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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張馬橘英訴訟代理人 張雲凱

張雲鎮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起訴主張原告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1166-1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前案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被告因而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9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65年12月8日之地籍調查表記載,當時四張犁段480地號土地面積為6394平方公尺,然66年7月7日重測後之陳平段1166地號土地面積卻為6703平方公尺,增加309平方公尺,且土地標示亦有不符,並非同一筆土地。依地籍、戶籍資料,原告所有房屋位於西屯區,而被告所有之陳平段1166-10、1166-11地號土地位於北屯區,原告並未占有被告土地。原告所有之房屋旁邊有水溝,該水溝應坐落於訴外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731-4或731-5地號土地,原告豈可能跳過水溝去占有被告之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繪製之水溝,顯屬虛偽,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時,曾訊問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張天爵,該員證稱水溝實際位置與補充鑑定圖位置不符,惟前案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反以有嚴重瑕疵之地籍測量鑑定圖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原告已申請土地重測。被告通謀詐術鑽營不當得利,傷風敗俗濫訴,訴訟詐欺,製造假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之理由,均係重複爭執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有何違誤或不當,並未具體提出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何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1項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以原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分割自1166-1地號,1166-1地號又分割自1166地號)、1166-10地號(分割自1166地號,1166地號重測前為四張犁段480地號)土地為由,提起前案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原告應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且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嗣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及拆屋還地(即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土地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3、209至21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以前詞所拒。經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如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觀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前案確定判決依據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8日補充鑑定圖㈡或土地重測有誤為由,然此等事由均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符。至原告雖陳述其已申請土地重測鑑界,惟縱重測結果有所不同,亦僅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出現新證據資料而已。該新事證之出現,並不能消滅或妨礙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