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82號原 告 羅翎蓁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王麗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振忠原為夫妻,婚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三甲路地址)。嗣伊與張振忠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兩願離婚,因伊念及與張振忠所育子女年幼,尚繼續住在三甲路地址,戶籍地址亦仍登記為該址。惟伊於104年4月間因與張振忠發生肢體衝突,致恐懼不已,故自斯時起即未再住居在三甲路地址,而係另至桃園居住。詎張振忠明知伊未住居在三甲路地址,竟於106年間以莫須有債權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訴請伊給付張振忠新臺幣(下同)170萬19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故意陳報三甲路地址為伊之送達處所。案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對伊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333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5日送達三甲路地址並由張振忠代為收受,於同年2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張振忠即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3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因張振忠對伊無債權存在,且系爭支付命令逾3個月未經合法送達伊,已失效力,無從確定,張振忠亦無從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與張振忠原為夫妻,於101年5月17日兩願離婚。嗣張振忠於106年間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訴請原告給付張振忠170萬19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報三甲路地址為原告之送達處所。案經本院於107年1月3日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月5日送達三甲路地址,於同年2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張振忠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執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6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201至20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136656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
已失其效力: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亦各有明定。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即明。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86年9月27日與張振忠結婚,於87年10月12日將戶籍
遷入三甲路地址,其戶籍地址迄於107年1月11日仍登記為該址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附是日列印之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351號卷第22頁)。次原告主張其與張振忠婚後住在三甲路地址,且於101年5月17日離婚後,因其念及與張振忠所育子女年幼,尚繼續住在三甲路地址,惟其於104年4月間因與張振忠發生肢體衝突,致恐懼不已,故自斯時起即未再住居在三甲路地址,而係另至桃園居住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姐羅素真結證述:原告於104年4月3日LINE伊,跟伊說張振忠動手拉扯她,她沒有辦法繼續在三甲路的家生活。嗣同年月8日爺爺過世做完滿七後,伊叫原告來伊與伊先生在桃園開的公司上班,原告從做完滿七開始即到伊桃園公司上班,做了3年多,約於107年年底離職,之後去伊介紹的保養品公司上班,該公司也在桃園。原告在伊公司上班期間,前4個月住伊家,後來原告自己在桃園八德租房子,到現在依然住在那裡,且原告自爺爺滿七後,未再返回三甲路地址居住。原告有把其電話費、房屋稅等信件通訊地址,設為伊公司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核與原告所提其與羅素真、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張奕洋、原告之女張煜婕間LINE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105、106、109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暨繳費明細、105、106、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暨繳費明細、105、106、107、109、11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暨繳費明細、110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暨繳費明細、停車費催繳通知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31、37至101頁),堪予採信。參以原告於104年4月3日分別傳送予張奕洋、張煜婕之LINE訊息皆記載:等媽咪在北部生活安頓好了,再接你們來媽咪身邊一起住!我不想再和你爹地住在一起,不定時的吵吵鬧鬧,發狂的狀況,讓我害怕,媽咪也累了等語,有前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徵原告於104年4月間離去三甲路地址時,已無再次歸返之意,並計畫在北部安頓妥當後,將子女接往北部與其同住。是足見原告於婚後固曾設定住所於三甲路地址,並於離婚後尚仍住在該址一段時間,惟自104年4月間起,因不欲繼續與張振忠同住在三甲路地址,即以廢止之意思離去該址而廢止其住所,且嗣亦未再住居在三甲路地址,則系爭支付命令以三甲路地址為送達址,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合。
⒊細繹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收受送達人雖經勾選為「同居人」,並蓋印「張奕洋」印章,惟下方亦以手寫記載「夫」。衡諸張奕洋為原告之子,苟確係張奕洋代為收受,張奕洋斷無可能自稱為原告之夫。再考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時間為107年1月5日週五中午12時36分,此觀前揭送達證書即明。而原告主張張奕洋斯時就讀高中三年級,該年係於同年月25日開始放寒假,故張奕洋是日不可能在家等語,業據提出新民高中106學年度第一學期學務處行事曆(見本院卷第197頁)、教育部網頁公告(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佐;且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由此益徵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至三甲路地址時,實係由張振忠代為收受。職故,系爭支付命令以三甲路地址為送達址,於法既有不合,本不生得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之問題,遑論代收人為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他造當事人即張振忠,尤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有違。
⒋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於107年1月5日送達於三甲路地址時,原
告雖設籍該址,然三甲路地址並非原告斯時之住居所地,況系爭支付命令實為他造當事人即張振忠收受,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予原告,即不能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無從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送達於原告,亦已失其效力,不因經誤為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異,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力,王麗雲不得執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效力,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亦不因嗣經執行法院誤為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異,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固又主張:張振忠對伊無債權存在,且因系爭支付命令無從確定,張振忠無從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對伊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執行名義既尚未成立,本無執行力,自無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未成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可言,不因債權人實體上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而不同,則原告所陳被告對其無債權存在云云,亦無再論究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