫三比克公司以其為CMA法國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裝載運送物於船上並簽發原始海運提單。又原始海運提單記載:「...SHIPPER'S LOAD ST-O

W AND COUNT SAID TO CONTAIN...」可知運送物係由託運人裝載、計數,而運送人無法實際核對運送物之種類、品項、重量,是原始海運提單記載:「...SAID TO CONTAIN SESA

ME SEEDS...」等文字,即所謂據告稱條款,依上開說明,運送人對託運人應負運送物為「SESAME SEEDS」之推定責任。

2、然原告主張其委由代理人Sandeep Jain與CS公司簽訂系爭木材出口委任契約,CS公司依約應為原告辦理系爭木材出口事宜,並將辦理系爭木材出口運送取得之原始系爭提單正本交付予原告,惟CS公司變造原始海運提單之內容,將原貨物品項為「SESAME SEEDS」變更為「PROCESSED WOOD」,CS公司以偽造之系爭運送提單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依正確之原始海運提單正本在臺中港提領運送物即系爭木材,致系爭木材遭臺中關變賣,亦無法以貨物納稅義務人身分向臺中關領取變賣剩餘款等節,業據原告另案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始海運提單之運送人對託運人負運送物為「SESAME SEEDS」之推定責任,因原告舉證而得推翻,原始海運提單之運送人對託運人,應負運送物為「PROCESSED WOOD」(即系爭木材)之運送責任。

(二)次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還或物權移轉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須憑載貨證券為之。故在簽發記名式載貨證券之情形,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即為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有受領權利人」,必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人」,運送人亦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權利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為終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原始海運提單屬不可轉讓之載貨證券,已如前述,依海商法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8規定,該海運提單並不得背書轉讓於他人。又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給付如附件所示原始海運提單正本(提單號碼ABQ0000000)予原告。」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載貨證券影本,其內容與CS公司應交付原告之原始海運提單正本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堪認原告得逕以另案確定判決及原始海運提單影本,表彰其已持有原始海運提單正本之權利,尚不待執行法院依動產執行之方法為強制執行,即屬當然。再以,原始海運提單記載之受貨人為原告,系爭木材經CS公司委託運送人運送至目的港即臺中港,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原告取得另案確定判決之日起,即得以其兼持有原始海運提單正本而成為有受領權利人,原告向運送人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仍不得拒絕交付。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第查,運送人CMA法國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而被告與CMA法國公司同屬達飛海運集團,被告為CMA法國公司於臺中港之船務代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經觀諸原始海運提單之到貨通知記載:「達飛通運有限公司-到貨通知單 **此到貨通知為預計船期,如有變動將另行通知** KUO CHANG 316QKW 2018/10/9 卸台中」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頁),係由被告以其名義發送到貨通知予原告,被告雖未以CMA法國公司之名義為之,然上開到貨通知顯帶有指示運送物之受貨人憑原始海運提單受領運送物之性質,若非被告為CMA法國公司船務代理範圍包含代理放貨之事宜,豈能以自己名義通知原告領取運送物,足見被告有為CMA法國公司於我國境內換發海關報關所需提貨單代理之權,則原告依原始海運提單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CMA法國公司就簽發原始海運提單之法律行為連帶負責,即屬有理。

(四)另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末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貨物不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限報關者,自報關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加徵滯報費新臺幣200元;前項滯報費徵滿20日仍不報關者,由海關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之費用外,如有餘款,由海關暫代保管;納稅義務人得於5年內申請發還,逾期繳歸國庫;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時,應繳驗裝運該貨進口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背書之提貨單,其係管制進口貨品,並應繳驗其他有關證件,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73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查,被告自承因在臺中港並無辦公室,故委託國耀船務公司在臺中港辦理進出口報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30頁),又系爭木材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報關提領,經臺中關依關稅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變賣程序,拍定金額為138萬6,000元,經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尚有餘款87萬0,898元,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年7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0810108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卷一第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堪信為真正。

而原告取得另案確定判決時起,既成有受領權利之人,系爭木材經臺中關變賣,已屬運送物喪失,依上開說明,運送人仍應負責。原告向臺中關請求變賣系爭木材餘款87萬0,898元之發還,應屬原告基於原始載貨證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木材之替代給付,而被告與CMA法國公司就原始海運提單應連帶負責,業如前述,是認原告主張其得依原始海運提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提貨單正本背書並轉讓予原告,即屬有理。

(五)被告固辯稱:原告從未取得原始海運提單,依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縱認原告為原始海運提單之受貨人,其未能將原始海運提單提出並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云云。末查,原告自取得另案確定判決時起,已足表彰其取得原始海運提單正本之權利,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旨不在限制運送人交付運送物,僅於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得拒絕交付而已,是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於受貨人取得表彰原始海運提單正本之權利時,運送人仍不得拒絕交付運送物,是認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六)至被告辯稱: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於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有關權利,處於休止狀態,被告並無義務背書並轉讓提貨單予原告云云。惟按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第629條規定,運送人對於各載貨證券持有人,既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權利,似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否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自非事理之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原告係依原始海運提單為請求,並非行使CS公司對被告依原始海運提單所得行使之權利,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始海運提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依原始海運提單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民法第644條規定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辦理背書手續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